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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0:05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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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调动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各镇乡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促进全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指标为各县(市、区)、市开发区、镇乡在一个预算年度内实现的地方一般预算收入。
 第三条当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25%的县(市、区)、市开发区,市政府予以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四条当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30%且增长额达到200万元或当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50%的镇乡,市政府予以一次性奖励5万元;当年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增幅达到40%且增长额达到300万元的镇乡,市政府予以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五条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考核兑现工作由市财政局具体负责。符合奖励条件的县(市、区)、市开发区、镇乡,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填报《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申报表》,连同财政、地税、国税、国库等部门签章的年度财政收入报表, 由县(市、区)和市开发区财政局集中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进行复核汇总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第六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法组织收入、如实申报,严禁弄虚作假。市财税、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县(市、区)、市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监督检查,县(市、区)、市开发区财税、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镇乡财政收入的监督检查。县(市、区)、市开发区、镇乡申报数据不实、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不准,虚报财政收入或人为操作虚增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实,收回奖励资金,并追究当地主要领导、有关部门领导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奖励资金用于奖励促进财政收入跨越发展的有功人员。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对镇乡财政收入跨越发展的考核和奖励办法。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一定三年,《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财政收入跨越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盐政发〔2002〕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执行期间如遇政策调整、口径变化等因素,则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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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政府令[2003]第10号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鲁发〔2002〕24号),充分发挥社区就业工作平台的作用,促进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开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菏泽市社区就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区内各社区、用人单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有求职要求的城镇居民(乡镇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就业指导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社区的建设。街道办事处要把全部精力放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上。社区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由社区居委会主任负总责。各部门、单位都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街道和社区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一)统筹辖区内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负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和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二)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制定就业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统筹规划和具体指导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大力兴办服务业,建设就业基地。积极收集提供劳务信息,优先安置困难群体和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劳动保障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的核发工作;(二)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三)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四)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五)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六)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七)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调查工作;(八)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社区的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社区内劳动力资源状况调查,掌握本社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外来劳动力状况,并建立台帐;(二)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岗位、社会后勤保障服务就业岗位,发展社区小企业和家庭手工业,鼓励自谋职业,兴办社区就业实体,发展劳务组织,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再就业岗位;(三)收集本社区内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用工供求信息;(四)做好社区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的求职、培训登记和就业指导;(五)为社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送政策、送岗位、送培训信息;(六)组织社区内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外来务工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七)根据劳动保障和就业服务社会化管理的要求,负责为企业退休人员、失业职工提供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方面的相关服务。办理退休人员养老金申报、待遇调整、减员手续,协助做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组织本社区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八)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等;(九)社区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工作站,具体承办上述工作。

第七条 社区兴办的各类服务实体,从事的各项便民服务可统一组织、统一派遣、统一结算,实行有偿服务。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开办初期,当地财政应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

  第八条 社区内的居民,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都纳入社区管理。社区开展的各项就业调查统计,社区内的单位、居民应积极配合。

  社区内的中央、省、市、县区、镇(办事处)属企业及各类用人单位的就业工作,都应服从社区的管理和指导,并给予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第三章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范围及界定

  第九条 享受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1998年9月份以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现已协议期满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在2001年1月1日前符合进中心条件,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下岗职工;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城镇失业人员享受政府首次介绍一次就业岗位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性原因下岗,且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劳动能力、有求职意愿,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是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

  年龄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户口人员,也属于失业人员。

  下岗失业人员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省《决定》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章 《下岗证明》、《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的办理程序与管理

  第十二条 (一)《下岗证明》是证明企业职工下岗的有效证件。由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印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企业名称、居住社区及街道门牌号码等。《下岗证明》分为两联,第一联由劳动保障部门留存,第二联发给下岗职工本人。《下岗证明》由企业填写,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照片加盖钢印。属就业困难群体的加盖“就业困难群体”印章。(二)《下岗证明》办理的程序是:

  企业携带由单位法人代表、工会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申领下岗证明报告、下岗人员名单及本人档案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领取空白《下岗证明》,下岗职工本人按要求填写后,由企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七日内办理完毕。企业应在五日内将《下岗证明》发放到下岗职工本人手中。

