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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2:41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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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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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
春思煅楸ǜ姹ㄋ团┮挡咳橇瞎ぷ靼旃摇I昵肴擞Φ毙橇现柿考煅榛菇懈春思煅椤?
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6日至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现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依法公正高效审查各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推动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科学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至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副院长、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人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作重要批示,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作重要讲话,副院长苏泽林作工作报告,立案二庭庭长郑学林对会议作了总结。

会议总结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情况,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建立科学、有效的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机制,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要求。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的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法定手段,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

2.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既要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又要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既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要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4.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探索符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特点的调解方法,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5.应当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的关系。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6.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书中载明部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对于其余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结论。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不再进行审查,移送再审审理机构处理。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在前案再审结束后对原裁判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针对新作出的再审裁判主张权利。

8.案外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申请再审的,应予受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9.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明、和解工作。原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0.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真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1)申请再审人不是原审当事人、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案外人;

(2)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3)再审申请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

(5)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撤销;

(6)再审申请书未列明再审事由或列明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

(7)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

(8)其他不符合申请再审法定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1.案件受理后,应当依法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发送至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三、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1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13.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后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在审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

14.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调取相关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审人民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应当制发调卷函。调卷函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名称、案由、送卷期限、调卷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写明需调取的卷宗案号。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个月内按要求调齐卷宗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调卷工作,提高调卷效率。

1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对以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询问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围绕与再审事由相关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和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项进行。

16.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17.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审理中的有关情况。

18.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9.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4)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

(5)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

(6)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的。

四、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再审事由的认定

20.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区分再审事由类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掌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条件。

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再审事由成立。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判断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判决、裁定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

21.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是指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

23.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答辩意见、代理词等材料判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

申请再审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

24.申请再审人能够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未提出,判决、裁定生效后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但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

(1)人民陪审员独任审理的;

(2)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曾参加同一案件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程序审理的;

(4)参加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的,但依法变更审判组织成员的除外;

(5)变更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

(6)其他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情形。

2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包括参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

27.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遗漏或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28.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前提条件的,原判决在主文里仅对给付之诉作出判定,但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认定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五、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29.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再审结果反馈给上级人民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再审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同意。

30.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指导职能,及时总结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等具有共性的问题,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31.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公布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结果,通报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按期送卷率等工作指标,实现上下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

32.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再审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跟踪制度,及时了解再审案件审判结果,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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