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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19:59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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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管理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搞好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对《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我市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建设计划,结合我市人口分布及发展情况,制定近期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结合我市的实际,合理确定小区配套标准。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拟定,并经多方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实际情况,确需修改的,应依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条 我市房屋综合开发应遵循开发新区与旧城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在近期内,应以改造旧城区倒危房和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为重点进行开发建设。凡已开发的小区,周围仍有棚户区的,应继续向外辐射,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条 凡在我市进行的房屋建设,均应纳入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轨道。自有生活区的建设,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做出详细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近期内,对斯大林大街、工农大路、延安大路、宽平大路、开运街、安达街、北安路七条街路所构成的区域内,严控新的住宅建设(
大专院校的自有生活区和倒危房除外)。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和单体设计,应改变呆板、单调的建设格局或建筑形式,以多层现代建筑为主。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建筑的设计,应新颖明快,造型美观,逐步形成长春特点。
第七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环卫设施的设计应与房屋设计同步进行。电力、通讯、上水、下水、道路、环卫等设施应按规划确定的走向、管径、位置,依照建设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煤气、暖气、电力、上水、下水管道安装,应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室内抹灰前完成,不
得在房屋竣工后再凿壁打洞,确保居民迁户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将建筑总平面图交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绿化规划设计,并编制绿化预算,报市建委审批。住宅小区绿化建设,由开发单位一次性承担绿化费用,由所在区园林部门组织施工和管理,市城建局负责验收。
第九条 小区商业网点建设按《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竣工后,凡经市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合格的,均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使用功能验收,并不得再收取有关费用。需限时保修的项目,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验收后,上水、煤气、电力、供热等使用费由专业部门自行收取。
第十一条 开发单位承担棚户区改造、解困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的,根据项目投入产出的实际,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税费上,应给予减免营业税、所得税和各项费用;在资金上,应优先贷款;在项目选址、立项上,应好坏搭配,力求资金平衡。
第十二条 开发住宅新区时,中小学和托幼设施的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由开发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交给教育部门使用和管理。
旧城区改造时,开发单位应负责按新增的居民户数扩建附近学校。无扩建地点的,可按商品住宅面积(每平方米15元)交教育配套费。如果教育网点调整,需扩大面积,所需费用从教育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改造开发住宅小区时,凡是原有住户的煤气、自来水、电力等设施均由专业部门自行拆除,不得向开发单位收取残值费。对原有煤气设施的动迁户,开发单位不得再收取住户的有关费用。煤气公司只计算其安装费,安装费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成本。
第十四条 住宅小式的供暖外线、锅炉房由供暖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室内供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采暖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设所需的配套产品,应选用质优价廉产品。各专业部门不得强行向开发单位推销产品。用劣质产品配套或偷工减料的单位,有关部门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经批准后,市开发管理部门应依照《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组织建立住宅小区管委会。住宅小区管委会应参与小区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除国家、省、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确认的开发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经营商品房。违者,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开发单位应以为城市建设服务为宗旨,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努力搞好我市的住宅小区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施实。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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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9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的全面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实行“谁制定、谁发布,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或者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性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及项目决策、审批、招投标及建设实施、标后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情况。

  第六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投资项目信息。

第三章 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发改委、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财政、监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开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办会同政府办公室等成员单位负责督查、考核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全面公开工作。

  第九条 发改委负责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招投标核准、项目稽察情况。具体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情况;

  (二)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情况;

  (三)招投标核准情况;

  (四)项目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稽察情况和稽察结论性文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业主)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投资额及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质量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项目报批等;

  (二)施工招标、中标公告;

  (三)监理招标、中标公告;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签订情况;

  (五)派驻项目管理的专职人员姓名、职务(职称)、联系电话;

  (六)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各专业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姓名、照片和职责在工地上墙公示情况;

  (七)现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经理(总监工程师)、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监理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情况;

  (八)施工单位主要机械设备是否按招标文件、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到位情况;

  (九)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情况;

  (十)项目进度情况;

  (十一)项目重大设计变更、重大材料及设备变更的批准情况;

  (十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情况。

  (十三)项目竣工后,要在建筑物的墙脚处设立永久性标识,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竣工时间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交通、公路、水利、国土、林业、农业开发办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办法;

  (三)招标答疑结果、招标最高控制价;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定标结果公告;

  (五)投诉受理程序、受理电话;

  (六)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押证情况;

  (七)项目建造师(项目经理)、五大员和监理员的到位情况;

  (八)行政处罚通报情况;

  (九)对有关企业列入“红名单”和“黑名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项目合同价款情况;

  (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及价款调整情况;

  (三)合同外零星项目工程或合同外事项现场签证及价款情况;

  (四)工程进度款情况;

  (五)工程竣工价款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二)对未在相应媒体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对公职人员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开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网上质疑及答疑情况;

  (二)中标排序前三名各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建造师(项目经理)、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在投标中出示的荣誉、业绩;

  (三)预中标企业名称、投标总报价、对有业绩要求的项目还要将预中标企业的业绩考察情况进行公开;

  (四)预中标企业发生的变更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第十五条 政府网、公共资源交易网、各行政主管部门网为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所有宜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信息由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在财经信息类政府投资项目栏目内公开,并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作为考核的依据。此外,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还要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网、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新闻媒体或者施工场地项目牌、项目建设单位办公楼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信息公开成员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按照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依法合规做好政府投资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批准情况,自项目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其他信息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保留三个月,其中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常年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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