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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9:12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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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平凉市行政投诉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凉市行政投诉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投诉中心)是负责全市行政投诉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投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为民、务实、廉洁、高效的宗旨,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有错必纠、以纠促建,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建立投诉制度,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有权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行政投诉中心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实行市政府领导、市监察局管理的体制,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监察局要加强对行政投诉中心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对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遵守纪律等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部门的职能,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投诉中心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行政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市的行政投诉和优化发展环境工作;
  (二)组织开展依法行政、优化平凉发展环境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受理对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政问题的投诉;
  (四)对重大的、有影响的及突发的行政违法违规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组织协调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中央和省驻平各单位(行业)调查处理破坏当地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全市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涉及依法行政和发展环境方面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的权利: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投诉人停止违犯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要求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和处理给予配合;
  (四)要求被投诉人纠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时,可以提请监察、公安、审计、税务、工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执行或采纳,并将执行决定或采纳建议情况及时反馈行政投诉中心。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或建议有异议的,须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行政投诉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调查和询问。
  第四章 行政投诉的形式及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网络、面谈等形式进行投诉。其中,采取信函、电话、网络等形式投诉的,必须告知真实单位或姓名,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主要范围是行政效能、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及发展环境方面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执行行政审批规定和程序,对已取消或调整的审批事项不予取消或调整,仍继续执行的;
  (三)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及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时间,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犯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和服务承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时间延误和经济损失的;
  (六)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或故意设置市场准入障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
  (七)违犯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八)违犯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服务或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力“吃拿卡要”以及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九)在工作场所或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举止不文明或违犯职业道德、社会公德,损害政府荣誉或形象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投诉中心对符合以上范围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以下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二)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社会治安等案件,或已经进入仲裁和司法程序的;
  (三)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四)属于党委、人大、政府等信访部门受理的信访问题;
  (五)其它不属于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向投诉人告知原因。
  第五章 行政投诉中心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人的投诉,工作人员要认真受理、详细登记、准确分类、限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建立行政投诉反馈制度。对投诉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反馈可采取书面、口头或网站发帖等形式进行。对调查后发现投诉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投诉件的办理主要有自办、转办、督办三种形式。
  (一)自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的投诉,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后,督促落实。
  (二)转办。对涉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下属单位(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区)政府部门、乡(镇)、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分别转交市直各主管部门或相关县(区)办理;对涉及实行垂直管理的驻平单位(行业)的一般投诉,转相关单位(行业)办理。
  以上转办件的办理结果,由办理的部门、县(区)、单位(行业)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并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
  (三)督办。对以上(二)项中涉及的重大、突出或比较特殊的投诉问题,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或负责督办,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调查办理投诉件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意听取被投诉人的解释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中心发现转办、督办投诉件存在调查事实不清楚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问题,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中心对事实清楚,问题简单的自办件,要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结果。复杂、疑难问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转办、督办的一般问题,办理单位在接到转办、督办函3个工作日内办结;复杂、疑难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30天。特殊问题的调查处理时间由行政投诉中心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对投诉问题涉及几个部门的,要明确主办单位,必要时,行政投诉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第二十八条 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被投诉人已积极整改或投诉的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未发现新问题,而投诉人又反复投诉的,行政投诉中心要做好说服工作;对无理取闹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投诉备案考核制度,将年度内的行政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对被多次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建议市委、市政府在年终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制度,对重大的、典型性的或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要通过通报会、文件、媒体等形式予以通报,以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投诉惩戒制度,对投诉中心转办、督办的投诉问题重视不够、查处不力、整改不彻底的部门、单位和行业,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对屡纠屡犯、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行政投诉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县(区)、部门、单位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行政投诉工作,形成行政投诉协调处理工作网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投诉中心要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听取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取信于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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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第35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城市绿化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两级绿化管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议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以种植树木为主,坚持物种多样性,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敢于向违法行为作斗争,检举、制止破坏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利用和保护自然与人文资源,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今后一个时期,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要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要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达到10平方米以上。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绿化用地的界线,规
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布置图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绿地布局与绿地界线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取得批准,并及时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防护绿地和公共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建〔1993〕784号)的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通过招标确定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养护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占用绿地的,应当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面完成。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配套绿化符合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绿化专项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园林绿化工程备案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绿化用地。已经被侵占的应当限期无条件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种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界内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所有者或被委托人管理,必要时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牵头统一管理;城市苗圃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除一级古树名木外,其他所有古树名木按绿化管理分工分别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须严格履行分级报批程序。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1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线路,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六)距树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z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四条 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周围对公园、风景区造成污染的工厂和有碍观瞻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必须搬迁和拆除;凡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色彩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有碍景观,降低游览效果。
风景名胜区域、风景名胜点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发生: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和公共绿地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筑梯田、立碑建墓、取土挖窖和破坏水质、水源等活动;
(二)在园林建筑、雕塑或其它设施上乱刻乱画;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削树皮;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打鸟狩猎、擅自垂钓;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其他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
(二)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五)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街旁绿地和道路广场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是指城市居住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五)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六)其他绿地, 是指位于城市建成区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三条 市辖三县的县城、建制镇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17日颁布的《芜湖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5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去年7月,俄罗斯有关当局单方面决定将我国出口到该国的猪肉以检出旋毛虫为

由予以退回,而实际上这批出口猪肉无论是在俄方会同我方进行复检,还是在我国内由我动植物检疫机关再次单独进行复检均未发现旋毛虫,而且,俄方有关人员还自称将检出旋毛虫的猪肉吃掉了。俄方的这种错误做法给我国有关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损害了我动植检机关的声誉。

  因此,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发生,以维护我国的声誉和经济效益,现特通知如下:

  一、凡俄方提出退货的,不管是因何种理由(包括质量问题等)均必须由出口公司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俄方进口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和我国出口肉类的品名、数量、件数、生产厂家、发货站、出境口岸、出境日期、经过的俄方口岸名称、进行检疫检验的俄方单位及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俄方提出退货的原因及有关书面决定等。经国家局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准退货。未经国家局书面批准,一律不准入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有关单位自负。

  二、凡因检疫问题而要求退货的,必须由俄罗斯兽医总局局长正式通知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国家局将派兽医专家赴俄进行复检,凡复检结果与俄方检疫结果不一致的,一律不准退货。

  三、请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国家局书面批准退货的文件办理接货手续。

  四、请各有关海关予以大力协助。

  我国对俄出口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退货问题一律比照此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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