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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40:40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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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 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


图书公平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图书交易行为,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和供货商、经销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供货商和经销商在图书交易中,要严格执行《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制度,鼓励使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推荐的《出版物供销合作协议文本》。
  供销双方建立业务关系须签订具有法律效用的书面协议,对订货方式、发货折扣、发货方式、收货验货要求、购销形式、销售上架周期、退货比率、结算方式与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严格按协议进行公平、诚实、守信的图书交易活动,共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本规则为行业自律行规,立足行业,面向社会,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鼓励、支持、保护行业各界、媒体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五条 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进入市场的图书,不得参与盗版、盗印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 规范图书交易行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图书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要大力遏制图书交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打击失信行为,保障交易各方权益,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图书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二章 订货
  第七条 各级经销商须从具有经营许可资质的供货商订货,不得向零售企业、个人以及无合法证照的企业和个人订货。
  第八条 供货商可与独立经营的、具备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直接建立订货业务关系,但应审核经销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接受无图书经营资质的经销商订货。
  第九条 经销商以书面、电话、网络或其他形式向供货商订货,经供货商确认后签订协议。订货一经确认,未经供货商同意,不得无故取消订货。若因此给供货商造成经济损失,经销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供货商赔偿。
  第三章 供货
  第十条 经协议确认后的订货,供货商未征得经销商同意,不得无故不供、少供或推迟约定的时间供货。若由此给经销商造成经济损失,供货商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供货商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定价,并建立合理的供货折扣体系。不应以低于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的供货折扣,向零售企业、网上书店、非经营性团体和个人批发图书。
  第十二条 供货商向连锁经营的集团企业供货时,只与其总部采购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在连锁经营总部统一采购、结算的前提下,经双方协议约定,供货商可以按照连锁经营总部提供的发货单,向其所属连锁分销店直接供货;已经确立独家代理经销的区域,在确定的区域内,不得再向其他经销商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商向经销商发货须按照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样式包装,注明收货企业、收货人、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发运清单中图书的品种、书名、数量、定价、折扣及实洋、码洋、供货商等相关内容必须齐全,单据清单须随包同行,并在附清单的包上注明“清单附内”。
  第十四条 供货商须提前向经销商提供新书出版的信息和数据,新书的定价不应超过征订估价的20%,出版时间不应超过预计出版时间六个月。
  第四章 收、验货
  第十五条 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供货商的正常发货。未经经销商确认的发货,未按出厂包及行业标准包包装致使无法点验的发货,以次充好、新老版本混杂、已在市场流通过的陈旧图书作为新书的发货,在发货运输过程中严重污损的图书除外。
  第十六条 经销商收货后,须及时验货。如发现差错,应在收货一周内告知供货方,双方确认纠错;如发现图书印装质量问题,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经销商验货时发现货物在发货运输中丢失,应由供货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发货,其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第五章 退货
  
