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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7:14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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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三所: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发给你们。为了便于执行这个方案,我局制定了《补充规定》(附后)。请你们接到通知后,按照《补充规定》的要求,在工资改革第一步套改工资的基础上,贯彻执行上述方案,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补充规定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79号《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下发。这个方案是国家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部分,必须按照执行。为此,我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工资标准
(一)船员,按劳人新〔1985〕79号文件附表一、二、三执行,其中除文件中注明的人员执行的工资标准外,以下人员:
1、机要员、导航主任执行表列水手长工资标准;
2、导航员、航海员、二厨、木匠、试验员(工人)执行表列一水工资标准;
3、三厨执行表列二水工资标准;
4、现有的副政委执行表列大副的工资标准;
5、艇分队领导执行三级船船员工资标准,即分队长执行船长工资标准,副分队长执行轮机长工资标准;
6、艇长(交通艇、登陆艇)执行三级船大副工资标准,副艇长执行三级船二副的工资标准;
7、机动船员在船上担任实际职务一个月以上的执行该船职务(岗位)工资标准;
8、船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务人员、调查人员等)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务名称和工资标准,待这些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后,职务工资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海洋调查队,海洋环监测中心,海洋管区、导航队、海洋站行政管理人员分别按79号文件附表四、五、六、七执行。海洋环境预报区台行政管理人员,比照海洋环境监测中心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职
务名称和工资标准。
二、执行办法
以上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必须遵照中发〔1985〕9号、劳人薪〔1985〕19号和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执行办法如下:
(一)船员
1、第一步为理顺工资关系走上轨道,可按已明确的船员职务就近进入工资档次,但高级船员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没考取证书的和不需考取证书的职务经考核不称职的,按普通船员对待,今后各级船员升级,首先必须取得船员“四小证”合格(船舶消防、海上急救、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高级船员还要取得“三小证”合格(雷达观测雷达摸拟器、自动雷达标绘仪、无线电话通讯),其次按照船员考试大纲和普通船员应知应会专业技术要求,以及局《船舶条例》的职责,进行全面考核,确定职务或岗位。
2、凡正式任命担任船上职务(岗位)并已考取所任职务(岗位)合格证的船员,均执行船员工资标准,进入工资档次。虽已任命担任某一职务,但未考取证书的,暂不执行船员工资标准,按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额套改工资,待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再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以前的工资差额不预补发。
3、其他不需要考取职务证书的船员(不含专业技术人员),要由分局、大队进行全面考核,合格的进入船员工资档次。不合格的按(一)2规定执行。
4、在清理“以工代干”工作后,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的工人船员,已经考取代理的职务合格证书,并经组织确认仍然代理干部职务真正履行其干部职责的,执行代理的职务工资标准;未考取合格证书的,按工人船员的规定执行。
5、各级船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部分船员增加工资较多的(含工令津贴),分两年发给,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以前一律受20元增资额限制。
(二)海洋站工作人员
1、中心海洋站站长和书记、副站长(副书记),海洋站站长等,首先要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经组织任命的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观测技术人员和未明确职务的副主任科员以下的行政管理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明确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3、为了鼓励海洋站(不含中心站)第一线工作人员更好地工作,在按79号文件套改工资后,可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海洋站编制内实有人数,在本人的职务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具体办法局将另行规定。
(三)海洋调查队工作人员
1、海洋调查队队长和书记、副队长(副书记),中队长(主任科员),凡考核合格并组织任命的,均可执行表列职务工资标准。
2、未明确职务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局规定的职务名称系列、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确定职务后,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套改工资。
(四)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洋管区以及导航队等其他工作人员均按二之(三)项的规定套改工资。
(五)用工制度改革以来招用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工与因定职工同等待遇。
三、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一)干部,按中发〔1985〕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工人,仍实行学徒制和熟练期制度,熟练期一般不少于一年。在学徒熟练期内,不实行结构工资制,其生活费(包括服装费),六类工资区执行学徒制的第一年每月四十元。第二年每月四十三元,第三年每月四十六元;执行熟练制的,熟练期间每月四十三元。执行此标准后不再发原规定的五元副食补贴,转正定级按中发〔1985〕9号文件附表三执行,其中工人船员的转正工资每月五十八元,定级工资每月六十四元。
(三)接收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国家未制定新的定级办法前,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船员工人和陆地工人的定级可略有区别。
四、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作需要由职务高调为职务低(含船员调到陆地)的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按其担任的实际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岗位)工资。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规定后再拟定。
五、工资改革后的工令计算,凡国家明确规定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除此,当地有规定的可按当地省市一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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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铁道部


