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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15:08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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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提高车辆维修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空气污染,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根据其技术条件分为以下三类六级:
  一类为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类,分为两级。
  一类一级为汽车大修级,准予经营整车大修、总成修理、在用机动车改装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修配”字样。
  一类二级为汽车总成修理级,准予经营总成修理和二类维修企业、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总成修理”字样。
  (二)二类为汽车维护类,分为两级。
  二类一级为汽车维护级,准予经营整车维护、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维护”字样。
  二类二级为汽车小修级,准予经营汽车小修、检测和三类维修业户经营的维修项目,业户名称应标明“汽车小修”字样。
  (三)三类为专项维修类,分为两级。三类一级为摩托车修理级,准予经营摩托车修理,业户名称应标明“摩托车修理”字样。
  三类二级为汽车专项修理级,准予经营汽车车身修理、车身清洁维护、轮胎修理等专项修理和装饰。业户名称应标明所从事的具体维修项目。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拼装机动车辆和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辆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审核后,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经营许可证》。一类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报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及业户名称、法人代表人、隶属关系或歇业等事项,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确需另行制定标准的,须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应建立健全各项维修、检测、验收制度,保证维修质量。凡经大修、维护出厂的机动车辆,承修者应向用户提供维修项目、所用材料明细和竣工出厂合格证书。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者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辆维修器具、标准和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与用户之间,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肇事车辆维修,由车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肇事有关证明自行选择具有肇事车辆修理资格的维修业户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合同。竣工车辆应按规定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必须悬挂经营级别标志牌,按照核定的经营级别经营,执行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做好维修记录。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维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业户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严禁虚开发票以及违反规定结算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环保、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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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权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
(二)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单位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因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非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程序,确保该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 市政府按下列程序制定关于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报告;
(二)以本部门文件或本单位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出具书面意见或建议;
(三)由提交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准备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
(二)递交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报告;
(三)草拟该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五)市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报经市政府批准;
(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八)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有关部门、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事实证据等材料应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印发施行前,提交部门、单位未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发文机关不得制发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为不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或其它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将有关材料返回提交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按本规定程序擅自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弄虚作假导致市政府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九条(八)项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4月6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洲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非法捕捉、捕捞、伤害、猎杀动物。

  风景名胜区的水域为常年禁渔区,但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可以钓鱼。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进行人工鱼类增殖放流活动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取用地下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服务网点的数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有偿使用。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保护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土地、滩地,烧荒;

  (二)擅自挖沙、取土、钻探、打井;

  (三)建坟,倾倒垃圾、残土;

  (四)毁坏草地、树木;

  (五)捕杀、采集野生动植物;

  (六)其他影响保护原始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自然景观等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容貌和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专用游览观光车辆和船只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按照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不得超员、违价经营。其他车辆、船只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进行占用、挖掘和修复。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滥收费、强买强卖、欺诈游客;

  (四)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名胜区内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控制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数量,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做好参加活动人员和游人的组织疏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路线或者区域进行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设置牌匾、宣传画廊、路标、条幅、旗幌、灯箱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可以设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道路、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经常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环境卫生清扫服务单位限时改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容貌、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设施等景物上涂写、刻画、粘贴;

  (三)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卉、野果、野菜,破坏绿地;

  (四)遛狗、放牧牲畜、放养家禽;

  (五)垦荒种地、砍柴打草;

  (六)烧荒、野炊、露天烧烤,焚烧垃圾、枯枝落叶;

  (七)丢弃火种;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随地泼污水或者丢弃果皮、烟头、包装物、冰棍杆;

  (九)倾倒垃圾、残土、残冰、污雪等废弃物;

  (十)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

  (十一)挖沙取土;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施工工棚、简易设施的,责令拆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风景名胜资源使用权擅自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停车场、广场、水域、房产、空间等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停放的;游览观光车、船只未按指定的线路、水域运行或者超员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照挖道面积每平方米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破坏、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垦荒种地、砍柴打草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七)项规定,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十)、(十一)项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或者水面,挖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二)、(四)、(六)、(八)、(九)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风景名胜区建设行为监管不到位,使风景名胜区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造成资源浪费或者被破坏的;

  (三)对环境保护不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对安全监管不利,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1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并根据2004年12月18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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