  第十三条 (一)《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到社区求职登记,享受推荐就业及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的有效证件。《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下岗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再就业优惠证》的内容包括: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再就业扶持政策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记录等。《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二)《再就业优惠证》的办理程序是:1.下岗职工持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证明》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无就业证明,向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劳动保障事务所经张榜公布核实后,在无就业证明上加盖劳动保障事务所印鉴,按下岗职工所在企业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同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3.关闭破产的企业经政府同意,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企业职工花名册及职工档案,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发放《再就业优惠证》。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本人携带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失业一年以上的证明,到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应立即停发;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作出是发还是停发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 (一)《失业证》是城镇失业人员首次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所发的有效证件,是城镇失业人员到社区接受介绍就业和到市、县区各级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的有效凭证。

  《失业证》的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培训、就业、失业记录,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金记录,领取失业金记录等。《失业证》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式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二)《失业证》的办理程序是: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包括年龄16周岁以上,初高中、技校、大中专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户口人员,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明、技能等级证书等有效证件,到居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失业登记,填写《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表》,经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后,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加盖印章的《失业证》。

   第五章 推荐、介绍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就业困难群体”是指“4050”人员、一户两代、夫妻双方下岗、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等。“就业困难群体”有求职愿望和就业能力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的社区求职,对力所能及、适应本人条件的岗位,社区要确保其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就业。凡有就业能力和求职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的,社区应在48小时内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

  第十七条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有就业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到所在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社区应在48小时内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

  第十八条 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按居住地到社区办理求职登记,社区应在一个月内为其介绍一次就业岗位。

  本章所指的时间,从求职人员办理求职登记之日算起。

  第六章 推荐就业岗位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组织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填写《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并负责为其推荐一次就业岗位。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中注明所推荐岗位的单位性质、地址、工种、工资待遇等情况。送岗到户,通知到人。接受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推荐就业信》存根上签字,按期限要求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结束后七日内在《推荐就业信》回执中如实填写聘用或未聘用原因,返回给原推荐单位。非本人原因而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应当继续为其推荐就业。本人拒绝应聘或因个人不执行推荐岗位程序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表》中注明原因并签字,非正当理由,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不再为其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组织首次求职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填写《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负责为其介绍就业岗位。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中注明所推荐岗位的单位性质、地址、工种、工资待遇等情况。接受推荐的人员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领取《介绍就业信》并在存根上签字,按期限要求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在招聘结束后七日内在《介绍就业信》回执中如实填写聘用或未聘用原因,返回给原推荐单位。非本人原因而未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应当继续为其推荐就业;本人拒绝应聘或因个人不执行推荐岗位程序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在《城镇失业人员首次求职登记介绍就业记录表》中注明原因并签字,非正当理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不再为其推荐就业岗位。

   第七章 岗位开发和就业渠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委托培训单位定向培训的,应提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空岗报告和招聘简章。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按隶属关系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查,企事业单位按不低于招工岗位总数20%的比例,新建、扩建项目按不低于招工岗位总数30%的比例,交由劳动保障部门及时调剂分配到社区使用。各地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工商部门要留出30%的摊位,优先安排下岗职工,下岗职工凭《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办理营业执照后可直接入场经营。劳动保障部门要把掌握的30%的摊位岗位,及时分配到社区。

  第二十二条 凡由政府投资形成的后勤服务性岗位或公益性岗位,都应由社区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群体”。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也要拿出一部分空岗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群体”。财政拨款或通过居民缴费形成的居民区卫生保洁和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必须安置“就业困难群体”。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内部挖潜,实行主辅分离,创办新的经济实体,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同时鼓励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实现就业、自谋职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就业实体。

  第二十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加强与属地用人单位和各级劳动力市场的联系,千方百计采集用工信息,获得就业岗位。同时应积极组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初级卫生保健等组织。重点开发水电暖、煤气管道维修、家电维修、保洁、保绿、学生接送、小饭桌、病人看护等岗位,用于推荐、介绍本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加强市外劳务协作,建立劳务输出组织,鼓励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对外开展工程承包、劳务派遣。对有外出务工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帮助其尽快实现市外就业。积极鼓励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农村承包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现代农业种植、养殖开发。

