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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3:27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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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全国各地电网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将全国除西藏自治区之外的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5元。

二、为减少电价调整影响,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农业生产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受地震灾害影响严重的县(市)电价也不作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销售电价水平及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标准,另行公布。

四、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加强生产调度,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落实,对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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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作者 王荣,邮箱:lawyer9900@126.com


2006年3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笔者认为,这部草案很多制度并不可取,不少规定既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防碍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有悖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以下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存在严重缺陷和明显不合理的规定。由于时间仓促,欠缺考虑的地方在所难免,欢迎指正。

一、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制度
草案第9条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这一规定欠缺考虑的地方很多:
第一,没有区分造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仍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处理,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纵容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这一制度并不能达到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办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法律既然规定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在补办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只能就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不补签劳动合同可能更有利,因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等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降低工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另外,草案也没有规定不补办劳动合同手续的法律责任,使得这一规定失去法律约束力。
第三,没有考虑到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形成的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比如,双方已经就工资报酬、工作内容、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口头协议,由于某些原因用人单位先让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然后再补签劳动合同。按照草案的规定,此时劳动者如果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只能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那劳动者岂不是可以一辈子在企业工作了?再有,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那只要劳动者多工作一天,则可以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这样的结果,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规章制度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制度
草案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而根据草案第51条规定,如果此类事项未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则是无效的。
用人单位的制定规章制度原因主要是为了规范和管理劳动者,这当然会涉及劳动者的利益。至于什么是“直接”,什么是“切身利益”,恐怕是很难讲清楚的。而参照草案第10条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如果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那岂不是很多制度都要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这就会迫使用人单位每做出一项规定,都要让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那工会和职工可能会有没完没了会议要开了,这又怎么保证用人单位管理上的自主权和管理效率的提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对需要由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事项属于无效,则要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这里并没有考虑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是否合理或者合法。难道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方案也执行吗?

三、劳动力派遣单位的备用金制度。
草案第12条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明确备用金的用途。整部草案始终没有规定备用金是用来做什么的以及怎么使用,也没有明确备用金的退还时间。
第二,每一名被派遣劳动者需要存入不少于5000元备用金明显过高。对于派遣单位来说派遣一个劳动者所获得的收入每月不过几十元或者百余元,而要求派遣单位存入高达5000元的备用金,无疑会使很多派遣单位陷于绝境。比如一家小型的家政公司,要派遣50个保姆,就得存入25万元的备用金,这可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而且这么多的备用金存放在那里会造成大量资金闲置,也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
第三,没有给予信用较好的派遣单位在政策上的灵活性。一些信誉好的派遣单位,应该获得更的政策支持,而那些信誉较差的单位应该更严格地执行有关备用金的制度。其实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立法者也可以考虑由接受派遣的单位存入备用金。

四、试用期制度。
草案第13条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存在明显缺陷和不足:
第一,没有明确工作岗位的性质判断依据。即何谓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工作岗位以及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至少从本草案是无法找到判断依据。这容易引起双方对工作岗位性质的争议。
第二,没有对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现象。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落空。
第三,没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来限制试用期限的长短。比如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那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只有6个月或者稍长一点,再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恐怕就不合理了,但这却是合法的。?
第四,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考虑不周全。现实中经常发生同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过一定时间又回到原单位工作的现象。由于事隔一定时间,彼此都可能仍需要重新认识和了解,而且也有可能同一个劳动者再次到原单位工作的部门和岗位不一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设定一次试用期,笔者认为完全是必要和合理的。