  第十八条 供货商应按双方的订货协议接受经销商的正常退货。因经销商自身原因造成污损的图书、非供货商供货的同版图书、同版同品种有添订的图书等退货除外。经销商退货时,应按发货包装的同一标准办理,退货丢失,由经销商负责查询,无法查明丢失原因的退货,其损失由经销商承担。
  第十九条 包销的图书若无错发、脱期、图书质量等问题,原则上不退货,双方约定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促销
  第二十条 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促销活动应如实宣传,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不炒作虚假信息。
  第二十一条 提倡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供货商和经销商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互联网、读书俱乐部等新兴销售模式,但不得低价倾销新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低价(低于图书正常出版成本价)竞争和竞标。
  第二十二条 新版图书出版一年(以版权页出版时间为准)内,进入零售市场时,须按图书标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打折销售。其中重印图书以首次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再版图书以再版出版日期为起算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经销商可进行优惠促销,但优惠价格不得低于版权页定价的85%:
  (一)机关团体采用竞标方式采购时;
  (二)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
  (三)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图书交易博览、订货、展销活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地方性或专业性图书订货、展销活动;
  (四)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重大活动期间。
  第七章 结算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与经销商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期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一般不超过收货后180天、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不超过90天。结算时,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合同约定折扣。
  第二十五条 结算时,供货商须提供合法发票和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单。否则经销商可以拒付货款。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自觉严格遵守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协会将在业内进行宣传,推荐其参加各项评优评奖活动,优先参与利用协会搭建的各种平台,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供货商和经销商,视情节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要求赔偿因其违规行为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三)在出版发行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向社会媒体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五)对违规情节严重者,提交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取消其评优、评奖和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必要时建议供货商和经销商减少或中止与其业务往来。
  (六)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供货商和经销商,建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给予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年检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和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联合成立《图书公平交易规则》咨询核查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规则的实施;
  (二)建立图书供货商和经销商诚信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供货商、经销商的信用状况,引导供货商、经销商加强自律,合法经营;
  (三)负责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并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及其不诚信行为;
  (五)关注市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自律机制,为政府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供货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经销商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图书总发行企业、图书批发企业、图书批零兼营企业、图书进出口企业、图书零售企业、读者俱乐部、网上书店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对全国从事图书交易活动的供货商、经销商具有自律约束力,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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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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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五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关于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指定主持鉴定(或评审)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所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鉴定(或评审)时应主要听取同行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意见。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应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鉴定。
  各级技术鉴定(包括评审)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开规模过大的鉴定会,要注意精简节约,讲求实效。
  (三)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四)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格式另定)。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者,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相关文章:部门规章2篇2次)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绝不允许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实行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和科技情报机构应与各种科技服务公司、科技交流开发中心等机构积极协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需要投资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各级科委应积极配合同级经委、计委编制推广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协助各级经委安排落实。
  (三)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设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附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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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方编号┃      ┃登记号┃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分类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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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
┃        经济价值、国内外水平比较等):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
┃签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资料目录:                               ┃
┃                                     ┃
┃                                     ┃
┃                              (盖章)   ┃
┠──┰───────────────┰──────────────────┨
┃审┃ 厅、局:          ┃ 部门或地方科委:         ┃
┃查┃               ┃                  ┃
┃意┃         (盖章)  ┃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各地方科委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 核定密级”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填写。.




孙中山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

(怀化学院,李伟迪,副教授,418008)


