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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26:13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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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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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单位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并为逐步缩小地区差距创造条件,国务院决定适当扩大内地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以及中国科学院、船舶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
、石油化工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和解放军总后勤部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凡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需求可自行平衡解决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生产性项目,上述有关地方、部门及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现行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提高到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批准
后,需根据项目建设性质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企业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2日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
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新建或改建的22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时的装置,均应按本规程办理。关于现有线路的改进按照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2条 根据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压及用途之不同,可将其分为三级,如表1所示:
架空电力线路等级 表1
------------------------
| | 架空电力线路之规格 |
|架空电力|-----------------|
|线路等级|同一回路导线间额 |电力用户的级别|
| | 定电压(千伏) | |
|----|---------|-------|
| |60千伏以上 |与等级无关 |
| Ⅰ |---------|-------|
| |35~60千伏 |一级及二级 |
|----|---------|-------|
| |35~60千伏 |三级 |
| Ⅱ |---------|-------|
| |1千伏以上至20千|与等级无关 |
| |伏 | |
|----|---------|-------|
| Ⅲ |1千伏及1千伏以下|同上 |
------------------------
第3条 本规程所称弱电流线路包括电报、电话、有线广播、铁路闭塞装置与信号以及电力系统的遥控、遥测等弱电流线路。此等线路,按其重要性亦分为下列三级:
1、邮电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首都与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中央直辖市及其相互间联系的主要线路,首都至各重要工矿城市、海港的线路以及由首都通达国外的国际线路,邮电部指定的其它国际线路和国防线路。
Ⅱ级——各省省会、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所在地与各县及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及相邻两省或自治区各县相互间的通信线路,一般市内电话线路。
Ⅲ级——县至区、乡的县内线路和两对或两对以下的市话郊区线路。
2、铁道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铁道部与各铁路管理局以及后者之间彼此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专用线路。
Ⅱ级——铁路管理局与各分局(站)联系的线路,各分局(站)相互联系的线路,以及铁路信号闭塞装置线路。
Ⅲ级——地区(站内)弱电流线路。
3、电力工业部所属弱电流线路:
Ⅰ级——电力工业部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电力系统的中心调度所以及电力系统中心调度所联系的线路,电力系统相互之间及电力系统内的多通道回路,遥控线路。
Ⅱ级——电业管理局中心调度所与各电业局调度所、电力系统的各主要电厂和变电所联系的线路,遥测线路。
Ⅲ级——电业局所属其他弱电流线路。
其他各部门及机关(包括军事部门)的所有弱电流线路的等级应参照本规程分别与有关单位磋商确定。
第4条 所有有线广播线路均按Ⅲ级弱电流线路处理。
第5条 在处理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问题时,仍应首先考虑电力线路对弱电线路的危害(危险和干扰)影响,此项影响的容许限度应符合“防止通信和信号设备遭受强电流设备危害影响保护规程”。