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严肃使用纪律,现对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是为解决铁路沿线车站、工区、偏僻地区、艰苦困难地区、工程工地和职工及其家属聚居住地的生活物资而配备的专用车辆。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严格执行部颁布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与管理办法》(铁运〔1994〕71号),服从、服务于职工生活物资供应,围绕职工生活的需要,有效发挥作用。
二、职工生活供应车的管理,要落实管理责任制,逐级负责,层层把关。主管领导及部门必须把职工生活供应车管理纳入议事日程,每年对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情况进行两次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完善车辆管理台帐、运行记录、统计分析,要有专人负责,确保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管理有序、使用规范、遵章守纪、安全运行、保障供应”。跨局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运行、装载物资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季及时上报。
三、职工生活供应车的装运物资范围,仍按铁运〔1994〕71号文件规定的允许范围执行。
四、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
1.职工生活供应车的使用要坚持为运输生产和职工生活服务的宗旨,严禁一切违章违纪现象发生。
2.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只允许按铁道部审核批准的使用期限、运行区段内运行,严禁擅自延期、改变运行区段使用。需延期和跨越区段运行的,必须按规定重新报部批准后运行。
3.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配备专职的押运员,制订押运员守则,并严格执行和落实,防止生活车丢失,保证生活物资装运的安全。
4.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必须在车体两侧明显部位喷涂白色“××局(工程局或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部令××号批准”字样,并注明具体使用单位,以示区别。
具体要求:“××局(工程局或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喷涂为第一行,仿宋体,字宽40厘米、高48厘米;“部令××号批准、使用单位”喷涂为第二行,仿宋体,字宽25厘米、高30厘米(式样附后)。
自1998年5月1日起,凡是标志不完整的,各站均要扣留,并逐级上报,听候处理。各单位每年要对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的有关标记进行一次刷新。
5.根据职工生活供应车运用的实际状况,需要更换车辆时,使用单位须经所在地铁路局运输处批准后,以扣车命令或电报在指定的车站扣一相同车种、吨位的车辆予以顶替,并在原证明书更换车栏内注明拨车的车站、日期及新换车种、车号,加盖车站有关印章。同时使用单位须按系统将新更换的车号逐级上报,并到铁路局运输处在新换车号处加盖有关印章后,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方为有效。
更换车辆前,使用单位应负责将原车底的“××局职工生活供应车,部令××号批准”及使用单位的标记清除干净,否则车站有权不予更换车辆。
6.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单位若发生车辆丢失,应立即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查找,同时密切与有关车站联系查找,有关车站应积极配合,对丢失的车辆任何铁路局、分局、车站不得扣车顶替。
五、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审批与运行凭证
1.需要季节性调剂职工生活,确需到外地组织生活物资,临时超越区段运行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各局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部运输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2.自1998年5月1日起,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行凭证启用“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式样见附件1),不再使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含一次性),必须同时盖有铁道部路用车印章、铁路局路用车印章方为有效。
3.配有职工生活供应车的单位,要对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加强管理,妥善保管,严禁转借、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4.职工生活供应车在车站申请挂运时,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同一使用单位的“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和“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运送单”,使用证明书和运单上的使用单位不符的,车站有权扣车并逐级上报。铁道部将对运单所属单位、车辆使用单位进行核查处理。
5.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的复印件和部令批准号、运行区段、使用期限、使用单位名称涂改涂抹的一律无效。
六、各单位配备的职工生活供应车在部批准的区段内运行时,各车站不准核收运费和杂费,不准加收其他费用,不准将职工生活供应车按运用车使用,不准向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单位和押运员索取要拿和故意刁难。违反者一经查实,按铁道部《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七、铁路局系统,工程、建筑系统的运输部门要加强对职工生活供应车日常的监督管理与检查。各车站和有关部门发现职工生活供应车违反部使用管理规定的,应就地扣留,迅速将其情况逐级上报。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收回车辆和行政处分等处罚,有违章违纪单位的,领导要带队到部交班。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与铁运〔1994〕71号文一并实行。

附件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使用证明书
编号:#001
----------------------------------------------------
|铁道部路(##)字第 号命令批准 |
|------------------------------------------------|
|使用单位名称: |
|------------------------------------------------|
|使用车辆(车种、车号):P62####### |
|更换车辆(车号): |
|------------------------------------------------|
|使用区段(站): |
| |
| |
|------------------------------------------------|
|使用期间: |
| 自199 年 月 日至199 年 月 日 |
|------------------------------------------------|
| 铁道部运输局批准 | 铁路局运输处核准 |
| 印章 | 印章 |
| 199 年 月 日 | 199 年 月 日|
----------------------------------------------------
注:1:生活车装车、挂运必须出示此证明书,复印件无效。
------------------------------------------------------
|车辆停留站: |
|--------------------------------------------------|
|指定拨车站(吨位、车种、车号): |
| 局 车站,根据部( )字第 号命令和局 |
| 命令(电报),实际拨给 吨位 车。 |
| 车号: 车站印章 年 月 日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
|第一次更换车: |
| 局 车站,根据局 号命令(电报)指定 |
|将 号车收回,更换为 号车。 |
| 年 月 日 车站印章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
|第二次更换车: |
| 局 车站,根据局 号命令(电报)指定 |
|将 号车收回,更换为 号车。 |
| 年 月 日 车站印章 |
| 铁路局核准印章 年 月 日 |
|--------------------------------------------------|
|记事: |
------------------------------------------------------
注2:更换车辆缺章无效。

附件二: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标记喷涂格式举例
例如工程局:
第一工程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一局采购供应总站或唐山生活采购供应站)
第十一工程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局生活采购供应总站
例如铁路局:
沈阳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沈阳局生活采购供应总站
沈阳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沈阳分局生活采购供应站
锦州分局铁路职工生活供应车
路(98)字×××号批准 (锦州分局采购供应站或阜新生活采购供应站)
注:使用单位指车辆的直接使用单位。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
第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时,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罢免案。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联名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该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条 代表个人或者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席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6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逾期不办或者推诿、
敷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责成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采取单独或者联合编组的方式,将代表组成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一个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一级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经常开展活动,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活动;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的集中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视察,或者几位代表联合视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的有关事宜。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负责处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评议活动,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评议活动。
代表在进行评议时,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并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的述职活动。
第十三条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联系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人民群众:
(一)走访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回答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代表每年至少联系一次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交通部门应当凭代表证优先为代表售予车、船、机票。
第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全省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15天,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用于代表视察、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培训、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十七条 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召开座谈会、为代表订阅报刊资料以及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和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事前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后,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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