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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2:14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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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沈阳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人体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原料药和取得药用批准文号的药用辅料(以下简称药用辅料),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证明文件,并保存至原料药、药用辅料有效期满后一年;有效期不满两年的,应当保存三年: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供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原印章或者签名);
  (五)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六)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药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报告和购进药品的发票;
  (八)依法应当索取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或者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二)使用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和药用辅料;
  (三)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检验报告等药品合格证明文件。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
  (二)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
  (三)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
  (四)超出药品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五)在药品柜台、药品货架摆放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六)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
  (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使用的工具应当齐全、清洁和卫生,出售药品时应当在药品包装袋上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不得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药品。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或者审核批准的药品,而未经检验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收购过期药品,应当于收购药品的7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在购进原材料或者配件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以下证明文件: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购进发票。
  原材料或者配件属于纳入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并且符合前款规定的,还应当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上述原材料或者配件属于无菌类产品的,证明文件应当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没有有效期的,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或者停止销售后三年;属于植入类、介入类等国家规定的重点产品的,证明文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执行的标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未经批准的营业场所经营医疗器械;不得在未经批准的仓库存放医疗器械。
  第十六条 疗机构应当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验收;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出、入库复核;
  (三)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问题报告以及不良反应(事件)监测和报告;
  (四)药品调配、复核和药品保管养护;
  (五)药品有效期监控;
  (六)制剂的配制、保管和使用;
  (七)医疗器械使用和维护保养;
  (八)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保管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执行,定期开展过期药品清查工作,对有效期届满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
  (二)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
  (三)不凭处方使用药品;
  (四)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
  (五)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或者购进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六)接收和使用已经过期、失效或者无医疗器械注册证、无合格证明、无购进发票的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
  (七)改变医疗器械出厂标准;
  (八)擅自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加工制剂。
  第十九条 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非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等,不得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当定期进行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以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的污染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销售的药品,应当立即通知购买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对已经销售给个人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该批次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购买单位和消费者停止销售和使用,主动召回药品,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无菌医疗器械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通知购买单位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销售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该批次产品。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止销售,告知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医疗器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国家批准的药物不得用于人体。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应予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配制、经营、进口,或者应予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配制、使用的;
  (三)使用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从事生产的;
  (四)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六)未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七)超过有效期继续经营、使用的;
  (八)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九)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十)生产、配制药品使用的辅料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十一)未按照标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的;
  (十二)未经许可委托加工的;
  (十三)超越许可范围生产、配制或者经营的;
  (十四)生产、配制无生产或者配制批记录、批发经营无购进或者销售记录、零售经营无购进记录的。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药品的;
  (二)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的;
  (三)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
  (四)使用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五)应予检验或者审核批准的药品,而未经检验或者审核批准,擅自销售或者进口的;
  (六)收购过期药品的;
  (七)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
  (八)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的;
  (九)从不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的;
  (十)药品零售企业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场所内不同的柜台或者货架摆放同一药品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或者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
  (十二)未对药品进行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以及伪造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出厂销售的;
  (十三)购进原料药和药用辅料,未索取和保存供货单位有关证明文件的;
  (十四)使用未标明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原料药、药用辅料的;
  (十五)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药、药用辅料投入生产的;
  (十六)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药品的;
  (十七)以各种方式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批准执行标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二)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以外存放或者销售医疗器械的;
  (三)生产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企业在购进原材料或者配件时,未索取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凭处方使用药品的;
