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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3:33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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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独占使用的、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机制,组织做好知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名商标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发改、工信、商务、知识产权、财政、环保、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及商标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九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查处损害对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平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并由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和广告投放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2年;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2年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申请人有健全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近2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及被评为市级以上龙头企业所使用的商标,其申请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的宣传覆盖面、宣传时间、广告投放量和商品的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2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注意见后报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的意见或进行专门考察。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发布初审公告。
初审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四)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作出决定,颁发《平凉市知名商标证书》及牌匾,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知名商标每年集中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使用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重新申请认定;期满未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平凉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按照《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由平凉市工商局优先向甘肃省工商局推荐申报甘肃省著名商标。
(四)对获得平凉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重点保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在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报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撤销该知名商标,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认定的;
(二)掺杂使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丧失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被撤销知名商标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以同一商标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 平凉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组织评审、认定知名商标过程中,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以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平凉市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地理
标志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奖励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商标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品牌效应,鼓励和引导更多的市场经营主体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和甘肃省著名商标,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规定》,特制定本奖励补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国内或省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并由国家和省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平凉市内注册商标。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新争创的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已争创或被撤销的不予奖励。本办法奖励奖励补助对象为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新注册的商标。奖励补助按年度进行。
第四条 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甘肃省著名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审查核实工作,收集认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商标权利人的奖励和补助。
第五条 同年度内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后,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后者的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甘肃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已经享受奖励,但期满后重新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不再享受奖励。
第六条 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获得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补助10万元;对新注册的商标权利人补助1000元。奖励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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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

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请示报告
随着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如何使文物工作在加速我国"四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国务院国发[1974]132号文件的规定和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拟定了《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文物出口工作,一九六0年根据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它国家的经验,由文化部、外贸部、商业部联合制定了《文物出口鉴定标准》,按照不同文物的情况确定一九四九、一九一一、一七九五(乾隆六十年)三条界线.这个标准,在以后的实践中证明,对保护我国重要文物起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文物考古事业的发展,对民间传世文物的收集和地下大批文物出土,除给家提供了许多珍贵藏品外,也还有不少重复和价值一般的文物,可以按照"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有组织、有计划地作特许出口,为国家争取外汇.为此,国务院一九七四年在132号文件中,针对这个问题作出"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但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未能进行.
在拟定这个"办法"时,考虑到品种多,价值和存量又各不相同,在"办法"中很难规定具体项目和数量.我们认为参照博物馆藏品分类标准并限定在三级以下,比较容易掌握.这样既可保证重要的文物得到保护,不致外流,又可用比较好一点的少量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
文物采用特许的形式出口,就不宜搞的次数过多、批量过大,否则就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近几年内,每年搞两、三次.这一工作,拟由我局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
特许文物出口工作,思想性、政治性很强,涉及到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外交政策,最容易使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国内外的各种反响,因此必须谨慎从事,严肃对待.我们现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缺乏经验,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加以改进提高.
以上报告和"办法"如无不当,请批转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执行.

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批准)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第一项"乾隆六十年以前的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特许批准者可以出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是特许出口的文物,一定要严格掌握,以在政治上不引起不良效果,不泄露国家机密为原则.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
三、特许出口文物(包括传世和出土文物)标准:(一)重复相同存量过多的;(二)对考古发掘出土的地下文物出口,必须在完成科研任务之后,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的,还必须参照国家制定的博物馆分类鉴定标准,严格限定在三级以下(包含三级);(四)鉴定出口文物时,对于一时真伪难辨或有不同意见的器物,均暂不出口,以免不慎使重要文物外流.
四、文物特许出口工作,责成文物商店总店统筹办理.所需的 文物由各地文物部门提供.文物商店总店在特许出口前,应将文物项目和数量,开列清单,提交文物鉴定委员会对文物的年代、真伪、价值提出学术鉴定结论.最后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签发《文物出口特许证》.
五、特许出口的文物,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文物总店应会同外贸部门,共同研究,商定具体的出口方式和价格.凡属采取公开销售方式的,应本着对国家有利的原则,既可委托外贸部门单独销售,又可由文物部门的文物商店进行.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SPECIAL PERMISS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RIAL MEASURES FOR CONTROL OF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Approv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1, 1979)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 that
"ordinary cultural relics in existence before the Sixtieth Year of the
Reign of Emperor Qian Long of the Qing Dynasty may, subject to the special
permission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Bureau of Museums and
Archaeological Materials, be exported" contained in the first point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n Strengthening the Commercial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Implementing the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was submitt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and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for
implementation.
2.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shall be strictly
control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ausing no adverse
political effects and no leakage of State secret. It is imperative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cultural relics market
and seize upon the favourable opportunities in order that the export of a
small quantity of cultural relics will bring in a relatively great amount
of foreign exchange so as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four
modernizations.
3. The criteria for cultural relics (including those passed down from
former generations and those unearthed)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are as follows: (1) they shall be those of which there are
large numbers of replicas and which are overstocked; (2) they shall be
those unearthed during archaeological excavation which, after the
completion of the task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are no longer in value for
domestic preservation; (3) they shall be those which, in addition to
satisfying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items (1) and (2), are strictly
below the third-class (inclusive) as specified in the classified criteria
of assessment for museums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and (4) in assessing
cultural relics to be exported, any objects whose authenticity is hard to
determine at the moment or disputable shall not be exported for the time
being so that the outflow of important cultural relics out of carelessness
can be avoided.
4.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is hereby enjoined to handle in a
unified way the work with respect to the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as
specially permitted. The cultural relics needed shall be supplied by the
departments for cultural relics in the various localities.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prior to the specially permitted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make a list of the items of the cultural relics concerned
and the quantities thereof and submit the list to the Cultural Relics
Assessment Panel, which shall put forward their conclusions drawn from the
academic assessment of the listed cultural relics as to their respective
ages, authenticity and value. The list shall finally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which shall then issue a Special Permit for Export of
Cultural Relics.
5. With respect to cultural relics that may, with special permission, be
exported,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ntique shops shall, aft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has approved the export
thereof, conduct studie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relevant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 and determine through consultation the specific mode(s) of
export and the prices. If the mode of open sales is adopted, the sales
operations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benefiting the State
as much as possible, be exclusively entrus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or be handled by the antique shops under the department for
cultural relics.


阳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有效稳定低生育水平、控制人口增长。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广泛宣传,抓好落实,促进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日





阳江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只生育两个女孩、一方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农村居民夫妻。

二、奖励标准: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夫妻双方每人每月奖励50元,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发放,直至达到《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年龄,转为按省的奖励办法发放奖励金。

三、发放办法:参照《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粤人口计生委〔2004〕50号)执行。

四、奖励金的筹措: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市和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市级承担40%,县(市、区)承担60%。

对符合《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规定的对象,按省的奖励办法,每人每月奖励80元,奖励金省财政已负担50%,余下50%由市、县(市、区)按4:6的比例分担。

五、违反规定再生育的,要退回已领取的全部奖励金;属政策外生育的,还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于2002年8月27日印发的《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优惠卡制度的通知》(阳府办〔2002〕146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持卡户给予一次性补助发展生产资金的优惠措施同时取消。

七、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各地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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