二、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接近
第6条 对地电压不高于250伏的架空电力线路与线间额定电压不高于360伏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有线广播线路最低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同一杆上的有线广播线路间以及有线广播线路导线间的距离,必须符合有线广播线路安装与修理的现行各项规定。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架在弯钩上的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不论它们在电杆上排列形式如何,均不应小于1.5公尺。
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敷设在支撑架或横担上时,距敷设在同一侧的架空电力线路最低导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5公尺。
第7条 1~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线间额定电压高于360伏的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在满足下述各项条件下才允许同杆架设:
1、架空电力线路的中性点必须绝缘或经大的有效电阻和感应性阻抗接地。
2、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有线广播线路导线上面;同时,由架空电力线路的最低导线至有线广播线路的最高导线之垂直距离,无论该线路是用弯钩或支撑架架设,均不应小于1.2公尺(发生障碍时应考虑停电检修)。
3、有线广播线路导线的机械强度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关于档距和气象条件的规定来选择。
4、当有线广播线路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发生接触时,有线广播线路的保护装置必须保证立刻从两端切断有线广播线路,并使其接地。
5、有线广播线路从有线广播电杆转挂到电力线杆处及自架空电力线电杆转换到有线广播电杆处,都应装有根据架空电力线工作电压而计算的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
保护装置和线路变压器的位置,应装设在上述两转换点处的有线广播电杆上,从有线广播电杆的基础到架空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得小于转换点附近最高一根架空电力线电杆的高度。
转换处有线广播杆线的架设要求应符合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规程的规定。
(在1~10千伏线路上并同时挂有对地电压不超过250伏的架空电力线电杆上架设有线广播线路时,允许挂设有线广播的馈电线,其使用电压及线路架设要求应按本规程第六条处理,其保安装置应符合本规程第七条之规定)。
6、由架空电力线路的分支电杆至装有用户变压器的电杆之距离,不得小于10公尺。
第8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下列弱电流线路允许同杆架设,并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1、电力系统内具有特殊保护装置的专用弱电流线路。
2、工作电压不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线路。
3、敷设在自动闭塞装置信号线路电杆上的电压高于500伏的铁路自动闭塞装置的信号线路。
第9条 与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弱电流线路,在架空电力线路计划检修或事故临时检修时,按照使用单位协议,有线广播线路所属单位应遵照电业局的通知随时切断其弱电流线路,以保证安全检修。弱电流线路所属单位在未获得电业局通知“检修工作已完毕”之前
,不得使用该弱电流线路。
登杆检修弱电流线路时,须待架空电力线路完全停电后才可进行。
第10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时,两种线路之间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最高杆塔的高度。在线路密集或狭窄地段,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弱电流线路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最大风偏时,不得小于表2所列数值:
表2
-------------------
|架空电力线路额定电压|距离(公尺)|
|----------|------|
|1千伏以下 | 1 |
|----------|------|
|1~20千伏 | 2 |
|----------|------|
|35(44)千伏 | 3 |
|----------|------|
|60~110千伏 | 4 |
|----------|------|
|154千伏 | 5 |
|----------|------|
|220千伏 | 6 |
-------------------



如果在线路接近的地方没有高大的建筑物作屏蔽,且架空电力线路上又无避雷线时,则1~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弱电流线路的导线间之距离应增至4公尺。
第11条 如果1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共同架设在狭窄地段,当两线路的导线接近为本规程第十条所述的最小水平距离时,除了铁塔和钢筋混凝土电杆以外,如为木直线杆,则应采取下列措施:
1、对架空电力线路的单柱直线电杆,每隔4~5档,用拉线加固;П型直线电杆,则应采用X型或Z型斜撑加固,或采用拉线加固。
2、如弱电流线路倒杆可能使弱电流线路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相接触时,应采用辅助撑杆或拉线加固弱电流线路的电杆。
第12条 在线路转角的地段采用针式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和弱电流线路平行架设时,从转角杆绝缘子脱落下来的导线与另一线路导线的距离不应小于本规程第十条所规定的最小距离。
如不能满足这个要求时,架设在转角外侧的线路导线应采用双固定。

三、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的交叉
第13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只能在电力线路档距中与架空(或电缆)弱电流线路交叉。
第14条 各级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一般应将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敷设于弱电流线路导线的上面。由交叉点至最近一根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的距离,应尽量地靠近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但不应小于7公尺(架设在城市内线路不受7公尺限制)。
第15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电缆线路交叉时,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由弱电流电缆线路电杆的基础至交叉的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导线在水平面上的投影距离不应小于10公尺;
2、由弱电流地下电缆线路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接地装置的最小允许距离(如果电杆没有接地装置,则至最近一根电杆的主柱),当土壤电阻
5率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下时,不应小于25公尺;
5而在5×10 欧姆一公分以上时,不应小于50公尺。
如果弱电流线路使用钢管隔离,其钢管长度等于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缘导线间的距离并在每侧各加10公尺时,则上述距离可缩短到5公尺;
3、当选择弱电流电缆线路的路经时,由电缆至架空电力线路最近一根电杆之距离应尽量地增大。
第16条 如因受地形限制而有不得已的情况下,经征得对方(已设线路的一方)的同意,允许弱电流线路交叉跨越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并应遵照表3办理。两线导线允许的最小垂直距离,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垂度最小的情况下,不应小于本规程表5所列的数值(见本规
程第19条)。
第17条 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的交叉角度,不得小于表4所示数值。
第18条 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当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交叉档距的过电压保护,应按照电力工业部制订的“过电压保护导则”办理。
第19条 当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垂度最大时,其至被交叉的弱电流线路导线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表5中所列数值。
表3
------------------------------
| | 弱电流线路 | 弱电流线路导线 | |
| | 电杆类型 | |导线固|
|交叉角|-------|------------|定方式|
| |16线|16线|冰厚在15 |冰厚在15| |
| |以下 |以上 |公厘以下时 |公厘以上时| |
|---|---|---|------|-----|---|
| | | |不小于10 | | |
| | | |平方公厘 |不小于25| |
|90°| | |的青铜绞 |平方公厘 |双横担|
|但不得|单杆 |H杆 |线不小于 |的青铜绞 |或双弯|
|小于 | | |Φ4.0公厘|线或铜包 |螺脚 |
|45°| | |的铜包钢 |钢绞线 | |
| | | |线 | | |
------------------------------

