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43:03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19日)

深交〔2006〕255号

   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提高分成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港口建设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港口建设费(以下简称港建费)分成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分成资金的安全及合理使用,促进我市港口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成资金,是指交通部按深圳市港建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我市,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分成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政府统筹和代收单位(港口经营人,下称企业)自行使用相结合;
   (二)应用于港口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优先保证国家及我市港口重点项目建设;
   (三)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四)仅限于各征收单位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第五条分成资金不超过我市上缴港建费的50%时,政府与企业各占50%。分成资金超过50%时,超出部分由政府统筹。
   企业确因需要委托相关单位协助征收的,经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确认后,可按其协征额的2%增拨给相关企业。
   第六条分成资金使用的范围如下:
   (一)政府统筹部分:
   1.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政府码头、疏港道路、公共航道和锚地等;
   2.港口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主要包括港口支持保障系统中地方政府负责部分、港口公用信息系统、港口保安设施等;
   3.促进港口发展的多式联运,主要包括海铁联运、江海联运、国际中转及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等;
   4.扶持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5.港口规划、科技开发与运用相关项目经费;
   6.经市政府同意安排的其他有关港口发展的项目支出;
   以上支出范围不得与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经费供给范围相重复。
   (二)企业分成部分:
   1.港口基础设施建设;
   2.港区道路、浮筒、锚地、堆场、航道疏竣、仓库等;
   3.港口技术改造项目建设;
   4.水上过驳措施项目建设;
   5.偿还港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内外贷款。
   第七条政府统筹分成资金的使用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属于政府投资的港口基本建设项目,须按有关规定经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计划后,市财政局再据以安排资金;
   (三)年度计划(含项目分析报告、绩效分析及公示结果)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再上报市政府审批;
   (四)遇到突然性项目,需要追加调整计划时,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程序如下:
   (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设立分成资金支出专户;
   (二)企业分成部分待分成资金拨入市财政局港建费专户后,由市财政局按确定的分配比例及时划入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分成资金支出专户,再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审核后拨付各代收单位;
   (三)政府统筹部分的分成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和使用。
   第九条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当对政府统筹部分分成资金的使用建立内部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并将相关报告抄送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应将上一年计划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估情况在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划拨、结存情况,由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按财政部、交通部的规定,编报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交通部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分成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和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违反分成资金使用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足石刻是大足县境内始于初唐至明清主要表现为摩崖造像的石窟艺术的总称,是我国珍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足县境内北山、宝顶山、南山、石篆山、石门山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以下统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大足县境内其他石刻文物,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管理。
  第四条 文物的保护与维修,应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具体实施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建立健全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制定防火、防盗、防损毁措施。
  第七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应会同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对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交通运输等管理,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大足石刻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附属物。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核,由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依法审批,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所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必须与保护区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乱挖乱掘等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风景林木确需疏伐更新或砍伐的,须经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审查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石刻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重大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所有居民和游览者都应该爱护文物和环境,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保护区内的文物及其建筑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批准的拍摄项目及内容拍摄。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的各项经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理;其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大足石刻文物管理处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填写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995年9月1日,我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6年4月1日,我局开始受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为适应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共同细则的要求,现对到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填写作如下规定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及英文;
二、申请人地址(包括中、英文)应当详细填写,顺序是国家(地区)、城市(镇)、街区以及门牌号码;
三、母语为非英语国家的申请人,其申请人名称、地址除必须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外,亦可同时使用其本国文字;
四、上述规定自1996年9月15日起执行。



1996年8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