  (二)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加工制剂的;
  (三)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的;
  (四)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药品的;
  (五)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的;
  (六)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或者购进无《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七)接收、使用已经过期、失效或者无注册证、无合格证明、无购进发票,并且实施许可管理的医疗器械的;
  (八)改变医疗器械出厂标准,造成医疗器械不合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十)保管药品和医疗器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收购药品的;
  (二)将未经批准的药物用于人体的;
  (三)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等所标示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标准的;
  (四)非药品广告和促销宣传书面声明及随附的标签、说明书、包装等,含有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内容的;
  (五)未按照要求收回或者召回药品、医疗器械的;
  (六)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未进行年度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教育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一)药品零售企业拆零销售药品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患有传染病及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人员,在疾病治愈前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从非法渠道购进并销售假药的;
  (八)同一类违法行为达到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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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海域,为国家指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管理的海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保证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和重点渔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市(地)、县(市、区)根据需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五条 全省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以下原则分级管理:
(一)浙江沿岸主要渔场、渔汛、重要渔业资源和跨市(地)的流动作业,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区域性渔业资源和流动张网、墨鱼拖、小流网等沿岸小型流动作业,由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不跨县(市、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区域作业和岛礁渔业、定置张
网等作业,由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内陆水域渔业由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级监督管理。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毗邻水域界限不清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划定渔业生产管理区域线或划定叠区、共管区;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渔政检查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渔政检查船艇、车辆、通讯设备和取证设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省和重点渔区可根据需要设渔业公安机构。
第九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的审批、签发、注销;
(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和管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护渔业水域环境;
(五)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以及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进口水生动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依法接受检疫。
第十四条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抢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在已明确使用权的外荡水面种草、种菱或从事养蚌育珠、网箱养鱼等生产活动的,应经持有该水面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并订立协议。
对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在争议解决以前,养殖水面、滩涂应维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毁或围垦养殖水面、滩涂。人工开挖的鱼塘确实需要填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河流、湖泊、港湾、滩涂确实需要填毁或围垦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应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依法视为荒芜的水面、滩涂,连续荒芜满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水面、苗种、附着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方法参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养殖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支付生产投入和附着设施的补偿费。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渔业资源再生规律,制订科学的捕捞规划,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沿岸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坚决取缔灭绝性捕捞活动。
重点渔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调整生产结构,积极组织闲置的渔业劳动力发展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以及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向所在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贷款、柴油和其他渔需物资优先安排;生产的水产品,按规定权限报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可以自营出口;缴纳产品税有困难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征或免征。
外海、远洋捕捞渔船不得在近海、沿岸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浙江近海、沿岸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以下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44.1千瓦(60马力)以上的机动捕捞渔船以及跨市(地)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二)不足44.1千瓦(60马力)跨县流动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报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三)不足44.1千瓦(60马力)不跨县作业的机动捕捞渔船和非机动捕捞渔船,报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在跨市(地)或跨县(市、区)的江河、水库中从事捕捞作业的,由上一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到外市(地)、县(市、区)所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个人,凭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渔业水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从事内陆水域捕捞作业的,凭当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向水域所在市(地)、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性游钓不得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在养殖水域进行娱乐性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单位的同意。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辖区内水域和资源的具体情况,划定游钓区,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从事下列捕捞作业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捕捞的;
(三)捕捞禁捕品种的。
第二十七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其他非渔业生产单位以及农民等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海洋捕捞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从事海洋捕捞作业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近海、沿岸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市(地)、县(市、区)批准发放的近海、沿岸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购置、进口或更新改造,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禁止将非捕捞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增殖和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渔业资源。对于在江河、外荡、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资增殖渔业资源的单位,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并给予经济补偿。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逐步
实行配额捕捞。
第三十一条 本省渔业资源的主要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一)鱼类:大黄鱼250克,小黄鱼150克,带鱼125克,鲳鱼150克,鳓鱼150克,马鲛鱼300克,石斑鱼250克,蓝圆■(shen)100克,鲐鱼100克,海鳗500克;青鱼1000克,草鱼、鳙鱼、鲢鱼500克,鲤鱼250克,鳊鱼、鲂鱼150克,鲴鱼、

