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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7:38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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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伊春市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和促进林业企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林业管理局所属企业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由各林业局、厂占有、使用的,依照产权登记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林业企业的国有资产。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林业企业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林业企业的资产、林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 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 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是代表政府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林业企业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林业企业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林业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六)对林业企业下级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林业企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制造、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一条 林业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林业企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林业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四条 林业企业不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业企业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需事先上报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林业企业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林业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六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林业企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国资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林业企业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林业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通过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林业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其国有资产管理经省国资委授权,由市国资委办公室统一进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具体工作。
  国有资产正常报废的处置程序:拟报废的国有资产,需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单。申报单要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的技术鉴定意见,有财务资产管理部门签署的具体意见。申请报告和申报单一式二份,附有明细表。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在10月份报送),根据企业上报的报废资产明细,国资监管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预留残值解决),企业凭资产处置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凡未经批准私自处理的,一律视为违纪,并收缴其所得收入。

第五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林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三)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第六章 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核准程序是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林业企业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资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四条 林业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备案资料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并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林业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评估准则。
  第二十六条 林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七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林业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国有产权转让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主要操作程序:
(一)审核、批准:相关内容的审核、批准;转让事项的批准。
(二)基础工作: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进场交易:选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发布转让信息;确定交易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签订转让合同;出具交易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的审核和批准,审核内容包括:
(一)林业企业的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案;
(三)林业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基本条件。
  第三十条 产权市场内进行的协议转让,前提在公告期内只征集到一名意向受让方,按照等价有偿、诚实守信、依法办事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场内协议转让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进行。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产权市场外进行的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林业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转让或林业企业重组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内部决议;
(三)涉及职工安置、债务处置、土地使用权等事项,获相关部门批准;
(四)向省级以上国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等基础工作;
(六)签署合同,获得批准。
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审核批复。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或净资产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国资委审批后,方可进行交易;对上述额度以下的权属林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初审后,林业企业如不按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企业法人及有关人员承担。

第八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代表政府部门对占有国有资产的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林业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林业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林业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资监管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内容包括:
(一)出资人名称、住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林业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林业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林业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林业企业投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林业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林业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林业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第三十七条 林业企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种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林业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林业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林业企业被划转的。
  第三十八条 林业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林业企业补正。
  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林业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资监管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林业企业对外投资情况说明;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四)林业企业法人变更批准文件。

      第九章 产权界定及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一条 林业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 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 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 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林业企业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林业企业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国资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国资监管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二)林业企业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国资监管部门认定;
  (三)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林业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林业企业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林业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林业企业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林业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林业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林业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林业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林业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四十四条 林业企业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
  第四十五条 林业企业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企业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林业企业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林业企业要建立资产清查制度,五年一次清产核资,一年一次资产清查。
  第四十八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清查林业企业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清查林业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事业单位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
  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林业企业应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账款、其它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林业企业应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职工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限期收回。
林业企业应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应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第五十条 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林业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清查登记的范围包括林业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林业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林业企业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土地清查登记工作包括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林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凡是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林业企业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请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
  第五十三条 负债清查时林业企业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林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林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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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部机电、汽贸、农机总公司: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33号
1995年9月25日


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市公安局、市交警支队、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建行:

晋长二级公路晋城段是由上级政府投资,并由市政府担保向社会发行债券和向银行贷款修建的一条高标准公路,它的建成对改善我市经济环境起到了巨大作用。为了切实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保证债券和贷款的按期还本付息,特制定《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委托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代征的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是市政府集中用于归还晋长二级商品公路建设债券、银行贷款和晋长二级商品公路养护的预算外专项资金,是取之于路,用之于路,发展我市公路事业的重要资金来源。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对于促进全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公安、交警、交通、财政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配合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通过改善服务态度,扩大服务领域,规范征收行为来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管理,根据《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办公厅晋市政办发(95)7号《关于印发市级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府委托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代收、代交的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按市政府预算外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对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资金所有权不变、资金征收渠道不变、资金用途不变、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市政府审批使用、财政拨款监督”的管理办法。

二、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帐面滚存结余应全额交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三、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原有的征收渠道不变,继续由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在公安交警等部门的配合下,按照现行规定的征收范围、标准,负责定点设站组织代收、代交。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应配备专职征收人员文明规范值勤,保证车辆通行费足额征收,不得漏收。所收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应填写《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交款书》由市建行按日监交,全额存入市财政局在建行开设的“市级预算外专项资金集中代管帐户”内,市商品路开发总公司不再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帐户。

四、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开支范围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本着“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主要用于:

1、征费、养护、管理人员经费。

2、归还债券、贷款。

3、补助交警值勤人员经费不足。

4、公路养护材料和设备购置。

5、晋长二级路中小修理。

五、审批程序和权限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安排使用,实行由市交通局、财政局测算提报使用建议计划,市政府审批的管理办法。首先由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提出用款申请,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现行开支标准审核、测算,向市政府提报支出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财政拨付资金,监督使用。

六、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会计核算

1、记帐基础和记帐方法

晋长二级商品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采用借贷记帐法。

2、市商品公路开发总公司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略)。

七、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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