【内容摘要】孙中山视《临时约法》为中华民国的灵魂,并为之发动了二次护法战争,学术界误以为孙中山亲自主持了临时约法的制订。实际上孙中山不可能主持制订临时约法,孙中山本人对临时约法的评价也是很低调的,因为它没有充分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
【关键词】孙中山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制订 批评
学术界认为,孙中山主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试举数例:
陈旭麓主编的《中国近代史》:“在他的亲自主持下,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用一个月的时间起草了一部《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①
罗正楷等编写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的参与下,临时参议院从2月7日至3月8日制定并通过了《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②
郑兆安等主编的《中国革命史》:“特别是在孙中山主持下制订的《中国华民国临时约法》,于3月11日正式公布,具有更重要的意义。”③
张晋藩著《中国法律史》:“1912年1月7日在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主持下,参议议院召开制订约法会议,由革命党人、法制局局长宋教仁主稿,经过一个多月的起草和讨论,至3月8日三读通过,3月11孙中山签署公布。”④
以上四家是我国近代史、党史和法律史研究的大家,都肯定孙中山主持或参与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订,笔者根据民国时期的相关资料,以及当时的历史背景,认为孙中山不仅没有主持约法的制订,而且对约法持批评态度。
一、 孙中山没有亲自主持制订临时约法
1、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制订。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简称大纲)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称约法)的脚本,1911年12月3日大纲公布,孙中山于12月25日(农历十一月初六)才由法国回到上海,不可能参与大纲的制订。据民国时期几位著名的法史学家和宪法专家的记载,也看不到孙中山参与大纲制订的证据。吴经熊黄公觉称:“各省代表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代表的会所,于十月初四日开第一次会议,推举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行起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于即日宣布。”①
杨幼炯著《近代中国法制史》:“各省代表于是年十月初先后到鄂,......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到有十四省代表,计二十四人。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并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员。(有称大纲虽名为雷、马、王等起草,实出自宋教仁之手。)又议决如袁世凯反正,当公举为临时大总统。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②
谢扶民在《中华民国立法史》载:“各代表等乃借汉口英租界顺昌洋行为会址,于十月十日开第一资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草。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即日宣布。”③
王世杰《比较宪法》称:“于是年十月初十开第一次会议,推谭人凤为议长;十二日议决先制定一种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选举雷奋、马君武、王正廷为组织大纲起草员;十三日议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二十一条,并即日由各省代表全体签名宣布。说者谓此项大纲,在表面上虽为雷奋等三人所起草,实则出自宋教仁之手。”④
从以上材料看,制订大纲的动议是由各省都督的代表会议于农历10月12日提出来的,负责起草的主要有宋教仁、雷奋、马君武、王正廷,大纲用一天时间拟成,13日公布。对这些基本事实,五位先生的看法是一致的。
2、孙中山没有参与大纲的修订。
孙中山于1911年12月29日被选举为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希望增设临时大总统职位,安抚黎元洪;同时因形势的复杂和急剧变化,希望能扩大总统便宜处置之职权,建议修改大纲,并派黄兴到临时代表会陈述意见。大纲宣布后,“议者谓遗漏‘人权’,应予补充;或有行政各部,不应订入根本法;......十一月十二日,孙临时大总统派黄兴至宁,莅代表会,发表修改组织大纲之意见。时已午后9时,于是由云南代表吕志伊,湖南代表宋教仁,湖北代表居正提出修正案,要点如下:一 原第一章临时在总统下加‘临时副总统’五字;原第一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皆由各省代表选举之,代表投票权,每省以一票为限。’二 原第五条改为‘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命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各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三 原第三章行政各部改为‘国务各员’;原第十七条改为‘国务各员执行政务,临时大总统发布法律及有关政务之命令时,须副署之。’”经过激烈争论,最后决议案中,规定了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程序,增加副总统的机构及其职权,以及扩大总统制定官规、任命文武职员的权力。⑤在此修订过程中,孙中山既没有亲自参加,也没有提出被参议院接受的方案。
王世杰《比较宪法》:“民国元年正月二日该院对于该组织大纲,尚有所修正;其最要者,则为增设临时副总统。”“当时政府尚要求修正组织大纲,添置国务总理,以宋教仁充任;参议院反对,其议遂寝。”①
3、孙中山没有参与约法的制订。
元月28日参议院成立后,准备修改大纲。“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宋教仁拟具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共分七章,都五十条,由孙大总统咨送参议院参考编订,此草案之要点有三:(一)列举人民之权利义务各条,惟关于权利,得依法律限制;(二)规定总统得单独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及与外国宣战、媾和,无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并得发布同法律之教令;(三)有‘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条文,似略采五权宪法之意。惟参议院接受此草案后,仍主张自行起草,并于元月三十一日,即行完成审议,并于元月三十一日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该院旋组织编辑委员会,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于二月七日提付院会讨论,至三月八日,即已完成审议、第二读会、第三读会之程序,即日公布,所经时间,不过三十二日。至三月十一日,又经临时大总统公布”②
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先是在临时约法草案未成立时,孙总统即向参议院提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请求讨论。参议院当恐受命政府,有损立法独立之尊严,主张自行起草,不肯接受。于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决,将原案退回政府。特于二月七日起,召集临时约法起草会议,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二次,由宋教仁主稿,会议互三十日,至三月八日全案告终。” ③
孙中山所提草案,总统权力比临时约法规定权力大,杨幼炯《近代中国法制史》:“临时大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并得单独宣告大赦及与外国宣战媾和,不必经参议院之同意。”“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规。”④
王世杰比较宪法:“临时约法草案,系由院内之委员会(名为编辑委员会)起草。在该草案成立以前,南京临时政府已草就了一种,名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草案,并致参议院,请求作为讨论基础。政府草案与临时约法有二个主要的异点:第一,政府草案虽亦采取责任内阁制,而总统之权限则较大于临时约法之所规定;如承认总统于紧急时得以命令代法律;与总统不经参议院之同意,宣战、媾和等规定,第二,临时约法并未容纳孙中山‘五权宪法’之说,而政府草案则有‘临时大总编,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职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制官规’之规定,盖于承认行政、立法、司法诸权独立之外,尚隐寓考试监察等立之意。该草案致送参议院后,该院仍主张自行起草;正月三十一日该院并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元年二月七日起,该会即讨论该院编辑委员会自行起草临时约法草案;至三月八日,该院即已完成草案审议,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顺序。”⑤
根据以上史料和比较,可以确定三点:第一,孙中山曾代表政府向参议院提出过约法草案;第二,孙案没有被接受;第三,孙案增加了大纲规定的总统职权,而不是削弱它;第四,约法定案间接吸取了孙案的意见,增加了总统的某些职权;第五;比较孙案和大纲,孙中山没有削弱总统法定职权从而达到限制袁世凯的故意,只是希望有一部约法,来标志民国,并监督袁世凯。
4、孙中山所有文稿中没有孙中山参与大纲、约法的制订和修改的史料。
据我所看的孙中山的文稿中,找不到孙中山关于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的起草和制订工作的记载,只有一个公布临时约约法的公布文件。
5、孙中山作为临时大总统,是政府官员,按孙中山崇尚的分权原则,孙中山不可能代行参议院的立法权。此不赘述

