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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2:2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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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湘潭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XTCR-2009-00011),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主要包括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物业管理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内容。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后续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暂行办法明确的职责,相互配合,积极支持。
第二章 后续管理
第五条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限定一个家庭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六条 实物配租管理
(一)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代为登记并委托房产管理所负责管理。
(二)签约和交接
1.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轮候到位的保障对象签发《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
2.保障对象凭《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与房产管理所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退出规定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3.房产管理所向签约保障对象发放住房钥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保障对象应在房屋移交单上签字确认。
(三)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七条 退出
1.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停发其补贴;享受实物配租保障的,限期腾退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1)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4)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5)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或不参加年审的。
2.保障对象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保障对象承担的相关费用。
3.暂时无法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4.保障对象拒不执行上述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年审
(一)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对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进行年度审核。
(二)年审的办理时间:每年3月1日~4月30日。
(三)年审的办理程序:
1.保障对象应当在规定的年审时间内主动到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初步年审登记;
2.社区居委会将本社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初步年审结果及时报送至所辖区民政局进行年审复核登记;
3.区民政局将本辖区内所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年审复核结果在本年度年审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年审核准登记。
(四)年审时保障对象应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交如下资料:
1.家庭成员户口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家庭住房状况;
4.家庭成员收入状况(享受湘潭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交《低保证》);
5.《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证》或《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证》。
(五)经审核保障对象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的,继续保留原保障方式和标准;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已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方式和标准的,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经审核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六)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章 后续管理保障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资金;
(三)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的补助资金;
(四)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及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从后续管理保障资金中列支,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开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后续管理保障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于当年第四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计划后,做好年度廉租住房后续管理费用预算编制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计划生育及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小区应当纳入房屋所在社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房屋及其公共部分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和更新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垃圾消纳由小区所在地的区建设局负责。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小区内的保洁、保安和保绿由小区所在地的社区负责。
第十八条 市(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可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办理。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进行合理的装饰装修,但腾退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社区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并按照其标准及时缴纳各项物业服务费用。
(二)按照《湘潭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
(三)保障对象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并合理使用房屋。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保障对象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按时足额缴纳水、电、天然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社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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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客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

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使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刘福发


  在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有密切关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书证与物证既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差异。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虽然从书证与其所不可分割的载体即物质材料的紧密关系而言,通常也把书证视为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况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有本质的差异。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账册或单据,如果其反映的内容是贪污钱款的数额,则为书证;但如果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证据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所以是物证。
  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换言之,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则属于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范畴。
  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一般而言,书证常以纸张、布帛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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