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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8:25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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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 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 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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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略)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 款 程 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定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定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定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定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内,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T次方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T次方)-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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