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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5:44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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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国办函〔2010〕96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审计署、国资委、质检总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6号)等文件规定和全国纠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统筹协调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组织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和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组织开展工作检查,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二、组成人员

组 长:李毅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副组长:屈万祥监察部副部长、纠风办副主任

彭 森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王保安 财政部部长助理

成 员:郭炎炎中央纪委驻工业和信息化部纪检组组长

朱宏任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齐 骥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高宏峰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孟建民 国资委副主任

魏传忠 质检总局副局长

袁曙宏 法制办副主任

三、工作机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朱宏任同志兼任,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负责同志兼任。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由各成员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不属于新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结束后即撤销。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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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违反规定强令企事业单位在指定金融机构存款的通知
1998年1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所属企事业单位将存款存入指定银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极易引发金融机构支付风险,危及社会安定,必须立即纠正并严肃查处,防止此类问题再度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维护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各地区、各部门要关心和支持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机构信誉,按市场经济原则规范运作,为建立新型的银企关系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除国务院特殊规定之外,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强令企事业单位到指定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对已出现的问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对其中已经或可能形成支付风险的,要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妥善加以解决。对顶风违法违纪,继续干预企事业单位开立存款账户造成金融风险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二、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存款账户的管理,严格执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事业单位有权按照“自愿、自主、公平”原则选择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服从开户机构的管理。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做好资金调度工作,对合法存款要保证及时支付,切实维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开户单位动用大额资金特别是动用存在中小金融机构的大额资金,应提前通知开户金融机构,以便调度资金保证支付。严禁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逃避银行账户管理和逃废银行债务。
三、各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改善金融服务。要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服务手段,改进金融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等措施争取客户,严禁以不正当方式搞恶性竞争,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对违规高息揽存的金融机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和严厉惩处,对到期存款应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
四、人民银行要认真做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及时制止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干预金融工作的做法,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对隐瞒不报、制止不力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人民银行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协调工作,及时解决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问题;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资金调度,按旬或按月监测金融机构特别是中小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动性,促使金融机构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对一些实际资产大于负债的中小金融机构出现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在落实还款计划、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可给予适当的再贷款支持,防止发生系统性支付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必要经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5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购货凭证应当标明商品的名称、牌号、价格、日期、产地;服务单据应当标明项目、价格、日期;加工业的服务单据应当标明用料、式样、规格、数量、价格、取货日期。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美容,娱乐等服务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务设施及其他条件,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八条 提供需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销售家用电器的,必须具有维修条件或者委托代修单位。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应当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事先声明和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绝。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的约定,或者经营者以广告宣传、产品说明、店堂告示、信誉卡等形式单方面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的
,从其约定或者承诺。
经营者以优惠、有奖、降价(不含事先声明存在瑕疵的降价)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免除包修、包换、包退及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重量不足;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店堂告示、现场演示、雇拥他人诱导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以预收款、邮购、代办等方式收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对加工的商品偷换原材料、零配件,对修理的商品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受理,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的案件,由先行接到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案件和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消费者协会有权提出查询,并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最后由责任方承担。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六)、(八)、(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赔偿消费者损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由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七)、(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履行义务,并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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