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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8:09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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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委教宣〔2006〕51号


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第24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2006年11月8日




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意见》精神,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高度重视辅导员队伍建设,努力造就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辅导员队伍,为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三条 辅导员既是高等学校教师,又是党政管理干部,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团、学生会组织和学生社团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选聘与配备
第六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硕士生、博士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专职辅导员。这些人员在专职从事两年辅导员工作后,再攻读研究生学位。
第七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都要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八条 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要从应届党员毕业生、党员教师和党政干部中选聘,应具有学生工作经历,具备较强的思想教育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沟通合作能力、调查研究能力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兼职辅导员可从党员专业教师、党政管理人员或研究生中选聘,必须具备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教育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九条 各高校要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十条 新选聘的专职辅导员,本科高校原则上应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高职高专和成人高校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负责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辅导员要从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或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中选聘。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辅导员、班主任岗位要求的新聘任青年专业教师兼任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专任教师从助教到讲师、从讲师到副教授的职称评聘期间原则上要求有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经历。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精育原则,把辅导员培养纳入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应设立辅导员培养专项经费,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适时安排辅导员进行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把选拔优秀专职辅导员攻读学位或在职进修纳入本校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第十四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多层次、多形式和重实效的辅导员培训体系,实行岗前培训、日常培训、专题培训和骨干培训相结合,不断提高辅导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委托有关高校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和职业生涯规划、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五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辅导员开展学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相应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把学生工作研究课题纳入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学校要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把专职辅导员教师职务的评聘纳入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评聘。要根据辅导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制定辅导员职称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突出辅导员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制定辅导员职务具体聘任条件。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对于高级职务应侧重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创新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专门人才,应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辅导员中的部分骨干力量攻读相关专业硕士、博士学位,长期从事辅导员工作,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制定和落实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锻炼的具体办法,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等活动,保证他们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校外考察或实践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应定期选派优秀专职辅导员到国内外高校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学习学生教育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需要,畅通辅导员向党政管理和专业教师等工作岗位转换的渠道,积极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优秀辅导员。高等学校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应优先从具有辅导员工作经历的干部和教师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结合本校实际,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要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保障。辅导员的实际收入应不低于本校相应级别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学生工作部门是具体负责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主要职能部门,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院(系)共同承担辅导员队伍建设任务。辅导员具备教师和干部双重身份,接受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院(系)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围绕“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建立和完善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以学生工作部门为主,组织人事部门、院(系)和学生协同完成。考核标准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过程务必科学、公正、客观、全面,体现民主公平原则。
第二十六条 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人事档案,并与职务晋升、工作补贴、评优评先等相挂钩,对表现优秀的辅导员,学校和院(系)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任用;对考核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辅导员应调离辅导员岗位、直至解聘。
第二十七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建立辅导员专项评优奖励制度,每两年结合评选优秀政工干部表彰一次优秀辅导员,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十佳辅导员”。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及时表彰优秀辅导员,树立和宣传一批先进典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高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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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节能技术服务单位备案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2年4月18日以粤经信法规〔2012〕30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管理,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省节能服务单位)是指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备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能源审计、节能规划以及检测、第三方节能量审核等服务,能够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专业化服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第三条 在广东省内依法注册的节能服务单位的备案和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省节能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按照规模和实力,将省节能服务单位分为甲、乙、丙三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能源检测、能源审计、节能规划和节能咨询、评估、宣传培训等节能服务。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委托开展包括国家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包括省级项目在内的各项节能服务;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可受委托开展市级项目节能服务。

  第六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管理实行自愿备案、动态管理原则。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根据全省节能工作的需要,配合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以及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完成相关节能工作。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以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技术机构;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丙级节能服务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有6名及以上电力、热能等能源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人员,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中至少3名参加省的节能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其中,甲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3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10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丙级节能服务单位必须有不少于6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四)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省质监局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近三年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规划、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等节能相关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8个;

  (六)配备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等相关设备;

  (七)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报告;

  (二)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拟备案为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节能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认可证书);

  (四)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3);

  (五)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或社保证明;

  (六)专职技术人员参加省节能培训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见附件4)及证明文件;

  (八)近两年单位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九)近三年节能服务项目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节能服务相关工作业绩及用户反馈意见证明文件;

  (十)办公场地、工作设施的证明文件;

  (十一)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对所提交材料和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文件。

  第九条 拟备案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向单位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3份,由各地级以上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广州市经贸委、深圳市经贸和信息化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提出推荐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中央直属和省属单位可直接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第十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省节能服务单位初步名单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网上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名单,并适时颁发“广东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牌匾。

