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39:40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3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铁路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铁路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保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做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第三条 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做好人才的培养教育与合理使用,为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宽松和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基本任务是:督促、检查国家、铁道部有关干部工作和知识分子政策、规定的贯彻落实;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与实施计划;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掌握政策,熟悉业务,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体制,要同铁路经济管理体制和干部管理体制相适应,按照单位性质、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特点,实行分类、分层次管理。
第六条 铁道部人事司是铁道部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需要,制定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规定;对专业技术队伍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对全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部属单位干部人事部门是本单位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能机构,根据铁道部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对下属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铁道部对下列人员进行直接管理,重点联系: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国家级专家);
(三)铁道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简称部级专家);
(四)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专家;
(五)其他需由铁道部直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部属单位在协助铁道部做好上述人员日常管理的同时,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及权限。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干部人事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参与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等的研究,及时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建议。

第三章 人才配置
第十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的配置,要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优化结构”的方针进行合理安排,充分发挥人才资源的整体效益。
第十一条 加强人才预测与规划工作。各单位要根据社会发展、铁路现代化建设和科技进步目标,按照人才成长规律,从宏观布局、层次结构、发展规模和实现途径上对专业技术队伍进行总体规划,确定人才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条 调整专业技术队伍结构,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设岗的基本原则是:因事设岗,效能精干,立足当前,兼顾发展,综合平衡,保证重点,职责明确,便于考核。
第十三条 建立专业技术责任制。对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担任一定技术管理职务的人员,必须保证他们对职权范围内的技术问题有决定权,并负有技术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接收工作,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必要的考核,择优录用。
(一)要优先接收国家任务招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在需要计划内重点保证铁路专业大学生的就业。
(二)在职考入各类国民成人高等教育院校学习的职工,毕业后应回原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与本人条件,本着用其所学的原则,逐步调整到合适的专业技术岗位。
(三)铁路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录用大学毕业自费生和转入人才市场的大学毕业生。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
第十五条 在铁路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实行在基层生产岗位见习1年的制度。毕业生见习期满后,实行考核定职(级),考核办法由各单位自定。毕业生见习期满确定技术职务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在工人岗位上挂职锻炼2至3年制度,挂职锻炼期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十六条 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和特点,做好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调剂,重视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调整不适应现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资格考评与职务聘任
第十七条 铁路企事业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各单位应在铁道部授权的范围内,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考试规则、评审标准和有关政策,开展考评和聘任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举办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过铁道部(或由部授权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要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评审委员会要按照国家、铁道部有关职改政策和工作程序开展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岗位数额内优先聘任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企业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聘任与职位要求相适合的内部有效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授权部属单位聘任教授、研究员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权限由部属单位自行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后,应与单位签订聘任合同,聘期可与劳动合同一致。受聘人员要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聘任双方在不能维系聘任合同时,可采取低聘、缓聘、解聘、辞聘、拒聘等方式中止聘任合同。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点,是培养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前沿水平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和青年专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家队伍,推动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发展。
铁路专家队伍包括: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及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两年由部组织推荐一次,国家和部级专家每两年选拔一次。评审和选拔工作,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选拔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部属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本单位专家的推荐和选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专家的学术技术带头作用。铁路建设的重大科研、设计、工程、制造、管理等项目和课题,必须充分征求专家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后,才能作出决定。对专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学术活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要给有成就的科技专家配备得力助手,逐步形成以专家为中心的学术技术梯队。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专家梯队建设的管理,做好青年科技拔尖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工作。要制定专门的培养计划,加速他们的成才。根据学术专业梯队建设的需要,优先安排他们业务进修、研修、国内外考察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有意识地安排他们到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工程中去工作;鼓励他们独立承担科研课题、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技术开发等任务。鼓励他们钻研业务,解决实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中锻炼成长。

第六章 培养教育
第二十七条 必须重视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情路情、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培养教育的制度,根据铁路事业的发展、科技进步的需要和新时期人才工作的特点,制订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制订并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和规划,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建立全路统一的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把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做为其选择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和评审、聘任、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七章 交流流动
第三十条 铁路人才交流流动,要在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骨干队伍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积极有序地进行,通过组织调整与双向选择、单位自主用人和个人自主择业相结合,达到铁路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一条 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是铁路人才交流流动的中介机构,受铁道部人事司政策指导,组织、承办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各项业务。部属单位也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逐步形成全路人才交流流动服务协作网络。
各级人才交流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开展人才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办铁路专业人才市场,发展人才市场网络,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择业、招聘、智力和信息交流的机会和渠道。建立人才流动调节机制,合理引导人才流向,改善人才分布结构。建立、完善辞职、辞退制度,确保个人依法辞职的权力和单位依法辞退人员的权力。
第三十三条 推进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少数毕业生由铁道部安排就业,多数毕业生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指导下进入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毕业生入路后实行服务期制度。在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即要求流动的,应按照服务合同规定条款向单位进行经济补偿。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四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审前、年度和聘任期满考核的制度。考核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和德才标准,注重业绩成果。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五条 经考核优秀和称职的,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续聘的必要条件,优秀者在晋升、奖励上应予以优先考虑;基本称职的,应制定培养提高措施,限期改进;不称职的,应予低聘或解聘。
第三十六条 按照管理权限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考绩档案,考绩档案基本项目包括: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材料,考核培训材料,技术业绩材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等。
第三十七条 大力宣传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对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在本职技术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其中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重奖。
第三十八条 尊重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专业技术人员应得的利益,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进行行政的或法律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泄露机密,违犯纪律,违反国家法规,给生产和工作造成损失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九章 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铁道部对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国家和部级专家建立专家工作津贴(具体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含工资),应不低于部属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待遇;具有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部级及以上专家享受干部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规定实行年休假制度。铁道部每年组织部分部级及以上专家集中疗养。
第四十四条 专家退休时,退休费按现行规定可提高5%-15%(总额不超过其原有基本工资)。

第十章 退休离休
第四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退离休制度,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退离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受聘专家已到退离休年龄,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办理延长聘任手续:
(一)主持或主要承担国家、部重点科研课题尚未完成任务的;
(二)承担部属单位重要科研课题、重大工程项目、重点技术攻关项目尚未结束,本人离开将对其完成有较大影响的;
(三)部重点学科技术带头人,身体健康,本人离开将对学科建设和梯队建设产生较大影响的。
延聘人员可不占本单位技术岗位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延聘年限并与本人签订延聘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少数身体健康、学有专长、职业道德良好、敬业精神强的已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返聘。具体条件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