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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1:23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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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国土资测绘发〔2012〕129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DCORS”)的推广使用,规范GDCORS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DCORS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联网共享的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系统,包括:省级系统和市级系统。

  省级系统是指由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准站网和省级控制中心。

  市级系统是指由地级以上市财政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基准站网和市级控制中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管理GDCORS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DCORS的应用服务和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系统的应用服务和管理,并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GDCORS的维护管理、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基准站属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基准站的,应根据已有站点分布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如需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应在满足GDCORS有关要求的前提下纳入GDCORS统一管理。

  迁建基准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再按照新建基准站条款重建。

  第七条 基准站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服务机构负责基准站的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统一存储、保管。纳入GDCORS统一管理的基准站的实时数据流必须实时传输到省级控制中心,市级控制中心同时做好本区域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八条 GDCORS可对外提供基准站坐标成果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包括:数据服务、实时定位服务、GNSS数据后处理及成果坐标转换服务。

  第九条 基准站坐标成果属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技术服务应由服务机构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须包含测绘成果保密的相关条款,并可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技术服务费。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测绘成果使用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GDCORS.使用GDCORS过程中获取或产生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应当填写《GDCORS用户申请表》(见附件),并向服务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GDCORS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和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以及跨地级以上市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该区域有市级系统的,向当地的市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该区域没有市级系统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用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省测绘资质单位;

  (二)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并已按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省外测绘资质单位;

  (三)其他确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且具备测绘成果保密条件的用户。

  外国的组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GDCORS用户申请表》。

  (二)提交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的相关证书、证明、执照、合同等材料。

  1、本省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2、省外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测绘项目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3、其他用户提供使用申请、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市服务机构应当准予申请。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省、市服务机构应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用户须每年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用户分为年度用户和临时用户两类:年度用户服务期限为一年,临时用户可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 GDCORS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对外提供实时定位服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涉密坐标系实时定位服务软件。

  市级控制中心在用户注册后应即时告知省级控制中心,并在事后上交申请材料以便省级控制中心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级控制中心实时定位服务应接受省级控制中心的实时监督,保留并上交实时定位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GDCORS用户申请表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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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乳与乳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加强对乳与乳制品(以下简称乳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乳品卫生标准的切实执行,提高乳品 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消毒牛乳、新鲜生牛乳、酸牛乳、全脂牛乳粉、淡炼乳、甜炼乳、奶油、干酪、稀奶油及其他乳与乳制品。

第三条 为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及对产品的污染,乳牛应每年进行疽疫苗的预防注射,牛群每年逐头进行检疫(结核病二次,布鲁氏菌病一次)。为尽快控制和逐步消灭上述疾病,凡检出病牛必须做到隔离饲养,工作人员及用具等均须严格分开;病、健牛群所 挤乳汁必须分别处理。牛群已经健化的地方,可制订较本标准高的消毒牛乳地区性规定,以促进牛群健化。 乳牛中如发生烈性传染病时,应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 的消毒、隔离措施,被污染的乳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制订生产卫生制度,并包括下列卫生要求。

  1. 牛舍、牛体应经常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乳汁。

  2.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计、产犊前十五天的胎乳、产犊后七天的初乳、应用抗菌素 期间和停药后5天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均不得供食用。

  3.挤下的乳汁必须尽速冷却或及时加工,消毒乳、酸牛乳在发放前应置于10℃以下冷 库保藏,奶油应于-15℃以下冷库保藏,防止变质。

第五条 牛乳的消毒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低温巴氏消毒、高温瞬间消毒、简易瓶装消毒或其他经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生牛乳禁止上市出售。

第六条 乳牛场、乳品厂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乳制品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必须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个体饲养乳牛必须经过检疫,领取有效证件。消毒乳的容器,必须易干洗刷和消毒,不得使用塑料制品。

第七条 凡与乳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在生产结束后要做到彻底清洗, 使用前要严密消毒。包装材料应清洁无害,妥善保管。

第八条 乳汁中不得掺水,不得加入任何其他物质。乳制品中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 GB2760-8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用作酸牛乳的菌种应纯良,无害。全脂乳粉、甜炼乳、奶油等的细菌总数及大肠菌群最近似数超过标准时,经消毒后可供食品加工用, 且应有包装,标明。乳品商标必须与内容相符,严禁伪造和冒充。

第九条 乳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完整,并须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有权向生产,销售等有关单位,无偿采取样品,以备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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