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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3:44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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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困难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建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对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遭遇临时困难时给予适当救助的制度。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的困难群体。

  第三条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临时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困难救助。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本市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批与基金的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临时困难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公示等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进行初审。

  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困难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低保家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当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根据户口性质分别按当地当年城乡低保标准的50%以下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一)遭遇较大自然灾害、严重突发性事件;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开支较大;

  (三)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第六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南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三)困难家庭成员患病的住院疾病证明、医疗收费收据、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以及其他困难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6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5日)。群众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批当月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困难救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临时困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统筹安排,基金的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上级下拨资金;

  (五)其它按规定可用于临时困难救助的资金。

  第十三条 按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财政每年年初按本县(区)人口每人0.5元的标准安排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市财政给予财政困难的县(区)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对临时困难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施监督和审计,确保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合理使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的城乡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困难情况,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除追回救助款外,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对发放临时困难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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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

徐 卫 东


“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我国的治国方略以来,社会各界经过研讨,已就“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行政法治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则”形成共识。依法行政不仅要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更要有公务员自身的高素质。因法律意识是公务员素质中最基本的素质,本文仅就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谈几点看法。基层公务员直接面对相对人(即行政管理中的被管理者),代表政府的形象,其法律意识水平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政府的信任。本文所指基层公务员,是行政处级及其以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及各类有法律授权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中的公务人员。法律意识是指基层公务员对于广义的法(尤其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态度,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称。
一、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是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要素,也是依法治国的最基本条件。
从党的十三大提出建立公务员制度的问题;十四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到十五大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经过公务员过渡培训,我国的公务员队伍已初步形成,十六大提出的“政治文明”中当然包括宪政、法治、民主之意,对公务员队伍建设的要求也就更高。
但从近几年行政执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清醒地看到这样一种现实: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远远没有达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个:一是客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构成,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是原基层党政干部经过渡培训而转过来的。虽然这些人的政治素质比较过硬,但由于我国的法治是在民主法制传统少,专制思想浓厚,且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不重视法制建设,这样的环境中开始起步的,因此这些人的工作经验中,就形成了政治的行政的方式占绝对优势,而少有依法办事习惯的状态。二是主观原因。现在的基层公务员在思想上没有或者说少有关于自己也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认识。关于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公务员是在公务员过渡培训中了解到,自己的身份随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公务员制度的建立,由“干部”明确为公务员了。但由于公务员的初任、岗前培训时间较短,基层公务员工作任务重,而思想认识的转变是长期的过程,因此不少基层公务员在主观认识上,对公务员应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并不明确。
我们知道,依法治国必须有一支健康的执法队伍,即要有健全的公务员体制和具有高素质的公务人员。基层公务员身处执法第一线,是国家机关(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的桥梁。只有基层公务员具备了与其法律地位、职权相应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才能使依法治国具备了最基本的条件,也才能使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可以说基层公务员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其自身对法律的立法目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是否全面、深刻;而且影响到整个公务员队伍适用法律的能力与水平。相应地也会影响到法律的尊严,以及政府的形象。因此,基层公务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我国依法行政的水平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二、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是包括法律角色意识,法律服务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在内的法律意识系统,而不是几个法律观点的简单相加。
(一)基层公务员应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
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公民和公职人员双重身份。这就决定了基层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以不同身份出现时,应明确自身不同的法律角色。作为普通公民办私事时,基层公务员就应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公民一样,法律地位平等,没有任何特权,而不能以职务身份办私事。作为公务员行使职权时,基层公务员应意识到自己执掌的公权,是人民依法赋予的,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秉公执法,而不能仅以普通群众的标准要求自己,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角色意识要求基层公务员应明确自己的双重身份是以严格界定的法律关系为条件的。即在生活中办个人的事情时,大多数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基层公务员只能是公民角色;而在行政执法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基层公务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只能是公职身份。
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加之新中国成立以后没有进行彻底的反封建特权,而实行了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社会上存在着封建的官本位意识和封建等级特权思想。这些影响表现在基层公务员的思想意识中,就是不能正确对待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客观存在着的公共权力与私权利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而将这种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不对等,等同于封建的官本位条件下的不平等。在官本位意识和特权思想作怪下,一些公务员或是真的不懂,或是忘记了自己的第一身份是公民,在成为公务员后,不执行公务时依然是普通公民,而将自己看成是“高于”普通公民的权贵。因此“替民做主”,“我为官你为民”,“我管你,你服从”等等具有明显封建色彩的,对普通公民不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充满一些公务员的头脑。与此同时,这些基层公务员对上级领导者(行政首长)则表现出“人身依附”,“对上级负责”,“仰仗领导”等等卑屈的态度,这也是一种法律角色意识不平等的表现。基层公务员应该认识到,国家公务员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上级公务员也是中国公民,所有的公务员手中的权力都是符合人民公意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因此作为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若无“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则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待上级领导者执掌的公权与自己行使的公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自己的公职身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表现出对上级领导者的“谦卑”,和对被管理相对人的“亢奋”。
本文认为,由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先就要树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角色意识。只有这样,基层公务员才能明确公务员与普通公民之间只有社会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地位高下之别;也才能明确,所有社会成员在法律人格上的平等,是公平待人,对上不卑,对下不亢的基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
(二)基层公务员应当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
我们不否认绝大多数基层公务员能够在行使国家权力时贯彻党的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在基层公务员思想观念中实际存在的,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当作“管老百姓”、“把持权力”的错误观念。因而一些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没有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却滥用职权、吃拿卡要,甚至越权,失职,贪赃枉法,侵害被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还不以为然。当然更谈不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严格依法行政,本文认为,基层公务员必须通过学习转变在行政观念上的落后认识,进而弄清现代行政的职能,树立法律服务意识。
