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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2:04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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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和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自治区可以实施强制免疫。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其他疫病免疫工作。

第九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畜禽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销售应当加施而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统一订购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应急物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的统一发放。

第十一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和兽药使用档案;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弃置在公共场所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自治区境内的公共无害化处理场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承运人在装载前或者卸载后,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现场消毒或者到指定地点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或者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到达站点卸载,并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自治区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自治区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由兽医、卫生、公安、商务、工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情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者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和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防疫消毒站(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二十四条 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五条 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第二十六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流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在发生疫病时,动物被扑杀或者动物产品被销毁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自治区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检疫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处理。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三十三条 跨省收购、调运动物,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所或者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圈(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四十五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自治区境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货主应当建立与调运规模相适应的隔离场(圈),调运的动物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七天后,合格的方可用于饲养或者销售。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并取得检查签章,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指定通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四十条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经登记的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其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将有关动物送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补检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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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
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
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 待遇
第三十四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 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
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
第三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 培训
第四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第七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
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贴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 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
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
、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 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作。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
第六十四条 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9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协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布置的各项任务。
各级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做好《居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设立,并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家属聚居区也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内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事宜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其资金筹集办法;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
(四)选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五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召集居民会议。必要时,可以召开居民代表议事会,讨论本居住地区居民有关的问题。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监督执行居民公约;
(二)对居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履行法定义务;
(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本居住地区居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困助残、拥军优属、团结互助、移风易俗,养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内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地制宜地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五)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根据自愿原则筹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要费用;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居住地区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帮教工作,维护本居住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本居住地区内待业人员的管理以及青少年教育、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和美化、绿化、净化居住环境等项工作;
(九)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有履行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组织权;居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决策管理权;居民公约监督执行权;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管理权;自有资金支配权;根据征兵及用人单位要求,对本居住地区内居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有推荐权;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
的评议权。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组成人数根据本居住地区内人口、地域等情况在五至九人的幅度内确定。其中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作风民主、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等条件的居民担任。家属委员会或以一个单位家属为主体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从本单位干部职工中选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按照《居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酝酿提名,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本居住地区内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举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才能当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候选人得票相等时,应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
果当场宣布,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小组主持进行,依法保障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联名,可以向居民会议提出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居民会议依法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随本届居民委员
会届满终止,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五十户可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小组居民推选。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可以提交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应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内容如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及时交由报送备案的居民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条件和经济待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等,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从本级财政支出中拨付,其数额应不低于当地行政工作人员人均预算经费的30%;
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家属委员会的各项经费开支,依法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五年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关部门应妥善解决他们的退养问题。原无职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县
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规划,并认真落实。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生活服务设施,属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所有权。
城市建设中需占用、拆迁居民委员会合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活服务设施,应重新划定合适地点还建;无条件还建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接受居民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对其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生产、经营收入除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外,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扩大生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
(二)兴办公益事业、社区服务设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需的活动经费;
(三)改善生产、经营单位职工福利;
(四)补助居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家属应尊重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利,遵守居民公约,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下达属于自己承担的工作任务。确需居委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经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对需要由居民委员会代办的事务性工
作,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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