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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8:58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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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全面、正确实施,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55号);

  2、《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6号);

  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群力新区部分区域征地拆迁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6]24号);

  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岗区部分区域棚户区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8]21号);

  5、《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市区部分区域棚户区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6号);

  6、《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路沿线景观综合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16号);

  7、《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市区第三期棚户区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9]26号);

  8、《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市区铁路环线部分危棚房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10]15号);

  9、《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市重点工程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若干意见》(哈政综[2011]1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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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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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0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可以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在每年初应当将本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报制定机关,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情况紧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可临时报送起草计划。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调研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六条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制定机关召开专题会议或者领导集体办公会(常务会)研究决定后签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行署)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八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四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0六年六月八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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