从法律赋予行政权的职能角度看,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公务员为了管理被管理者及社会财物,而消极地遵守法定职权和权限。公务员在行使行政权时不仅要明确和承担与权力相一致的法律责任,而且必须积极依法参与社会服务。因为现代行政的职能不是单一的管理(或行政命令),而是包括行政决策,协调,服务(或行政指挥,执行组织,监督)等等多种功能层次,多要素在内的职能体系。从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进程看,许多发达国家的行政法制观念,已由“行政统治”演进为“行政服务”意识。国家行政在经历了“最好的政府最少管理”的实践和认识之后,转变为当代的“最好的政府最多的服务”,并在此基础上提倡“服务行政”,“社会责任国家”。
我国的行政职能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从理论上讲,应该体现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性质与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的一致性。然而要落实这一点,必须有基层公务员正确的认识为前提。即基层公务员的法律服务意识,建立在正确认识了现代行政的职能是以服务为主要功能的体系这一基础上。若身处执法第一线的基层公务员不明确现代行政的职能,要求公正执法,不树立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不仅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成了空洞的口号,江总书记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要求难以达到,而且我国依法治国的行政职能无法落实,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方略也难以贯彻实施。
(三)基层公务员必须树立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尤其近十多年的普法教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许多人已经懂得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及不履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有相应的提高。但在一些公务员尤其基层公务员中,还不熟悉甚至不知道,行使权力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权力是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统一体。
承担责任就意味这必然受到制约。但现实中,一些人(包括公务员)受“权大于法”,“等级特权”,“国家无责任”等专制思想影响很深。因此,常听到一些人因“买官卖官”、“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误思想作祟,滥用公权,侵犯合法主体的权益等违法行为被揭露的案件,并由此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赔偿责任。而这些人往往是在受到法律追究及制裁后才明白,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社会监督。当然其中也有人属于知法犯法,想钻法律的空子。无论那种情况,都说明这些人在进入公务员队伍时就没有作好勇于接受公开制约的思想准备,当然也没有树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
从世界法制史中我们了解到,宪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制的王权,行政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专横的行政权。我国没有经历彻底的反封建过程,也没有形成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制传统。新中国建立后,宪法、行政法的制定,都是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角度,从民主政治制度的角度进行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结束长期的战乱,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和平建设所需要的。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我们没有及时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持续使用计划经济的中央集权方式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沿袭了“国家无责任”原则。因此党政干部及社会上许多人思想观念上就形成了为人民掌权不受限制,不用承担责任的认识,也才会出现某些干部自诩为党组织的化身,某些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却以公职身份出现的情况。尤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社会中各利益团体的地位不断变化,执掌国家权力的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国家无责任,国家机关权力过大,公职人员行使权力不受制约等等弊端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不仅数量不断增加,而且问题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尖锐,甚至威胁到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这对我国制度建设和公职人员的思想观念转变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法制建设上迈了几大步: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给予明确的限定,并指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检举,申诉和控告等监督权。
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私诉公”即俗称“民告官”的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
1993年公务员条例的实施;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生效,都使政权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进步。
尤其1997年的刑法(及四个修正案),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我国曾长期存在的当权者没有法律制约的局面有了彻底改变。然而在法律制度形成以后,必须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人来实施。因此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今天必须要求公务员树立,行使公权力就必然受到公开制约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因为82宪法颁布后,我们虽然有了关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当时的掌权者头脑中没有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社会中也没有形成公开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因此宪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没能发挥出应有的强制作用。虽然随着改革的深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刑法等的实施,我们在制度建设上已摒弃了“国家无责任”的做法,但许多公务员的思想观念并没有真正树立起与现代法治相符合的法律意识。只有公权力的行使者能够树立起相应的法律意识,自觉接受公开的社会监督和法律制约,公正执法才能落实,公平待人的实现才有保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才能转变为现实。
基层公务员只有树立了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才能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使依法治国这个系统工程,通过基层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政府形象作用及全社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法律秩序条件中得以完成。
总之,基层公务员树立公平待人的法律角色意识、公正执法的法律服务意识和公开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目的是为我国建立合法有序的社会秩序提供必要条件;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此文是作者在科级公务员专题讲座上的讲稿;《法制建设》曾在1999年以“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为题,发表过其中第二个问题的主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委党校)
Email:bjxwd@eyou.com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应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市场所在地的科技、经济、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活动的双方单位或个人,均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贸易,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出让、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和技术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贸易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可分为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常设技术市场应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非常设技术市场,按行政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市、县科委备案。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的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书。合同书的规范和格式应以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为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及统计工作由各级科委和由省科委委托的机构负责。
上述登记办法由省科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机关的职责为:
(一)核定技术合同的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在登记生效后,如有变更、解除等情况,应向原认定、登记的机构申报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格或者报酬数额以及价款或酬金是否需要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或可否用其他办法支付等,均由贸易双方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报酬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应当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经批准后,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在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取中介费,其标准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对充当项目代理、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参与技术开发或者提供更高层次服务的中介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10%的酬金,奖励给有贡献人员,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20%的奖励费用;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进行技术贸易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5%作为奖励费用,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可按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技术市场贸易中所取得收入,或在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制成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书履行。
第二十三条 前条争议,如双方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或调解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依据技术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向法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为终局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
限内如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如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争议仲裁条款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有损害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
(七)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
(八)截留技术市场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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