五、限制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制度。
根据草案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对接受6个月以上脱产专业技术培训以及与知悉其商业秘密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才可以设定违约金,其他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这一制度明显不合理:
第一,允许对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事项太少,使用人单位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不允许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设定违约金,将不利于企业保护商业秘密和留住人才。再比如,对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不能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对特殊人才给予奖励和提供特殊待遇。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允许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适当的违约金,以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关和利益。
第二,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件过于苛刻,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中国目前的企业在员工培训上的投入是非常少,主要的顾忌是担心接受了培训的员工“跳槽”给企业带来损失。因此在实践中能提供高达6个月脱产培训的企业可以说是凤毛麟角,能得到这种培训的劳动者更是少之又少。假如少于6个月脱产培训或者不论投入培训的资金多少都不能设定违约金话,那么用人单位可能更不愿意投入资金为员工培训了。可能更多的是考虑挖别人的墙脚,这对我国劳动者素质和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是百害无一利的。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的条件。
第三,对于如何计算6个月脱产培训时间的规定不明确。6个月脱产培训是指连续脱产培训6个月,还是累计计算,累计计算是否要限制在一定年限内,草案都没有明确。
第四,对接受了培训的劳动者设定的违约金明显太轻,没有太大制约作用。草案的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给其他用人单位“挖墙脚”所要付出的成本大大降低,其他用人单位只需要支付少量的成本就可以挖到别人已经培训好的人才。这不利于建立起有序的人才竞争和企业竞争机制。
第五,不能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设定违约金,这不利于我国企业保护保护知识产权。本草案规定只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协商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这只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措施之一。但是,如果一个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可能会给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会引发企业之间恶性争夺人才。

六、有关竞业限制制度
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草案中有关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和经济补偿以及违约金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没有规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草案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虽然这里用了“应当”表明该规定是强制性的,但是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就无效。因为草案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就成了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了。比如: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经济补偿金,但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另外支付了一笔补偿金,劳动者也接受了,那么双方能以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金而否反悔呢?
第二,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考虑欠缺周全。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首先这里没有明确年收入的计算依据或标准,容易引起争议。其次,草案只规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没有规定最低期限。如果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为半年,仍要按照规定支付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就不太合理了。
第三.有关竞业限制协议失效的规定不合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就意味着,如果劳动者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不知道只要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就失效的规定,而是老老实实地单方面遵守了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得不到补偿的话,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公平的。

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
草案赋予了劳动者非常充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只要提前30日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甚至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存在以下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且并缺乏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相应机制。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和劳动者单方解除。我们主要分析劳动者单方解除的情形。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第二,没有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设定任何限制性条件,容易造成人才流动的随意性和用人单位的高离职率以及用人单位的不稳定,也不利于培养劳动者的职业道德。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化工、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须经以上部门验收;
(二)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按照生产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密封和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降温、通风、避雷、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制定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方案。
(五)建立相应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六)距离居民区、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自然保护区、畜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军事设施等1000米范围以外。
第九条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生产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在生产车间积压存放产品。
第十二条 盛装剧毒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规格和产品颜色,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外包装须印贴“剧毒品”的明显标记。产品及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剧毒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或案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销售其产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 销
第十六条 凡经销(包括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经销许可证》后,方可经销。
禁止个人经销剧毒物品。
第十七条 经销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经营剧毒物品性能和处理灾害性事故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时,须收验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将销售记录及《剧毒物品购买证》一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调拨和计划外按合同供应的剧毒物品,供货或购货单位应持购销合同或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凭进出口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有承运资格。
凡运输剧毒物品,由承运单位凭《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禁止个体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坚固,专人押运,中途停车有专人看守;
(二)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封盖严密;
(三)不准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载运;
(四)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须挂有危险品标志;
(五)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装;
(六)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载剧毒物品的车辆;
(七)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八)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准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村镇、公共场所或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九)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它意外事故,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正确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货场,在装卸剧毒物品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装卸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二)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及时消除撒漏的剧毒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辆、船舶、飞机。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囊中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六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七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罐应根据剧毒物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生活区、办公区等重要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罐应根据储存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盗、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通风排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储存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
(二)对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同存放;
(三)严格储存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四)发现剧毒物品泄漏、丢失和被盗等事故或案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五)需要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剧毒物品残渣及包装容器,应严格统一保管,并送交环保、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六章 购 买
第三十条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少量剧毒物品的,凭所在单位或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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