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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1:45:28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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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的通知

鲁统字〔2012〕41号


各市统计局、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实施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 东 省 统 计 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及时、准确、全面掌握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情况,根据《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修改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1996〕2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以及《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计划总投资(或实际需要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全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论其登记注册类型、隶属关系、建设性质,均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济南铁路局、省黄河河务局系统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跨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山东省统计局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建设项目全部建成投产并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统计部门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第五条 建设单位到统计部门办理开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项目的整体设计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并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表》,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表》一式二份,经统计部门审查盖章后,一份由统计部门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统计登记,需携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验收鉴定书、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及其他主要验收资料,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经统计部门审查后,发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表》一式二份,经统计部门审查盖章后,一份由统计部门存档,一份由建设单位留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后,应同时指定专人负责投资统计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向其发放投资统计基层报表、统计台账及有关业务资料。

  从事投资统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项目投资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如有调动,应当及时选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接替,并接受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统计工作不得中断。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是建设项目已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的有效证件,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随时对其进行查验。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统计登记证》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统计登记证》的管理,一旦丢失,应立即到统计部门补办。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开工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制度。各级统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依照《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论处,并责令在限期内补办登记;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统计制度为依据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特别是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级发改、经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和行政记录,规范投资统计基础,切实统准统全投资项目,保证统计数据质量。各级发改、经信、建设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工作,将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施工许可证书等,及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各级统计部门要及时、主动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2005年8月15日公布的《山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实施办法》(鲁统字〔2005〕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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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7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已经1998年6月30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取缔程序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条 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章 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
第十六条 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第十七条 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
第十八条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十一条 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帐户、办理结算或者提供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取缔非法证券机构和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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