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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4:05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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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省建设,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厚度在0.030毫米以下(含0.030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和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盘、碟、杯等餐具。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在经营和服务中使用一次性塑料包装袋。食品保鲜袋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的塑料制品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所禁止的塑料购物袋、塑料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以下统称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条 对0.03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以下简称合格塑料购物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征收废旧塑料袋回收处置费。

第四条 保护良好生态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树立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并将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环境防治规划、计划,提出需要禁止和限制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本规定第二条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企业生产符合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购物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城市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商务、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对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宣传教育活动,在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风景区、主要交通路口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有关标志,制作相关的公益广告,进行广泛的宣传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开展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保护环境的相关工作。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法制教育。

鼓励、支持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免费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 商品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地方设置提示牌,提倡消费者使用环保购物袋和节约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

第十二条 禁止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生产厚度在0.030毫米以上的塑料购物袋,应当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印(贴)合格塑料购物袋产品标志。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不得销售没有合格产品标志的塑料购物袋。

销售塑料购物袋应当明码标价,并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总价内合并收取。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其开办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各商户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可以在经营场所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塑料购物袋实行统一采购和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的环保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省财政应当对一次性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包装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替代品的企业,依法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提倡消费者自带或者使用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

鼓励企业和社会力量免费为群众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企业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的,其费用可以依法列入生产成本,在税前列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纸制、布制、无纺布以及其他植物纤维材料制作的购物袋等替代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的收集和清理,并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分类处理。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提倡和引导居(村)民使用垃圾桶盛装和倾倒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回收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需要进行焚烧或者填埋处理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生产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危害环境的宣传教育,并加强管理。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限制一次性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生产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销售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运输、储存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服务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禁止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商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条,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随意丢弃、倾倒废弃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管理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规定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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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3年4月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工作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同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计办经调[2002]1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2001年国家计委第10号令发布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在提高价格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价格听证工作,国家计委组织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修改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1月22日以国家计委第26号令发布,并于12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好《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按法定程序开好听证会。各地要把贯彻《办法》和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机制。要严格依法行政,凡是听证目录中规定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调定价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举行价格听证会。应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进一步提高听证会透明度。为进一步保证听证会的公正性,提高听证会的透明度,对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除征求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可通过社会组织、媒体或者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充分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并要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听证会举行以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最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三、积极探索听证会的简易程序。为提高政府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在必要时听证会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听证会只适用于降低价格或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需要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举行,不能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注意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为规范和完善听证会简易程序创造条件。

四、开好委托组织的听证会。对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各地要认真落实这一规定,组织好上级委托召开的听证会,如电价听证会,并注意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委托程序。

五、加强法规培训和工作交流。为认真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我委在适当时候将举办贯彻《办法》的培训班,召开不同形式的经验交流会。请各地将贯彻《办法》时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经济政策协调司)反映,以便我委在有关会议和培训工作中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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