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6:28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彭益民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 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公安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
  (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注册一次。


  第九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在排泄粪便后,立即予以清除;
  (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 5日内,办理临时准
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条 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商贸市场、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转借、涂改和倒卖《养犬许可证》及犬牌;
  (三)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规定定期检疫,办理犬准养证。办证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必须有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只收证件工本费;
  (二)护卫用犬、演艺用犬,应持县团以上单位有效证明,畜牧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每只犬登记费为5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0元。


  第十二条 在市区从事犬类养殖的业户,必须距居民区500米以上圈养,经属地公安机关批准,持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检验证明,到市控犬办,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业户,种犬登记费为每只犬300元,注册费为每年每只犬100元,新生犬按成犬登记,肉食犬每只年注册费为50元。


  第十四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贩运活犬须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收购、销售、贩运活犬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交易成犬必须有犬证、犬牌、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二)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 100-300元罚款;
  (三)在市区内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元-200元罚款;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由公安机关处300元-1000元罚款,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收购、销售、贩运活犬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六)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汽车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2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遛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管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抚政发〔1994〕96号文)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充分利用现有煤气设施,发展人工煤气。提倡使用清洁燃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开发和保护燃气设施以及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经营网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建设燃气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用管道供应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用瓶装供应燃气的,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由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或供应站(点)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持申报表向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三)持申报表向同级公安消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四)持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对使用准予销售的燃气器具的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八)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九)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工业及营业性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其它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室内部分由用户承担,其余部分由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供应企业、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提出迁移、改动方案,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燃气供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距燃气低压管道及附属设施二米以内、中压管道三米以内和调压站、储配站六米以内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有损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经市燃具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设单位和燃气用户不得选用未列入燃气器具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取得准销证的燃气器具,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自行失效。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当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重新签订合同。燃气用户变更地址、名称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并重新签订或变更合同。燃气用户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办理停用手续。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和燃气经营的收费、计量、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液化石油气用户按规定交纳钢瓶检验费;
(三)禁止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禁止转供燃气;
(五)禁止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六)禁止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八)禁止自行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
(九)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确保安全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用户的庭院、室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以上全面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推广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三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供应企业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禁止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劳动、公安等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除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燃气事故外,燃气事故涉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原则由当事人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燃气供应企业造成的事故,由燃气供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二)属于燃气用户自己造成的事故,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三)属于第三者造成的事故,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属于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户双方都有责任的事故,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限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违反其中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燃气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短其考验期限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收悉。关于这个问题,我院1991年10月10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请你院按此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可否缩减其考验期限的请示

粤法审监文字(1991)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提请对假释罪犯缩减考验期限的案件。罪犯谭立德因犯受贿、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2月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3年4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台山县公安局因谭犯假释返回原单位后接受监督改造,遵纪守法,表现积极,提请对谭犯缩减假释考验期限。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5月9日法(研)复〔1985〕27号《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精神办理,并请示我院。我院经研究认为:一、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考验期限即是尚未执行完毕的原判刑期,缩减假释考验期实际上就是减刑,对假释的罪犯再予减刑,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只要不再犯新罪,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也就不再执行了,因此,对被假释的罪犯不存在减刑问题。鉴于目前对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能否可以减刑无据可依,特此请示,请予批复。
1991年10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