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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9:50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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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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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民法的体系

韩召峰


  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关系的形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二是必须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这就是在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内在的要求,与此相适应,形成了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
  一、主体制度
  作为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这类主体的特征就在于他(它)们的独立性,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马克思在提及商品关系时所强调的:“独立资格”、“独立的关系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伙等制度,这些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公私两便呼个人,无论其在行政、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身份如何,也无文艺学其所在制形式和经济实力如何,他(它)们在从事社会商品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皆由民法主体制度所确认,其合法权益共同受民法保护。
  二、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特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所有罐头贴心人,但也和商品关系有内在的联系。商品交换就其本而言是所权的让渡。所有权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也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结果。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使用消费就是商品生产,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就是商品交换,商品生产者从事生产和交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其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争的权利,保障他们在交换中的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转移。民法中的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形成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条件。
  三、债和合同制度
  债和合同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表现,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最一般的、普遍的法律规范。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典型的买卖活动是反映商品到货币、货币到商品的转化的法律形式,是商品交换过程并不只是纯粹的买卖,还包换劳务的交换(诸如加工、承揽、劳动服务)以及信贷、租赁、技术转让等合同形式,还包括了杜撰的流转、财产的抵押、资金的偿付等债的形式。它们都是单个的交换,都要求表现为债单元,并受到民法债权制度的确认和保护。由于债权制度的设立,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它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限制,从而有力地推动了财产流转。
  四、人格权制度
  在民法体系中,人格权法是否有必要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值得研究。传统民法欠缺人格伤残人规定,各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主要是由司法发展起来的。许多学者主张,尽管人格权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体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中加以概括,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之所以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第一,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说法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主要是要人格权),这是民法的两个支柱,既然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为为什么不能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否认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还是受到了“重物轻人”的立法观念的影响,这种观念是不可取的。第二,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地人格的,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它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说体制度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权制度也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行为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行为法能够为人的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行为法所不能解决的。人格权必须法定化,这就决定了格权必须通过专设一项制度来加以确定。
  五、关于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是否应包括在民法中,争议很大。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完全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因而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为,这一观点不够妥当。我们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但归根结底,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上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也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利用设有专门规定。这就说明,我国现行法已经认为知识产权制度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六、侵权责任制度
  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和利益的侵害都将构成侵权。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关于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与债法保持相对独立,从而成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争议。? 统民未予都从债的发生原因考虑而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我们认为,众怒难犯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分离出来,从而成为民未予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归属于外国语法并非天经地义,因特定的文化及法律因互作用所导致的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模式,更具有合理性。而在大陆法的债法的体系中,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位置,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债法主要是合同法,学者对债法性质的表述(如认为债法是交易法、任意法)完全不符合侵权法的性质。债的一般规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完全适用于侵权之债。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所以,争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应是创建我国新的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立并不否认债的概念及规则,而使其更加合理和清晰,进而与其他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的民法体系。
与侵权的法独立有关的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大陆法民法典中并未将民事责任问题集中作出规定,而是将各类责任在各个民法制度中单独作出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的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但不应居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的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澡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制度中规定,这冻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名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这种设计也忽略了责任的基础在于请求权的行使,无请求权基础问题规定,责任的规定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三,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录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的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为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七、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有自然人死亡后将其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生者的法律制度。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不过是其财产所有权在死后的延伸,保护自然人的财产继承权是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也要看到,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民法的其他制度,哪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制度,也是配合上述制度发挥作用的。它们也和商品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商品所有者和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确立了行为的准则,代理制度解决了商品经营者在交换活动中因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以及专业、技术等能力的限制所产生的困难,而时效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商品流通,加速商品的周转。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各处室: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则
为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 [1996]21号)精神,结合本厅实际情况,拟订本规则。

第一章 制文范围
第一条 凡由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公文,其内容主要是:(一)行政规章和议案;(二)政策规定;(三)全市性重大工作的部署,重要问题的请示和报告,重要工作的商洽和答复,重要情况的通报;(四)人事任免。
第二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计划、安排、方案、报告等,一般不予批转或转发,由各职能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全市工作的,可在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后,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行文中可视具体情况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
意”。凡需注明上述字样而由部门自行印发的公文,本厅主办处室要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在退回有关部门印制前,须复制留存定稿;有关部门印制后,须将正式公文抄送市政府,以备存查。
第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如无特殊必要,一般以《政务通报》或白版形式印发。

