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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3:38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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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号



四川省、厦门市、河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我们收到中国民用航空局来函,要求明确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3年2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双流、厦门高崎和郑州新郑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

  二、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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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简称阵地)设置的橱窗、广告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标)牌、软体面料、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市气象管理机构负责气球广告的经营资质审核、施放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公安、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及相关的技术规定;

㈡建(构)筑物顶部广告设施,应采用隐蔽直立装置,其底部须紧贴楼顶,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建(构)筑物立面广告,凸起墙面不得超出0.3米,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墙缘;建(构)筑物顶部和立面广告重量不得超过楼房的承载力;

㈢设置在同一街道、公交站台、灯杆、同一建筑物上的广告设施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

㈣实物造型广告仅限于广场内或其他空旷场所设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美观、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设计理念和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妨碍消防安全的;

㈤利用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或利用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构)筑物设置的;

㈥在交通护栏上设置的;

㈦横跨主、次街道上空设置的;

㈧在市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制定出让方案,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出让。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拍卖、招标工作。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设置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协议出让,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并依法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效果图和平面图;

㈡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材料;

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力数据等证明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市工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彩虹门、气球等短期软体广告设置,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应当与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内容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户外固定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1年,大型户外固定广告(单体面积达50m2)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翻版广告不得超过5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场地的,重新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属于非公共场地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重新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在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权后3个月内,应当自行依规定或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广告设置工作,并将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等标注于设施的右下角。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鼓励广告经营者按其发布广告数不低于10%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并自觉对公益性广告内容进行充实、美化。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经营者)应经常对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整洁、完好与安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设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须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32号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发挥我市发展化工、印染及其相关行业的综合优势,加快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是一个以发展化工、印染及其相关行业为主的专业型工业园,隶属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第二章 土地使用



第三条 按照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进区各类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北区工业项目用地实行协议出让方式,根据土地征用成本确定土地出让基准价格。对于不同投资规模的企业,开发区管委会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依中介机构和开发区共同认定的数额为准,下同),土地出让价格为土地出让基准价格。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在当年底固定资产投入验收后(下同)返还1万元/亩。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财政部门返还2万元/亩。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含5000万元),由开发区财政部门返还3万元/亩。

如属分期投入,按实际分期新增投资额达到的返还级次分期返还土地出让金,大修理投入不列入投资总额,实际土地出让金可列入投资额中计算。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三种方式供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按最高年限确定,按用途分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延期的,受让人可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出让手续。

第七条 为了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凡在园区内投资的一般性工业项目用地平均每亩地的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50万元。

第三章 税费征缴



第八条 凡进区工业生产性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土地出让金外其他涉及土地方面的规费、税收由开发区代缴。

第九条 增值税奖励规定

(一)进区企业增值税实行前五年先征后部分奖励的政策。一般性化工企业及其相关企业的增值税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60%,第三至五年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30%。

(二)对兴办商贸流通企业,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15%。

(三)属高新技术、出口创汇、规模较大以及对我市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等发挥重要作用的化工企业,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100%,第三至五年奖励其所缴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的50%。

(四)区内现有企业新上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从投产后第二年起,入库增值税超过上年实绩的,其超出部分的地方财政收入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依次类推,奖励政策共执行5年。

第十条 所得税奖励规定

(一)进区化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第三至五年减半奖励,第六至十年奖励25%。

(二)对兴办商贸流通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减半奖励给企业。

(三)在区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化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从获利年度起,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后五年减半奖励。区内为高新技术化工企业服务的第三产业,视同高新技术化工企业享受同等奖励政策。

(四)在区内投资建设水、电、气、道路、桥梁、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在十年(含十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从该项目投产年度起,前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全额奖励给企业,后五年由开发区财政部门减半奖励。

第十一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实行在一定期间内每千瓦时电价在省定价格基础上下浮0.1元的优惠,并免收供电工程贴费。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为其员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外,仅收取上缴省及省以上规费,对市内征收的其他费用一律免征。

第十三条 进区投资工业生产企业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5年内在每年度予以全额奖励。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具有省辖市项目审批权限,北区内投资企业无论规模大小、数额多少都可委托开发区代办有关报批手续,开发区安排专人协助投资企业办理项目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和工程建设审批等手续。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下项目实行备案制,经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即可办理有关进区手续。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于高新技术、出口创汇、规模较大,以及对我市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发挥重要作用的项目,为了减少投资成本,所缴土地出让金可由财政按项目类型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为开发区北区引进工业生产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另行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涉及的奖励、补贴等每半年兑现一次,由开发区财政部门扎口管理,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内投资企业。

第二十条 本优惠政策解释权归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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