二、 孙中山对临时约法有诸多批评
孙中山曾明确表示,约法没有真实反映自己的革命理想,《五权宪法》:“至于我们民国的约法,没有规定具体的民权。在南京订出来的民国约法里头,只有‘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那一条,是兄弟所主张的,其余都不是兄弟的意思。” ①
这个五权宪法,孙中山最先在1906年12月东京《民报》创刊周年庆祝大会上提出:“将来中华民国的宪法是要创一种新主义,叫做‘五权分立’。”②五权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这是政府的五项治权,这五权还要受国民的四项政权制约,国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和复决权。这种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完美结合的宪法才是理想的宪法。但是临时约法既没有详细地、彻底地规定国民的政权,也没有贯彻他的五权分立思想。
《孙中山年谱》:“1912年2月13日,孙中山召集同盟会议员讨论约法。法制局长宋教仁坚主中央集权制,秘书长胡汉民则主地方分权。孙中山对五权宪法未纳入约法,表示不满,谓‘非如此则不足以措国基巩固’;特别强调‘我今已说要定一条‘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一以表示我党国民革命之真意义所在,一以杜防盗憎主人者,与国民共弃之。’与会者均表赞同。”③
吴经熊黄公觉《中国制宪史》:“中山先生其后概乎言之,曰:‘民国建元之初,予极力主张施行革命方略,以达革命建设之目的。......而吾党之士,多期期以为不可。经予晓喻再三,辩论再四,卒无成效,莫不以予之理想大高。......呜呼,是岂予之理想太高哉!毋乃当时党人知识太低耶?予于是不禁为之心灰意冷。......此予之所以萌芽退志而于南京政府成立之后仍继续停战重开和议也。’”①
孙中山一次讨论中说:“内阁制,纯恃国会,中国本身基础,犹甚薄弱,一旦受压迫,将无由抵抗,恐蹈俄国1905年国会之覆辙。国会且然,何有内阁?今革命之势力在各省,而专制之毒在中央,此进则彼退,其势力消长,即专制与共和之倚伏。倘更自为削弱,噬脐无及。”②
孙中山在《中国革命史》一文中指出:“临时约法,既知规定人民权利义务;而于地方制度,付之阙如,徒沾沾于国家机关,此所谓合九州之铁铸成大错者也。”③
孙中山对约法为什么要承认并且支持?他说:“因为我以为这个执行约法,只有一年半载的事情,不甚要紧,等到后来再鼓吹我的五权宪法,也未为晚。”④
人以上材料看,孙中山对约法的批评主要有二:其一,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其二,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其三,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
对于这样一个不满意的约法,孙中山为什么为之奋斗不息?甚至作为斗争的旗帜?他自己有一个说法:“余对于临时约法之不满,已如前所述,则余对于此与革命方略相背驰之约法,又何为起而拥护之?此读者所亟欲问者也。余请郑重说明之。……故《临时约法》者,南北统一之条件,而民国所由构成也。袁世凯毁弃《临时约法》,即为违背誓言,取消其服从民国之证据,不必待其帝制自为,已为民国所必不容,……余为民国前途计,一方面甚望有更进步、更适宜之宪法,以代《临时约法》,一方面则务拥护《临时约法》之尊严,俾国本不因以摇撼,故余自六年至今,奋然以一身荷护法大任而不少挠。”⑤
忠于历史,是历史研究价值的基础,有感于此,笔者提出孙中山与约法制订的问题,祈为引玉之砖。


注:原文发表在《纪念辛亥革命九十周年国际青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岳麓书社2003年出版。
① 陈旭麓,中国近代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出版,第524页。
② 罗正楷等,中国革命史,中国人民大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23页。
③ 郑兆安等,中国革命史,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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