  第八章 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第二十七条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定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八条 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等,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其中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和强行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集资、乱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

   第九章 企业和个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办程序

  第三十三条 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应提报以下材料:企业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副本;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向同级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各类服务型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进行审核,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出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可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对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下岗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群体”的,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

  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有依托单位的,由单位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办理;对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办理。

  申领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并提报以下材料:招用的“就业困难群体”花名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与新招用的“就业困难群体”人员签订的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证明》,并核定岗位补贴额度。

  用人单位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岗位补贴。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再就业资金中予以拔付。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申请减免税收。

  第三十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十章 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为推荐安置本单位和按比例优先招用社会下岗失业人员的责任。凡未经审查擅自招用人员或录用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按《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鲁发〔2002〕24号)和《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菏发〔2002〕42号)严肃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认真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如期完成为本社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和介绍就业岗位的任务。经年度考核,按期完成任务的,给予表彰奖励;无正当理由第一年完不成任务的,对社区主要负责人和街道办事处分管社区的领导通报批评。经年底考核累计两年完不成任务的,对社区主要负责人进行待岗培训,对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社区领导直接定为不称职,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各类用人单位不接受社区依法管理和指导的,社区可在社区范围内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社区报企业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本企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求职登记,逾期不办或经企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岗位,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又不同意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已就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
2000.11.05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

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促进我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实体。它包括实行集体、私营、个体、合作、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创办并实行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
二、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三、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有利于培植新经济增长点。各县(市、区)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地位和作用,要把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每年要有重点的扶持1-2家民营科技型企业,改造和提高一批技术落后的中小和乡镇企业,加速民营科技型企业健康发展。
四、我市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基本思路。
1、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创办国有民营科技型企业,搞活企业的经营机制;
2、鼓励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大力发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企业技术水平,逐步发展转达化为民营科技型企业;鼓励有能力的民营科技型企业通过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的改革实践;
3、鼓励外埠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我市企业开展优势重组,通过租赁、控股等形式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建立产、学、研基地;
4、鼓励和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出口创汇民营科技企业;
5、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社会公益研究和服务机构,应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
五、申办民营科技型企业,须经政府归口管理部门审批认定,取得《科技企业证》,再到同级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凡依法成立的科技型企业,都应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管理服务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六、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局)是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规划、组织产业发展计划的实施,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培训、鉴定、专业技术评定等工作。
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于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开展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3、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展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并签有技术合同,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并经税务机关按权限审批后,其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开发生产新产品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验证,确认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和经济社会效益,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第一年奖励当年开发产品新增税额地方部分的100%,第二、三年奖励当年开发产品新增税额的50%。由科委提出,财政核定,政府批准。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的人员经单位同意和任免机关批准,离职在本市范围内创办、领办民营科技型企业,五年内保留工资、职级待遇,不影响社保、医保和工资晋级。期满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办理退休手续;如继续留在民营科技型企业中从业的,其原身份不变,工资停发,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转人才交流中心。
6、携带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无形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可作价出资,但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属于高新技术的允许充抵注册资本的35%。
7、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承担各级科技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技术创新计划等各类计划,接收委托开发项目;允许对外进行学术交流和出国考察。
8、对开发新产品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奖励。
9、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赣府发(1994)25号文件和赣人职发(1995)5号文件规定,到当地民营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10、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允许在信贷方面享受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要积极解决民营科技企业普遍面临的贷款担保问题,各地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分散贷款风险,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发展。
八、民营科技型企业要注意加强自身建设,要按照现代企业的要求,加强内部管理,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企业决策、管理、运营体制和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努力朝向规范化、现代化的管理过渡。
九、要加大力度为民营科技型企业引进、培训科技人才。市政府将建立民办性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乡镇企业人才培训基地,充分发挥民营的积极性为全市培训输送优秀技术和管理人才。
十、民营科技型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
十一、依法成立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各种不合理费用。
十二、各级科委、工商、税务、财政、银行、劳动、人事、外经贸等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对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十三、为加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领导,成立九江市民营科技型企业协调委员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管理和指导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立在市科委,归口管理日常事务。

二000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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