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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44:0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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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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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关于《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宁波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确保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高效、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宁波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甬政发〔2008〕41号)精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是指取得第四方物流市场会员资格,并以公司或分公司形式注册在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运输物流企业(以下简称注册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以及为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服务和实施监管的政府管理部门、商业银行、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合规、创新服务、便利高效、促进发展的原则,通过实施积极有效的管理,为物流企业提供运输经营许可、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税收征管、网上交易结算等各项便利化服务。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五条 注册申请。要求注册在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运输物流企业,应向第四方物流市场提出申请,并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出具《会员注册申请接收函》。

  第六条 运输经营许可。运输物流企业申请运输经营许可,需先到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再凭《会员注册申请接收函》和预核通知书,到宁波市交通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工商注册。运输物流企业获得《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到宁波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市工商部门凭第四方物流市场接收函、《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资料,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税务登记。对由第四方物流市场招商引资引入的,并经市工商部门注册的新办运输物流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由其对上述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纳税辅导、发票、帐簿管理、税款征收、涉税事项审核审批。

  第九条 不需要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会员企业,直接到机构所在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税务登记。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网上交易结算资格取得。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如果需要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并结算资金的,应向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再选择一家成为第四方物流市场联合主体的商业银行,向其申请开通网上银行,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业务,须与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签订合作协议,成为第四方物流市场联合主体。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遵循安全、高效、分级参与的原则。核心会员之间主要采用网上交易、网上结算的电子商务模式,普通会员与普通会员之间主要采用信息发布、信息检索、业务洽谈等传统模式,普通会员与核心会员之间的信息匹配优先于普通会员之间。

  第十三条 网上结算规定。注册企业进行网上交易结算必须与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商业银行签订第四方物流网上结算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注册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网上结算按照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处理。第四方物流市场为注册企业交易提供付款确认和合同约定两种支付结算模式,交易双方需在交易合同中确定一种支付结算模式。

  第四章 服务提供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要为注册企业提供网上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业务洽谈、电子合同、网上结算支付、大宗运力网上招投标等电子商务服务;利用平台优势,整合第三方物流企业资源,依托信息技术进行综合管理,为客户开发和提供供应链解决方案;指导注册企业办理会员网上注册工作,协助或代理注册企业在指定区域办理宁波第四方物流市场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物流运输领域网上办事、政策公告、信息咨询等电子政府服务进行整合,逐步实现物流运输行业“一窗式”服务,方便注册企业办事。

  第十六条 宁波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和宁波市港航管理局负责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不含危险品运输)和运输经营管理,为注册企业申请运输经营许可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企业的工商注册和日常监管,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注册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八条 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并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登记的货运自开票注册企业,可由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委托中介机构办理集中开票及代理各项涉税事项,上述中介机构资格取得需经市地税局直属分局认可。

  对于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网上交易的会员企业,需要代开票的,可由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或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委托的代开票中介机构)进行代开货运业发票并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章 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加大第四方物流市场扶持力度。对于税务登记在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结算、税收入库在市级的注册企业,3年内,其网上交易实现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形成的地方财力部分,以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代征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按60%返还给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再由第四方物流市场根据注册企业交易量、资信情况补贴给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未在第四方物流市场注册登记的市内物流企业(包括核心会员和普通会员)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的财政优惠政策,以及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的优惠政策,按《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扶持政策的通知》(甬政办发〔2008〕14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注册企业信用情况,对诚信守约的注册企业依据银行信贷政策提供账户透支融资服务,与其签订银行账户透支协议,为其设定一定的银行授信额度和优惠利率,用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提高网上交易支付效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工商、财政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和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向税务机关、注册企业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网上交易明细数据和统计数据,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完善技术保障,健全网上交易制度,保证交易系统运行安全和网上支付交易业务的数据安全。要建立与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和注册企业定期对账制度,确保财务核算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应加强相关电子业务资料和纸质业务资料的管理,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安全、可靠。对于税务机关的检查、查询要求,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和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拒绝。

  注册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3号)中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以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按规定购买、保管和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税控器具,规范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申报并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为注册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服务,制定严格的网上银行支付结算制度,加强注册企业身份认证及银行结算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进行对账,并对注册企业账户透支实施监控,防范风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企业的行为应当遵守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及有关交通运输部令等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交通运输方面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企业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企业违反税务管理法律责任。注册企业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规定,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发票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参与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交易结算的商业银行、第四方物流市场实施主体、注册企业,违反网上交易结算规定,依照《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网上结算试行办法》(甬政办发〔2008〕26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出台具体配套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1996年8月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定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定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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