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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5:28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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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延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健康水平、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单位)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和自愿参保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建立市级统筹、县级经办、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口非从业的居民、中(小)学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都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以及指导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接责任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处负责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和医保基金筹集及支付监督管理,制作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证、卡,管理“两定机构”,指导管理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审核、发放医保证、卡,管理“两定机构”和居民医疗费用审核及支付等工作。

  有关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审核认定、参保登记、征徼医疗保险费等工作。


第二章 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资助资金;

  (五)其它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60元。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80元。

  城镇居民中享受低保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6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95元。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55元。

  第八条 中小学学生、少年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 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10元。

  低保家庭中的学生和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个人缴纳5元,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22.5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7.5元。

  第九条 市财政给各县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财政收入情况提出补助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市县区财政补助标准、医疗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 参保与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为下年度的缴费期(2008年度缴费期延长至2008年10月底)。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缴费时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同一户口簿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参保人近期照片,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延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应持该证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当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到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补助的居民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的低保人员资格实行年审制。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应持该证和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费补助的居民花名册报送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持县区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证明信和户口簿、身份证、本人近期照片,到所属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保补助的花名册报送县区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三无”人员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本人近期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三无”人员的证明信,到所属的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参保登记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补助手续,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享受医保补助的花名册报送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随父母在我市城镇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中的学生或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家长负责携带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父母一方劳动合同及参加城镇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原籍户口簿、参保学生或少年儿童近期照等资料,经所属乡镇、街道办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居民、学生、少年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凭缴费单据可由有条件的直系亲属一方或双方所在单位按总额不超过50%的比例予以补助,企业单位所需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不能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可用本人医保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10年后,可以按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筹基金结余率原则上控制在15%。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不设等待期;7个月至1年内参保缴费的,设3个月等待期;1年以后参保缴费的和断保后又续保的,设6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等待期期满后,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补助制度,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用于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超支不补,节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个人门诊医疗费用。学生、少年儿童不设个人门诊医疗费补助。

  建立参保居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制度,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和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予以报销,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住院和转院审批程序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报销(详见下表),并受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参保居民住院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学生、少年儿童报销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医院等级确定,具体为:
  

医院等级 个人起付标准(元) 基金报销比例
三级 700 60%
二级 500 70%
一级 400 8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00 8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年,从下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8万元。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以申请医疗救助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须在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需费用可用医保IC卡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办法,参保居民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其中按照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次月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出院病人的有关情况上报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于次月20日前将核准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留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保证金。医疗服务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紧急抢救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家属应在入院后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未告知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未办理转院审批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凭医保证卡、身份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单、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未告知所属经办机构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协议书条款,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参保人数计算及时划转到市医疗保险经办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县区未按时足额划转的由市财政在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确保基金安全。监察、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市对县区财政补助比例表


县区名称 市财政补助比例%
吴起县 30
安塞县 30
志丹县 30
宝塔区 50
子长县 50
甘泉县 50
富 县 80
洛川县 80
黄陵县 80
宜川县 80
延长县 80
延川县 80
黄龙县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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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科函[2007]657号


部直属科研事业单位,建设系统各有关工程技术中心,建设部组织实施的国家“十—·五”科技支撑计划课题各承担单位:

  现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国际科技合作由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转变,是我国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提升国际科技合作质量,增强科技创新能力的重大转变。我部各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都要积极主动转变国际科技合作工作思路,拓展国际科技合作渠道,科学合理利用其他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的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援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各有关科研机构要认真研究文件精神,按照“意见”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等要求,积极做好申请工作,以便争取国家的支持。请务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送我部科学技术司,我们将于11月底前向科技部推荐。

  联系人:建设部科技司国际科技合作处 仝贵婵 王建清

  电 话:010—58934535、58933914

  传 真:010-58934530

  邮 箱:tonggch@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 编:100835

  联系人:建设部外事司综合处 张彦春 李 喆

  电 话:010—58933107

  附件: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关于支持重点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的意见

国科发外字[2007]56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外国专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加大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国际科技合作的质量,增强我国在前沿技术、竞争前技术和基础科学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国际科技合作以项目合作为主向以机构间合作为主的转变,根据科技部《“十一五”国际科技合作实施纲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的要求,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在全国重点支持一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相应的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合作研究开发中心或联合实验室,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伙伴关系。

  一、支持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科技合作是新形势下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科技合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已与100个国家签署了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在此框架下开展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研发项目,引进了一大批优秀科技人才,为加快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促进外交工作做出了贡献。我国的引智工作也取得长足进步,据统计,现在每年全国聘请的外国专家有20万人次以上,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一大批急需人才。通过长期合作,我国的一些科研机构与国外伙伴建立了联合研发机构,在提高合作层次、创新合作方式上做了许多有益尝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战略部署,在新的全球化形势下,我们将充分利用全球资源,加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力争在拓展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方式、提升合作层次方面取得新的突破,把政府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支持重点从以项目合作为主转变为以机构间合作为主,实现项目、人 才、基地相结合。通过将机构间合作纳入政府间双边、多边科技计划和引智计划,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引智工作与国内重点科研任务紧密结合,推动这些重点科研机构成为聚集人才的国际化研发基地。为此,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支持一批重点科研机构作为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引导和推动全国科研机构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合作,引进国际优秀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二、支持重点科研机构开展扩大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措施

  1.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与国外一流科研机构建立中外联合试验室或研发中心,并选择一批纳入双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作为支持重点。

  2.将这些科研机构的重点合作项目纳入科技部国际科技合作计划,给予不少于3年的持续稳定支持。

  3.将这些科研机构人才引进工作纳入国家外国专家局引智计划,根据工作需要,给予连续支持。

  4.通过政府间科技合作渠道,争取使外方对相关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5.支持和帮助双方科研机构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计划项目。

  三、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确立的重点领域,并迫切需要通过国际科技合作解决制约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关键科技问题以及面向世界前沿学科和交叉学科的问题。

  2.应是国内重点科研机构、重点院校、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引智推广基地和引智示范单位等机构,并具有开展高水平合作研发的条件、能力、人才和经验,有相对稳定的合作渠道。

  3.承担着国家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工作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重点项目,是我国研究和开发的重要依托机构。

  4.有能力与世界一流科研机构和著名大学建立长期战略伙伴关系;有条件吸引海外杰出人才或优秀创新团队来华开展短期或长期的高水平合作研发工作,具有国际科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已与国外合作伙伴签订合作研发协议,外方合作伙伴应承诺相关技术、人力、设备和资金的投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安排。

  6.有明确的国际科技合作目标、可行的国际科技合作实施方案,同时对本领域或本地区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

  四、国际科技合作重点科研机构遴选程序和管理办法

  1.从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议项目的重点科研机构中产生。

  2.根据本意见第三部分规定的条件,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市、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引智工作主管部门向科技部推荐。

  3.科技部将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专家对拟重点支持的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4.由科技部、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对外科技合作政策、引进国外智力政策和专家评价意见确定支持的重点科研机构。

  5.科技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重点科研机构扩大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发(1997)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解释的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
司法解释立项后,送研究室备案。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起草,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负责。

第七条
经论证、修改的司法解释草案,送研究室协调提出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第八条
司法解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第九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
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第十条 司法解释在首部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文件编号;如属“批复”,还应写明主送机关。在正文部分,写明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解释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但司法解释专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司法解释的审判业务庭、室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的清理、编纂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庭、室参加。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用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年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附:发布司法解释的“公告”样式和司法解释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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