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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10:09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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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0年3月19日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将“门前五包”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责任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划定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
  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坚持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二)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场所及其他地段,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标准):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按时清扫清洗保洁,垃圾容器等公共设施完好;责任区内无存留垃圾,无明显污迹,无野广告,无露天烧烤,无焚烧现象,地面无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任单位须自备垃圾桶(袋),定期收集倾倒;冬季以雪为令,雪后12小时内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倾倒、排放污水,不践踏花草绿地,不攀折树木,不向绿篱内堆放积雪,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责任单位店面的户外灯箱广告、霓虹灯、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保持和维护责任区城市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发现损坏者及时制止、举报。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玻璃幕墙(橱窗)、牌匾、户外广告、栏杆等设施和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立柱、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保持责任区内秩序良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不得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的,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维护活动秩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场;发现责任区内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发现责任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报警。


  第八条 实行“门前五包”责任状制度。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各区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向各区人民政府备案。责任状内容和式样由全市统一规范。
  因“门前五包”责任内容变化或责任单位变更,应当在30日内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


  第九条 实行“门前五包”抵押责任制。责任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抵押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户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严格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管理人员,并严格履行“门前五包”职责;
  (四)自觉接受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门前五包”责任制标牌规格标准,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及时通报情况,并纳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门前五包”责任制奖励基金,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任区内焚烧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任区内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放、乱搭乱挂、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的,责令立即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时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的,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和要求进行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停放车辆,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野广告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依法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侮辱、谩骂、阻挠“门前五包”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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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2-07-05

学位[2002]37号


  由于部分委员工作变动,经研究,决定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后的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北京大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不同专业学位设立分委员会或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本专业学位的教育教学工作。

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委员:张文康(卫生部部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

  副主任委员:黄洁夫*(卫生部副部长)
        吴孟超(第二军医大学外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巴德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免疫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韩启德*(北京大学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

  委员(按姓氏拼音顺序):

     陈家祺(中山大学眼科学教授)
     陈君长(西安交通大学外科学教授)
     陈育德(北京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陈昭典(浙江大学外科学教授)
     刁承湘(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医学分院研究员)
     段志泉(中国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樊明文(武汉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樊寻梅(首都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顾玉东(复旦大学外科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洪光祥(华中科技大学外科学教授)
     胡善联(复旦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学教授)
     霍仲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科训局局长)
     姜庆五(复旦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金先庆(重庆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李秉琦(四川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病理教授)
     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研究员)
     李立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林蕙青(教育部学生司司长)
     林久祥(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正畸教授)
     刘海林(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刘运生(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
     陆美芳(中国保健学会秘书长)
     陆召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内科学教授)
     吕兆丰*(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员)
     马轩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修复教授)
     孟群* (卫生部科教司处长)
     糜若然(天津医科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祁国明(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钱桂生(第三军医大学内科学教授)
     邱蔚六(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宋春芳(哈尔滨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孙也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处长)
     王德炳(北京大学内科学教授)
     王维国(哈尔滨医科大学心理学教授)
     王永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内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魏丽惠(北京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谢毅 (复旦大学内科学教授)
     杨兴季(山东大学儿科学教授)
     杨占泉(吉林大学耳鼻喉科学教授)
     姚泰 (复旦大学生理学教授)
     张朝武(四川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张肇达(四川大学外科学教授)
     张震康(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外科教授)
     周宜开(华中科技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朱克 (军医进修学院神经病学教授)

  秘书长: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研究员)

  副秘书长:汪玲*(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步宏*(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注:*为新增加或调整的人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三)涉密岗位的;

(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 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考察;

(七)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二)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三)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四)招聘方式(考试、考核内容和办法,以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一)用人单位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三)应聘条件;

(四)应聘办法;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六)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时限)、方法、内容、范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 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县)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官由5至7人组成。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 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 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机制。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港、澳、台及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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