鲫鱼100克,鲻鱼、梭鱼150克,鳗鲡150克,鳜鱼250克。
(二)虾蟹类:日本对虾体长9公分,梭子蟹125克,青蟹150克;淡水青虾、白虾体长2.5公分,河蟹75克。

(三)其他:曼氏无针乌贼75克;鳖250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水域特点和资源状况,增加最低可捕标准的品种或提高上述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保护品种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作业应主动避让幼体群。淡水捕捞作业捕获幼体后应即放回水域。海洋捕捞作业渔获物中,主要经济鱼类的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种养殖业应积极使用人工饵料,严格控制用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饵料。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蛏子、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规定禁捕措施,并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中国对虾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亲体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严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渔区和禁渔期:
(一)浙江沿岸渔场全年禁止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每年七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不足183.7千瓦(250马力)渔船底拖网作业和对网捕捞中下层鱼。
(三)国家规定的“经济幼鱼保护区”,每年八月一日到十月三十一日禁止底拖网作业;“东海产卵带鱼保护区”,每年五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禁止拖网、对网作业以及其他以捕捞产卵带鱼为主的作业。
(四)浙江沿岸渔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禁止对网捕大黄鱼。
(五)浙江沿岸渔场定置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二个半月,流动张网作业每年的禁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石斑鱼的禁捕时间每年不少于六个月。具体起止时间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渔业资源情况规定。
(六)海蜇、梭子蟹和经济虾类亲体或幼体的禁渔时间,由省或市(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七)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禁止捕捉河蟹。
(八)江河、外荡、大中型水库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禁止捕捞鲤鱼、鲫鱼、鳊鱼和鲴鱼。
(九)每年五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禁止捕捞鳗鲡苗。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年发苗情况决定提前开捕,但全年禁渔时间不得少于九个月。
(十)其他渔业资源的禁渔区、禁渔期,由水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不得携带违禁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严禁炸鱼、毒鱼、敲■()作业,严禁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和双层囊网拖网进行捕捞。
第三十九条 海洋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淡水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第四十一条 浙江沿岸渔场张网作业不得超越三十五米等深线。定置张网不得跨县(市、区)作业,流动张网不得跨市(地)作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渔业环境的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海洋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渔业水域环境。

从事浸麻、洗麻等生产活动和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养殖水域和其他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办拆船厂等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得建造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予以搬迁。
第四十五条 重点渔区应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对其他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查。
因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加强海洋渔业生产基地海岛的建设,严格保护海岛的自然环境,绿化海岛。禁止在海岛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滥采石、砂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土保持、破坏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对维护国家、集体以及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
(三)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没收违法渔获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扣减柴油指标等处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直至扣留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在禁渔期间,捕捞渔船和个人携带违禁作业渔具的;
(三)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
(四)炸鱼、毒鱼、敲■()作业或使用电力、墨鱼笼、鱼鹰、双层囊网拖网等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或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六)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作业或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捕捞作业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增、更新、过户捕捞渔船,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动物的;
(九)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对以上各种行为的罚款,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处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六、七、八项行为之一,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并处没收渔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以及江河、大型水库上作业的,必须先执
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超越职权或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家所有的渔业资源造成损失而缴纳的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罚没款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渔业资源保护和渔政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底拖网作业”,指除桁杆拖虾和墨鱼拖以外的所有海洋底拖网作业。
(二)“浙江近海渔场”,指国家规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个基点连线内侧的北纬二十七度至三十一度的浙江海域。
(三)“浙江沿岸渔场”,指国家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的浙江沿岸海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颁布的《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试行规定》和1984年颁布的《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7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1年12月26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改善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汕头港内湾的范围,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北京座标x80543.5/y76974.5、 x79287.5/y75435.1),西以汕头市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北京座标 x88396.7/y55614.5、 x86545.4/y54407.6),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滩涂以及岸线。

二、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规划与国土资源、水利、建设、城市管理、林业、交通、港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汕头港内湾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三、禁止在汕头港内湾围海造地。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确因特殊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充分论证,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申报手续。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汕头港内湾城区园林和绿地。禁止毁坏汕头港内湾湿地,禁止捕杀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四、禁止向汕头港内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汕头港内湾倾倒、抛投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汕头港内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五、禁止在航道、锚地、军事用区以及在汕头港内湾其他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立桩围网捕捞作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经批准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汕头港内湾水质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汕头港内湾生态环境、水域使用和滩涂、岸线规划进行检查监督,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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