第二章 制文规则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拟制公文,须经市长或主管副市长、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批示同意;以办公厅名义拟制公文,须经办公厅副主任以上领导同志批示同意。
第五条 各主办处室根据有关领导批示,所拟文稿应先经主办处室负责人审核,抄写(打印)清楚后送审修人员审修,再送分管文字工作的厅主任复核,并酌情签送有关领导审核、签发。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及议案、令,必须由市长(市长不在津时由常务副市长代为)签发,并注明签发
人姓名。
第六条 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同意下发的公文,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准)”字样; 由分管副市长批示同意的,注“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
第七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特别是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的,必须做好协调、会签工作,并将会签部门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批、签发。涉及城市规划、机构编制、人财物及其他重大问题的,除分管副市长同意外,还应报市长(市长不
在津时报常务副市长)同意,方可行文。
第八条 公文的发文依据、主办处室和负责人、承办人以及日期等,必须在规定的地方填写清楚。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发全市范围的公文,主送单位应写“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发5个以下单位的公文,要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如发5个以上单位的,可写“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并应另附具体主送单位的名称,以便据此发文。

全发件的抄送单位一般为“市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天津警备区,各人民团体”。非全发件的抄送单位,由主办处室酌情注明。
第十一条 凡属“机密”或“绝密”的公文,应在拟文时注明,标注在公文的右上角。
第十二条 文稿经领导签发后,拟文处室送印前应再审阅一遍,无误后,即可撤出附件,将文稿送印。再审阅时如发现不妥之处,要商主管领导妥为更改,然后再送印。如不履行本程序而出现失误的,拟文处室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拟文、审核都要讲求质量,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标点正确,书写工整。
主办处室拟文的要求是:内容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措施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事实、数字、名称要准确。审核的重点是:公文格式、办文程序和文字表述的规范化。政策、规章性公文需经法制办审核。
第十四条 审修公文时,对表述不清、前后矛盾、政策有误、提法不妥等需作较大改动的,要及时与主办处室和拟文单位联系商洽。
第十五条 报上级部门的公文,标题前面要冠以行文单位全称。下发公文,标题可省略行文单位名称。
第十六条 涉及人名、职务、单位、地名和产品、设备、技术名称以及援引公文的文号、标题、内容等,必须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十及十以下的数字单独使用时,也可使用汉字。但一篇公文中的同类数字使用必须一致。公文中的年份应写全称。公文落款的成
文时间用汉字书写。使用阿拉伯数字时,一组数字不能移行。
第十八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难于长期保存字迹的铅笔、圆珠笔。
第十九条 用语和名称应规范、准确,不得滥用省略词语和生造简化字;不得使用已废除的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报审的文稿一般用16开型方格稿纸书写或B5型纸打印。修改后文面较乱的文稿,拟文处室须抄清或打印并校准后,将修改稿附在抄清或打印校准的文稿后面送领导签发。

第三章 印发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印制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每页四边所留空白的宽度,按国家标准设定。每页打印19行,每行26个字。
第二十二条 公文打印要做到格式规范,标题、小标题移行得当,页面清晰,疏密适当,字迹清楚,用印要清楚端正。装订做到四边整齐,页数齐全。
第二十三条 公文由专职校对人员负责校对,白版件由主办处室负责校对。校对要尊重原稿,但要有疑必问,有错必纠;重要公文可排出清样,校对无误送领导审定后,再正式付印。付印后的原稿,由专职校对人员保存一段时间后退主办处室。
第二十四条 印出的公文,应按主送、抄送范围及时发送。单位名称要书写清楚,份数要准确;封发、投送要符合标准。遇有单位要求增发文件时,需由主管处室负责人统一协调平衡,并报有关领导批准,分发人员不得随意增发。
第二十五条 公文发出前,发现问题要立即停发,及时更正。对已发出的公文,发现差错的,应立即追回重印,或以秘书处名义通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特急公文(需加盖“特急件”专用章),从拟稿、审修、签发到印制、 校对、发送等各个环节,都要加速运转,随到随办。主办处室留专人盯住,并提前通知各有关岗位做好准备。
第二十七条 公文制发各个环节,都要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要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效率,严格按照津政办发[1993]34号文件规定的时限完成各环节的工作。出现差错、延误工作的,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文从拟制起,凡应使用微机的必须使用微机录入、排版并打出清样。正式印制时,有关处室和单位要提供软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末作规定的,均按《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津政办发[1996] 21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拟制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1988]3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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