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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3:35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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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基金的监管,明确基金监管工作责任,确保基金安全、专款专用,杜绝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征管范围的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彩票公益金及政策性征收的专款资金(含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等)均属本办法监管范围。

第三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遵循全面监管、依法监管、分类管理、报批与备案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基金(专款资金)分管副市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民政局等相关部门为办公室成员单位。

第五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对全市各类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基金管理机构)实行总体领导。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基金管理机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委托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机构负责人,明确领导管理机构的成员单位和组成人员。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宏观管理、审议我市基金征管重大事项,总体协调、研究和解决基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长沙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落实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督查基金监管制度的执行情况,制订并下达基金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负责定期汇总全市基金报表和实行动态监管,负责全市各类基金的年度目标考核,负责民间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的审核汇总,召开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全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基金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或违规违纪现象予以严肃查处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进行综合管理,对全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组织签订和考核年度基金管理工作目标,并负责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管理。

第十条 市审计局对全市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基金,实行年度审计和绩效审计,并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相应工作职责,依法制定内部管理规定,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报告制度,每半年向市基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基金运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要分清执行和决策两个层次的关系,各征管单位(中心)为执行层,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不得越位代替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擅自减免或以收抵支。 

第十三条 各基金征收单位应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并应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基金管理机构和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对非政策性因素而未完成征收任务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由基金管理机构和市监察局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的总预、决算,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基金预算外使用项目或征收中的减免,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各基金管理机构还应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各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范围的决策和审批权,要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重大事项要事先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如实报告,主要包括:年度资金收支预算和执行情况;余额存量情况的重大变动等事项;社保基金支出户单笔资金支出3000万元以上、维修资金单笔支出100万以上的;存量资金按规定可对外投资的,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含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试点);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等。

第十六条 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事项后对异常情况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必要时应上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严格各类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各征管部门对编制的基金预、决算应实行内部联审制度,并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据。

第十八条 严格基金的项目投放管理。按规定可用基金支持项目的,单笔在5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基金要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使用结果要实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严格基金的账户管理。各基金征收单位,原则上一个基金限开一个银行账户,但根据使用要求可以在一个银行账户下开设若干分户。各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开户,需新开户(含过渡户)的,必须经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联合批准,并报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其中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存款,在依法选择银行时,须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二十条 严格基金的票据管理。基金征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不得打白条和用其他票据替代,并做到票款同步。

第二十一条 严格基金的余额管理。政府性基金、专款资金及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保基金应严格存量管理,不得违规拆借周转、挪用、截留资金,余额存储报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基金增值收益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和使用审批程序并报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建账,基金(专款资金)变动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按季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款资金)收、支季报,按年报送基金(专款资金)预、决算资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各类基金监督采取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年初余额在10亿元以上或年度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大额基金、社会影响比较大的基金采取重点监督,其余基金采取一般监督。每年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作的全过程进行一次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政府性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资金预算外支出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财政、审计及相关责任人忠实履行职责情况,对监管不作为的责任人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基金目标管理纳入各征管部门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搭建基金监管平台,实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与基金(专款资金)征管部门的信息联网,设置资金网上审批权限和资金异动自动报警功能,完善资金网上审批流程,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年度收支执行情况,并与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信息联网,实现基金的动态、长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严格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基金征管单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基金征管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范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决策失误或管理失职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管理机构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市依法监管的民间类基金,市财政、民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监管,严格规范民间基金的募集与支出使用管理,科学管理余额,控制基金风险,合理使用。

(一)民间基金收支与基金会人员经费分开核算管理。其中社会捐赠和募集款项不纳入财政管理,单列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管,征募机构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设账户。属于财政拨款的基金会,其运行经费(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二)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及收益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拓宽捐赠救助渠道。科学选择援助项目,创新救助亮点,扩大社会效益,建立捐赠救助项目长效投入机制。每年年底,由市民政局向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报告民间基金的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各区、县(市)政府要成立基金监管机构,并按照长沙市各类基金(专款资金)的管理要求制定管理办法。市基金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区、县(市)基金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基金监管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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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政府财政性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照规定用于建设的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建设资金;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承诺借贷或者偿还债务的政府性融资建设资金。
  第三条 青岛市本级财政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30%及以上或者超过3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审计、监察、国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政府投资的重点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通过招标选择确定。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与项目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管理责任书。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市发改委根据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列入备选库的政府投资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单个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经过咨询论证、提出投资概算。
  未列入政府投资备选库或者虽然列入备选库,但是前期准备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对全市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每年下半年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对备选库中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基建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和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计划草案,由市财政局编制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草案。
  预算编制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和批准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备建设条 件的,批准立项后,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总概算。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应当向市发改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土地预审、规划预选址;
  (四)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发改委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 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经审查不符合立项条 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未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的项目,需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批复立项。
  对环境、安全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同时依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建设项目安全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报环保、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报市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立项批准总投资5%或者绝对额超过2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改委组织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抄送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用款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项目所属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其中,非市建委具体组织实施的城建项目,应当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调整方案涉及市人大常委会预算执行监督的事项,按照《青岛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及拆迁单位的确定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对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服务等,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设计和施工、施工和监理同体。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按照程序向市财政局申领建设资金,并且按照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专户。严禁转存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的申领和拨付按照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保证落实。否则,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初步验收并且做好综合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其余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并且将验收结果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凡市审计局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审计结论按照规定作为项目最终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列入市政府公布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市审计局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委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制。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并且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有计划地进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审批手续、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等全过程实施稽察,并且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且将稽察整改结果按照要求报送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办理时限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无故拖延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监察局举报,由市监察局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出现超支情况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决算报告出具后的30日内向市政府提交超支责任报告。市财政局组织决算审查时应当提交超支情况分析报告。对违反规定超支的项目,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查清责任,依法追究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市监察局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法审批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咨询、设计单位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造成事故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咨询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区域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勘查、评价、监测、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或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禁止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

  第六条 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城市、村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

  (二)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三)开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和地质地貌景观,开发利用地热、矿泉、地下水。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九条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作为规划或建设项目选址定点的依据。

  县级及其以下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土综合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牧业区、旅游开发区规划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根据采矿权授予权限报送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它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地质环境保证金。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人申请,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不低于应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地质环境保证金一并转让,同时变更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人,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采矿权人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应当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地质环境保证金。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实行收缴分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确定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 复义务 , 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不重新治理,或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或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一般不予返还,分期治理确需返还的,首次返还额度不超过已缴纳总额的30%.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物价、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收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应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和措施,并按审批同意的方案施工。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总体规划中无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应当补充完整。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各类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从事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 、弃土 、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行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在规划时应对整个规划区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该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但小城镇建设规划区未进行场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按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土地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未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或虽经评估但未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均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任务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界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受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必须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检查权,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地质环境勘查、监测和评价资料的,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从事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拒不恢复、治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为:

  “地质环境”,是指地球岩石圈内对人类有影响的所有地质体和各种地质因素作用的总和。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四十条 省政府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缴纳办法后,按省政府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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