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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9:00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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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省政府国资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则;
  (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过责对等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财政法纪、法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实,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以及资产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包括所属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在投融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融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融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规定的投融资限额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融资的;
  (四)对投融资项目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决策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条 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营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理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简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处理,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扣发责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企业净资产在3亿元以下,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批评或教育,并扣除责任人10%-30%年度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至6‰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免职,并扣除责任人30%-60%年度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6‰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免职、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并扣除责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50%以上的年度绩效薪金,并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年度绩效薪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适于禁入处理的给予相应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根据伤亡人数、损失数额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降低一级,视情节轻重,扣除责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
  建筑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非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扣除责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以上;
  建筑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审理、申辩、处理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联合调查组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同时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联合调查组根据存在的问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调查案卷及调查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辩。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申辩,调查组根据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处理。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提出申诉。接到企业负责人申诉报告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经济处罚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冀国资〔200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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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发 〔2001〕 5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昆单位:

  现将《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政策。落实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各级政府一定要站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是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在昆中央、省属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地方管理,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药费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水平,由地、州、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公布执行。第一年按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上年实际医药费年人均开支水平合理核定,以后年度的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合理确定。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原渠道列支。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单位应尽责尽力、千方百计保证缴纳。特困企业确实无法全额缴纳的,由企业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无法解决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六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10年的医药费,不足部分由财政帮助解决。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改制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财政拨付。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资金不够支付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同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九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节约医药费的离休干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建立名册,对其发生的医药费做到按规定及时报销。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凭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并报销医疗费,副省级以上离休干部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的办法和数量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治疗时,应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收治转诊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医药费,仍按原办法报销。

  第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和监督机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其他有关事宜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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