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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32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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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12号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予以确认、登记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和受委托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窗口公开下列信息:

  (一)审批的事项、依据和实施主体;

  (二)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审批结果;

  (三)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数额;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六)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及监督制度;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本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对驻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应当充分授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在窗口办理;确实不能完全授权窗口办理的,应当由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主要材料已具备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确定办理期限,并予以公布。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经核查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整改内容、复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集体审查决定:

  (一)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4〕42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审批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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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以及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是指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改、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属于市辖区范围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向市民政部门通过信息方式索取核对信息。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并送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员名单送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三年 第 7 号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月21日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严重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战争、恐怖袭击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引起抢购,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的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分为二级:一级是指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二级是指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范围或一个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四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应当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并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副部长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和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保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市场异常波动相关科学研究,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八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如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组织紧急调运等手段;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投放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做好舆论宣传工作,稳定人心;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三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要求,完成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
  列入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范围的不同业态流通企业,应当与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系统联网,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按商务部要求进行监测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的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发布市场异常波动警报。一级波动发布红色预警警报;二级波动发布黄色预警警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商务部报告:
  (一)发生洪水、干旱、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战争、恐怖袭击等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引发市场异常波动的情况。
   第二十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地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报告的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地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对发生的一级或二级市场异常波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并分别向全国或相关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
  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发布黄色预警警报后,启动发生地省会城市以上应急预案,做好在全国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的准备;发布红色预警警报后,启动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省级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商务部报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启动当地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省会城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第三十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应当督促流通企业与生产者、供应商密切合作,积极组织货源,保持合理的商业库存,保障市场供应,不得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与周边地区建立商品调剂的互助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如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程序向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当国内生活必需品产量不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商务部,迅速组织进口。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调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并应以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前的合理价格予以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必要时在重点地区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实行统一发放、分配和定量销售,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的收集和报告,向社会通报市场供求状况和宣传消费相关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市场异常波动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省会城市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商务部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市场异常波动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省会城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四十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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