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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9:50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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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2号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13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

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

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

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

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

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

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

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

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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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适应政府法制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
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应合同。聘应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政府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法律顾问关系。
第五条 政府与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第七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也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八条 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二)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包括各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和工贸联合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北京景泰蓝制品是本市传统的出口工艺品,工业利润较高,出口换汇成本较低,经工贸双方多年共同努力,生产和出口都有了很大发展,已销售到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出口额最高的一九八一年曾近一千五百万美元,在国际市场有一定声誉。但近几年来,生产厂点过多,发展过快,产
大于销,多头对外,低价竞销情况严重,造成肥水外流,影响外贸出口和成交。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对本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整顿,并改进工贸联合管理的办法。
一、整顿的要求
对本市所有的景泰蓝生产厂点,包括工业主厂及其加工厂点、外贸直接收购的社队厂点和城市生产服务联社的厂点,进行统一整顿,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控制生产规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工贸结合,统一对外,扩大出口。
二、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1、由市经委牵头,市经贸委、计委参加,工贸联合组成企业整顿小组,对全市景泰蓝生产厂点进行考核、鉴定、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企业,发给生产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生产许可证,实行关、停、并、转。
2、已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若发生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管理混乱等情况,要限期改进,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要停产整顿,以至收回生产许可证。
3、今后,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发展新的生产厂点,凡需新设厂点,必需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和市农办共同批准。
三、生产计划的管理
1、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含釉料生产厂点)的年度、季度生产计划的编制、下达,均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各企业执行生产计划特别是质量合格率、执行合同等情况,要分别报其主管上级单位、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和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2、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下达的外贸收购计划,与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衔接,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汇总编制出口商品的生产计划,工贸双方统一下达,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负责监督实施。据此计划,北京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生产企业直接按季衔接
,力争签订购销合同(包括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期等),并直接收购其产品,合同副本由签约厂点报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
3、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国际市场变化需调整时,由工贸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四、生产企业的管理
1、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统一管理本市所有生产景泰蓝的企业,对归口企业要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2、生产所需釉料,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根据生产计划分配给各生产企业。
3、外贸部门应主动地向生产企业及时提供国际市场信息,积极提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等方面的建议。
五、整顿销售网点
1、由市工商局牵头,组织市物价局、一商局、饭店总公司、旅游局、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等单位联合对景泰蓝销售网点进行整顿,对具备条件的发给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准经营。
2、内销产品的销售,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组织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厂点与持有销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签订合同,按合同执行,并负责检查销售执行情况。三级品由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指定少数营业点销售。
六、统一内销价格
景泰蓝的内销零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为促进旅游产品的发展,考虑国内人民的消费水平,景泰蓝实用品和小纪念品的销售价格可适当定低一些。在工贸双方确定三级品、二级品率的前提下,二级品的零售价可比一线品低一定幅度。
七、统一对外销售
经贸部正式批准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景泰蓝由北京口岸单一经营出口,除市外贸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都不能对国外市场以任何方式经营批量出口贸易。
八、实施细则
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对外贸易总公司、工商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规定,拟定实施细则。如遇不同意见,报市计委、经委、经贸委协调。



198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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