  第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备案一批。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登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服务平台(http://www.gdjn.org/login.asp)”实行网上报备制度,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时报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为用能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提供节能服务。

  第十四条 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守相关执业纪律。

  (一)应当坚持公正、独立、客观、科学、诚信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并对出具的各项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被服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三)在承担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节能服务有利益冲突时,应主动实行回避。

  第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定期开展节能服务推广活动。省节能服务单位应积极参与,展示节能先进技术(产品),交流节能服务经验,提高全省节能服务总体水平。

  第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节能服务单位专职技术人员实行备案管理。通过省节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不得出借证书,不得重复作为备案条件申报省节能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开展第三方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审查等。省节能技术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资格或报请国家撤销国家备案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或省备案资格;

  (二)转让备案资格;

  (三)与用能单位、节能量审核单位串通,虚报项目节能量和投资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在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方面出现较严重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执业纪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或省备案的节能服务单位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接受对节能服务项目中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实后,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节能培训备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二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根据当年组织申报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复审合格后与当年新备案的省节能服务单位名单一起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服务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撰写年度节能服务报告,包括节能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取得的节能效益,节能服务范围的扩展情况及发展趋势,当前节能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报告经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省节能服务单位基本情况表;2.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汇总表;3.主要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4.主要节能技术设备情况表;5.节能服务项目情况表)此略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5号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7月27日经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的安全、有效和质量,规范兽药研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兽药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临床前研究管理

  第四条 新兽药临床前研究包括药学、药理学和毒理学研究,具体研究项目如下:

  生物制品(包括疫苗、血清制品、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等):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等起始材料的系统鉴定、保存条件、遗传稳定性、实验室安全和效力试验及免疫学研究等;

  其它兽药(化学药品、抗生素、消毒剂、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杀虫剂):生产工艺、结构确证、理化性质及纯度,剂型选择、处方筛选,检验方法、质量指标,稳定性,药理学、毒理学等;

  中药制剂(中药材、中成药):除具备其它兽药的研究项目外,还应当包括原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等。

  第五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新兽药的安全性评价系指在临床前研究阶段,通过毒理学研究等对一类新化学药品和抗生素对靶动物和人的健康影响进行风险评估的过程,包括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致突变、生殖毒性(含致畸)、慢性毒性(含致癌)试验以及用于食用动物时日允许摄入量(ADI)和最高残留限量(MRL)的确定。

  承担新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资格,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参照农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试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六条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实验室阶段前取得实验活动批准文件,并在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进行试验。

  申请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时,除提交《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要求的申请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研制单位基本情况、研究目的和方案、生物安全防范措施等书面资料。必要时,农业部指定参考试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进行风险评估和适用性评价。

  第七条 临床前药理学与毒理学研究所用化学药品、抗生素,应当经过结构确证确认为所需要的化合物,并经质量检验符合拟定质量标准。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一份;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试验承担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一份;

  (六)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一份;

  (七)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八)试制单位《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九)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提交农业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生物安全防范基本条件、菌(毒、虫)种名称、来源和特性方面的资料。

  属于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原件一份,或者提供国内外相关药理学和毒理学文献资料。

  第九条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对临床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派至少2人对申请人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原始记录、试验条件、生产工艺以及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担兽药临床试验的单位应当具有农业部认定的相应试验资格。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执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参照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应当在取得《兽药GMP证书》的企业制备,制备过程应当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根据需要,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备现场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临床试验用兽药标签应当注明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号,兽药名称、含量、规格、试制日期、有效期、试制批号、试制企业名称等,并注明“供临床试验用”字样。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用兽药仅供临床试验使用,不得销售,不得在未批准区域使用,不得超过批准期限使用。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需要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试验单位应当有严密的防辐射措施,使用放射元素标记药物的动物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农业部认定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批准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九条 临床试验的受试动物数量应当根据临床试验的目的,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最低临床试验病例数要求或相关统计学的要求。

  第二十条 因新兽药质量或其它原因导致临床试验过程中试验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试验单位和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试验,并按照国家有关动物疫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临床试验的单位和试验者应当密切注意临床试验用兽药不良反应事件的发生,并及时记录在案。

  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试验者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用于试验的,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部对提供虚假试验结果和对试验结果弄虚作假的试验单位和责任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并撤销相应试验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其他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新兽药研制所需的临床试验和其他动物试验。

  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试验合同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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