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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30:3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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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及其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依法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在水利工程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进行管理。

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枢纽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镇、街道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和港口的,应当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确定管理范围,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二)已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确定;

(三)未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县管以上河道为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范围确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大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二)中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五)大中型水库,以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六)小(一)型水库,以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坝两端山头、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山林、土地等范围确定;

(七)万亩以上灌区,以干渠背水坡坝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坝脚外二米范围确定。

前款第五项中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两端山头、岗地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市属重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犊山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二泉桥,下游河道至环湖路大渲河桥;左右两侧以船闸中心线为准,左侧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无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侧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节制闸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五里湖进水闸、梅梁湖进水闸进水口翼墙外各三十米,下游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桥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闸至出水口翼墙外三十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左侧至防洪大堤,其余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墙两侧各十米,涉及犊山枢纽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范围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七号桥节制闸及上游环湖路七号桥,下游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两侧有管理围墙的以围墙为界,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神骏桥,下游河道至环太湖公路桥;左右两侧有围墙的,至墙外各五米,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江尖大桥,外河侧至京杭大运河河口;左侧至吴桥东路路北,右侧至节制闸翼墙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桥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仙蠡桥,下游至健康桥;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七)仙蠡桥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侧至东侧节制闸翼墙向东二十米。

(八)利民桥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三百米,外河侧至利民桥;左侧至南长街路西,右侧至塘南路路东。

(九)伯渎港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三十米。

(十)严埭港水利枢纽:以泵站枢纽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严埭港支河庄里河河口,外河侧至泵站节制闸,船闸部分至锡北运河河口;枢纽北侧至围墙,东侧至围墙外三十米,西侧有围墙部分至围墙,无围墙部分至防洪堤脚向外十米。

(十一)寺头港节制闸:以节制闸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一百米,外河侧至锡北运河口;左右两侧以两岸翼墙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水利工程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老化、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维修和养护责任有明确分工的,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的,其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建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动用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设备及管理标志、标牌;

(二)毁坏堤坝、渠道护坡和树林草皮,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等;

(七)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

(八)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九)非执行防汛任务的载重卡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非执行公务的其他机动车辆雨雪后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

(十)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

(十一)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望虞河、大运河、锡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间,确需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船舶、在堤防上行驶车辆和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必须经防汛防旱指挥部同意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开征时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建筑物,或者损坏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设施设备的,按照损坏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堤坝、渠道护坡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树林的,按照毁坏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草皮的,按照毁坏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垦种的,按照垦种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埋葬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建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放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横断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废弃物的,按照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有损坏管理标志、标牌,或者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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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孟加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七五年十月四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注:在纽约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乔 冠 华        阿布·赛义德·乔杜里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 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 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当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照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 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扬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 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日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当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 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者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 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日内所有深井应当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照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照水泵额定流量乘二十四小时乘当日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者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 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照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当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用,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深井的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八角;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五角;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八角。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照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照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如下:
1.超出计划百分之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照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 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十五日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超过九十日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当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 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者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者失灵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者少报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者破坏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五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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