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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27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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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鼓励外经贸发展
奖励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调动镇区和企业扩大进出口贸易的积极性,提高外贸经营的质量和水平,优化贸易结构,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我市外经贸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办法
对年度扩大进出口成绩显著的镇区和企业给予奖励,设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扩大出口优秀奖、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
(一)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
对年度出口完成市下达调控目标的镇区,给予30万元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未能完成市下达出口调控目标的镇区,不予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二)扩大出口优秀奖。
对年度出口完成市下达调控目标的非一级财政体制镇区,按其2007年度出口退税镇区负担部分的25%以及2008年度出口退税与2007年度相比新增部分中镇区负担的75%给予奖励;其他非一级财政体制镇区,按其2008年度出口退税镇区负担部分的20%以及2008年度出口退税与2007年度相比新增部分中镇区负担的40%给予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和市国税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及各镇区退税情况进行联合评定。
(三)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
对年度一般贸易扩大进口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企业进口实现正增长,按以下四个档次进行奖励:
1.特殊贡献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1亿美元(含本数)以上的,给予40万元奖金奖励。
2.突出贡献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5000万美元(含本数)至1亿美元的,给予30万元奖金奖励。
3.先进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3000万美元(含本数)至5000万美元的,给予20万元奖金奖励。
4.鼓励奖:年度一般贸易进口额1000万美元(含本数)至3000万美元的,给予10万元奖金奖励。
本奖项由市外经贸局根据海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四)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
对合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与实际吸引外商投资不倒挂且实现正增长、完成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预期指标的镇区给予奖金奖励,并授予奖牌。按以下档次进行奖励:
1.吸引外资突出贡献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1亿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给予18万元奖金奖励。
2.吸引外资先进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40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给予10万元奖金奖励。
3.吸引外资鼓励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25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112%(含本数)以上的,或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额15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且完成任务的200%(含本数)以上的,给予6万元奖金奖励。
以上三档奖项由市外经贸局、统计局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4.吸引外资超额完成任务奖:对合同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与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不倒挂且实现正增长、完成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预期指标的镇区外经办,按其实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超额部分给予超额完成任务奖励。奖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方案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二、有关任务目标的制定
(一)各镇区2008年出口调控目标,按该镇区2007年调控目标增长10%制定。
(二)各镇区2008年实际利用外资任务,由外经贸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总目标,参照2007年镇区完成实际利用外资的情况分解。
三、奖励资金的使用
(一)完成调控目标基本奖、鼓励镇区吸引外资奖。获得该奖的镇区可以灵活使用该项奖金。
(二)扩大出口优秀奖。该奖项为奖励性的财政转移支付,专项用于获奖镇区的出口退税工作。
(三)鼓励企业一般贸易扩大进口奖。由企业自由支配该项奖金。
(四)吸引外资超额完成任务奖。获得该奖的镇区外经办可以灵活使用该项奖金。
四、奖励程序及年限
符合条件的企业于2009年2月15日前向市外经贸局申报,由市外经贸局核准。市外经贸局等部门原则上于2009年2月底前核定上述奖励的具体授奖情况,向市政府专项报批,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划拨奖金。
本办法从2008年度开始实施,试行一年。
五、其他事项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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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宁德中心城市(含蕉城区、东侨开发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东至金蛇头、鳌江;西至金涵水库、南际公园;南至蚶歧;北至闽东工业园区。其他县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由各县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辖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局备案,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供需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标明的工程各部位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防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提出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并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竣工备案前,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单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机构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成立机构的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条,由市、县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宁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宁德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德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和《宁德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宁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三资企业、驻平的中、省属企业和驻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干部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承担工伤保险事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事业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二级管理体制,市内统筹调剂。企业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创造发明和技术改进工作发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
(六)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七)因公、因故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的、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本人自杀、自残、吸毒、斗欧、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出走失踪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三)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干私活造成的;
(四)因病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的;
(五)其他非因工造成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如确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指定医院和本单位批准,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治疗的,挂号费、医疗费也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按本地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按公出标准报销。

第九条 职工从发生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医疗期内的基本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条 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吉劳险字(1989)9号、11号文件予以评定。
第十一条 凡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二级的伤残职工,按月享受五十一元的护理费;被确认为三级的,按月享受三十四元的护理费。

第十二条 凡因工负伤致残的,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含已退休参加统筹的退休退职职工),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待遇标准是:
(一)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一、二、三级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二)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四级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因工致残评为一、二、三、四级的职工按规定增发退休待遇的,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五至十级的,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对待。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的待遇标准:
(一)丧葬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0)5号、(1987)11号和(1988)1号文件执行,即四百元。
(二)抚恤费:
1、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相当于工亡职工死亡时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一次性的抚恤费;(工资低于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六级工标准八十四元计发)
2、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定期发给遗属抚恤费,抚恤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5号文件执行,即“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四十五元补助到四十五元”。遗属抚恤费均发放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3、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凡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亡的待遇,市、县(市)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包括下列几种费用:
(一)工残补助费;
(二)工残护理费;
(三)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费;
(四)工残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各种补贴;
(五)丧葬费;
(六)一次性的抚恤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补贴;
(八)储备金;
(九)管理费。

第十五条 职工在工伤责任范围内,因工乘车船、飞机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责任一方给予治疗和经济赔偿,赔偿金归个人或遗属所有,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只负责对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支付工伤待遇项目费用和管理费开支的预算,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全市各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分别确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提取比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工残职工的医疗费逐步纳入统筹。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考绩,一般二年调整一次。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工伤储备金按保险基金的15%提取,县(市)自留50%,上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50%,作为全市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用。
县(市)工伤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管理费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
企业应在每月十日前在其开户银行存足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者,日加收1‰的滞纳金。
企业上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财务处理上同统筹基金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委托其各专业银行代为托收和存储。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账下。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工伤范围、确定工伤等级、审批工伤待遇,调解工伤纠纷,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企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要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支付、财务会计、统计测算、基金预算和决算等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会组织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情况:死亡的限三日内报告;重伤的限七日内报告;职业病和轻伤的限十五日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企业应保证工伤职工致残、死亡待遇的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减发工伤待遇。
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承担企业工伤保险责任,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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