表4
----------------
|弱电流线路等级|交 叉 角 |
|-------|------|
| Ⅰ | 45° |
|-------|------|
| Ⅱ | 30° |
|-------|------|
| Ⅲ |不作具体规定|
----------------



注:对于电力工业部系统通讯线路交叉角度不作规定。

表5
--------------------------
| | 距 离(公尺) |
| 架空电力线路 |---------------|
|额 定 电 压 |架空电力线路有|架空电力线路无|
| |防雷保护装置 |防雷保护装置 |
|--------|-------|-------|
|1千伏以下 | 1.25 | 1.25 |
|--------|-------|-------|
|1~10千伏 | 2 | 4 |
|--------|-------|-------|
|20千伏 | 3 | 5 |
|--------|-------|-------|
|35~100千伏| 3 | 5 |
|--------|-------|-------|
|154千伏 | 4 | 6 |
|--------|-------|-------|
|220千伏 | 4 | 6 |
--------------------------



除须符合表5所规定的距离外,对于使用悬垂绝缘子的架空电力线路,还应验算在相邻档距内导线断线时,其交叉档中导线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
对电压在110千伏及
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1.15公尺;
电压在154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1.55公尺;
电压在220千伏的架空电力线路…2.25公尺。
第20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为避免在交叉档距中断线,应采取下列措施:
1、市区内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市内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若架空电力线路为多股铜线,可允许每根导线有一插接法接头。
2、除本条第1项外,各级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以及各级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在交叉档中均不得有接头(架空电力线路的断股辅修管,不以导线接头论)。
3、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应为多股线。最小截面铝线不得小于35平方公厘,其他金属线16平方公厘。
4、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避雷线的安全系数:
(1)在冰厚不大于10公厘或风速不大于35公尺/秒地区所有多股导线。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的地区的所有钢心铝线、截面在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在35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
(2)在冰厚大于10公厘或风速大于35公尺/秒地区,截面小于120平方公厘的多股铜线和铝线,以及截面小于35平方公厘的钢线(避雷线)。其额定安全系数应采用2.5。
第21条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及以上的铜线和钢心铝线,当与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在档距内使用固定线夹的直线电杆。
电压为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导线截面为120平方公厘以下的铜线、钢心铝线、钢线和铝线,以及35千伏以下的任何截面的导线,当与载波和多通道回路的Ⅰ、Ⅱ级弱电流线路,铁道部所属的信号闭塞线路或中心调度所的线路交叉时,应采用耐张电杆或带有拉线的直线
电杆(用木杆时应有钢筋混凝土接腿)用带有拉线的直线杆时应验算相邻档距中导线断线时的条件。
当上述架空电力线路与其他的各级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允许采用直线电杆(如用木杆应带有钢筋混凝土接腿)。
第22条 20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交叉时,在交叉档距内的电杆上,使用悬式绝缘子时,应为带有固定线夹的单串绝缘子串,使用针式绝缘子时,应为双固定。
第23条 铁路的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与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铁路半自动闭塞信号装置的导线应敷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通信导线的下面,并应采用风雨绝缘线。
第24条 凡弱电流线路与6千伏及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在档距中交叉时,弱电流线路的导线应采用双横担或双弯螺脚。
交叉的弱电流线路的档距应尽可能地缩小(不大于30~40公尺)。交叉档的弱电流线路电杆,或直接与公路靠近的弱电流线路的电杆,必须用防护木防护。
第25条 带有绝缘层的低压电力用户线允许在弱电流线路的下面交叉,弱电流线路与低压电力用户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如根据具体情况,不能满足时,可用瓷管隔离,弱电流线路的用户线与低压电力用户线间的距离不论这些线路导线的排列形式如何,其相邻近
的两根导线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6公尺。
第26条 本规程的解释权属于批准的各部。
第2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规程与本规程抵触者,均按本规程规定办理。
第28条 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经各有关部门协商后修改之。



195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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