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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4:52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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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7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推进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维护良好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道路、场地、空间等,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户外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气模拱门等悬挂、绘制的户外广告;

  (四)利用公交站台、出租车停靠站、路名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阅报栏、路灯杆、供电杆、垃圾箱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五)利用其它公共设施、公益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泊位是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及其附着于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评审、报批。

  第六条 南阳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工商、民政、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还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审批机关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决定。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原有功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城市内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可自行制作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委托他人的,受委托方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残缺、破损、褪色、有污迹的,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护、更换。

  第四章  泊位出让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有偿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场地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实行使用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归政府所有。

  第十九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等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与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

  第二十条 通过拍卖、竞标取得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终止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并依法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拍卖,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拍卖企业实施。拍卖采用有底价现场公开竞拍,底价可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或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招标,由市城市管理局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有偿出让的竞买人和投标人,应具有合法广告经营资格。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竞拍通知书到拍卖企业办理手续,交纳拍卖底价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拍活动。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依法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企业应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依法发布招标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依法按照拍卖、招标程序确定的买受人、中标人,应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和审批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并签订户外广告泊位有偿出让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广告设置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挠、妨碍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管、住建、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由有关单位利用市场运作方式,设置的公用设施所形成的广告泊位的出让,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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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 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工商法〔2008〕41号


各市、州、县工商局:

  现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工商局法规处。

  省工商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式样另行印发。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保障和监督其依法行使复议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复议工作人员,保证其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年度编制本级复议工作经费预算,配备相应的工作设备,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开行政复议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注明申请人或递交人的姓名、申请材料的名称、页数、件数、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日期。收据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七条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邮件后,应当妥善保存盖有邮戳的邮件封皮。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申请行政复议的邮件后,应当在收件当日,将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连同盖有收寄邮戳的邮件封皮一并送交行政复议机构。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每天查看电子邮箱,发现有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下载申请材料,同时下载载明发件人、发件日期等内容的网页。

  第九条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收传真时,应当检查传真件上是否显示传真发送日期及其真实性。

  传真件上未显示传真发送日期,或者与实际日期不符的,应当即时注明收到传真件的实际日期,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按指印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采取口头方式的应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不同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受理,并指定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审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四)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报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按照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和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要求。

  第十四条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二)申请书中需要修改或者补充的具体内容;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期限一般为5至1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当场递交申请材料,能够当场补正的,可以口头告知其当场补正。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本机关不予受理的原因,以及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名称。当事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六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登记簿》,登记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情况。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事由;

  (四)提出申请的时间与方式;

  (五)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的时间;

  (六)申请的处理结果;

  (七)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提出对受理行为进行监督的申请,经上一级机关审查认为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受理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好解释说明。申请人在场的,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做好记录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依申请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章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且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告知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及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进行答辩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请求;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时,应制作《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清单》,对其一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加盖印章,注明提交日期。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一定的顺序装订成卷,其内页应按材料顺序打印页码。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有关材料,由负责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和法规机构共同承办。

  第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或者对主要证据有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对现场进行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对下列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者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申请人人数较多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听证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和省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举行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查阅时,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防止查阅人涂改、毁损、拆换、取走所查阅的材料。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立案卷查阅室,配备相应的监控设备或者将案卷材料进行扫描,将扫描件提供给查阅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接受行政复议机关转送的审查申请的,有权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且有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并制作《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审查结论和理由,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或者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转送函应当载明转送的原因和请求。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自愿达成和解,签订的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双方达成的和解结果应当包含申请人不再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理该案件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审查和解协议,可以采取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二)调解的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就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

  (三)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提出调解意见;

  (五)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五)调解的基本过程;

  (六)调解结果;

  (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八)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八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法定事由和中止的起始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载明终止的法定事由和终止的时间,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件属于听证审理范围的;

  (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四)有其他复杂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载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和延长的天数,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除行政复议依法终止外,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依法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先由承办人撰写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一)对罚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对吊销营业执照(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或者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同时决定被申请人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金的;

  (五)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十四条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五)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五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存在明显的笔误,需要补正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载明存在笔误的文字和决定补正的内容,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进行审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载明应予恢复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责令原行政复议机关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整理案卷,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装订顺序为: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材料目录;

  (三)结论材料(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等);

  (四)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材料;

  (八)其他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实施程序性行为而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被起诉的有关材料等)。

  第四章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监督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问题,可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报告,或者提出完善制度及改进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下列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一)经集体讨论通过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责令恢复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前款第(三)项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十四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行政复议统计报表和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建立并落实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标准按照《湖北省行政复议办案质量评查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落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复议工作的责任追究,按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需要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办理的事项,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审批行政复议有关事项,采用《行政复议事项审批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的式样由省工商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本规则实行前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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