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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17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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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23号


二○○九年五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
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举报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郑〔2008〕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及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举报:
(一)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即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违反依法作出的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决定而擅自进行生产,多井出煤或两井出煤生产,技术改造矿井边生产边技改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三)依法应关闭矿井或井筒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关闭到位或死灰复燃的。
(四)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令矿工冒险作业的。
(五)没有落实矿长跟班下井制度,或下井登记档案造假的。
(六)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特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八)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九)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探放水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网上等方式,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设在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邮编:450015,举报电话:67176808,举报传真:67176800,举报网址:http://61.163.246.71//zzsmkkq/。
第七条 举报受理及交办查处
(一)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住址等情况,以便及时与举报人联系。
(二)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属一般情况的,直接批转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紧急情况的,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报市政府;属重大情况的,立即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负责举报事项的登记、督办、统计、报告等工作。实名举报的事项,相关单位或部门核查处理后,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四)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实名举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况给予举报人500元至5000元奖励,匿名举报的事项只核查,不给予奖励。
(一)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或隐瞒煤矿一般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隐瞒煤矿较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四)举报隐瞒煤矿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的奖励;
(五)举报隐瞒煤矿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后举报的只给予答复,不再给予奖励,举报时间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共同给予奖励,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奖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和第八条规定,提出奖金数额,由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上述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经费5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严禁虚假举报、恶意举报。对核查落实举报人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报复他人的不实举报,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责任。对利用虚假举报骗取奖金的,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核查和奖金发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不认真,没有按照规定时限上报办理或核查的;
(二)对受理调查核实的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或不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以及应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四)没有为举报人保密,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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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依法制权
徐升权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执政党和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与目标。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制权。所谓依法制权是指要依法制约行政权,要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公正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易扩张性决定的。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公益,进行行政管理与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它属于一种“实践力量”,行政主体掌握直接的命令权、强制执行权等实权。而且,行政权在行使上还有自由裁量权,若无所制约,则极易被滥用而造成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及社会公益的侵犯。只有对行政权力加以法律的制约,让法律来克制其自身的易扩张性,方能确保它在有利于社会公益的道路上行使。

如何依法制权呢?这是政法学界长期关注与讨论的问题。这方面的论述也比较多,此文仅仅简单的讨论一下笔者认为是当前需要给予极大关注的几点(也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加强宪政立法,在法律体系内、法律规范上形成控制与监督行政权力的力量。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和监督者。因此,为了实现依法制权就要尽快制定出完备且高质量的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与自由和其他有利于扩大公民参与、有效监控政府权力的法律。诸如新闻法、出版法、舆论监督法、人大监督法、政务公开法以及作为宪法分支的行政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程序法。

2.注重引导与促进多元社会下的社会权力的发展,发挥社会权力制衡行政权的积极作用。

什么是社会权力?简言之,社会权力即社会主体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和国家的支配力,是在现代社会多元化过程中得以发展和发挥的非政府权力。社会权力的拥有者主要包括拥有相当物质资源或者精神资源的各种社会群体、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加以关注与正确引导,能够使之成为一种支持国家整体权力的积极力量。社会权力能够发挥其特有的制约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促进行政权力的优良化行使。

3.加快司法制度改革,实现司法独立,确保违法必究,以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来保证行政权的正当行使。

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并存于国家中的权力之一。司法权能够制约行政权这早以是人类的共识。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司法长期并仍然会受到行政的较大影响与干预,司法权一直未能发挥其具有的巨大的制衡能力。从制度上改变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实现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将能够发挥司法权对受行政权侵犯的权益的救济作用和给予侵犯者惩罚的功能。司法独立能够确保滥用行政权将受到法律追究,从而提醒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对其的要求,促使行政权为最大的社会公益而努力。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政府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城市危险住房改造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对危险住房勘查鉴定、申请改造、危房认定、实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是指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安全等级属C级或D级的住房。
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鉴定机构应在向房屋鉴定申请人发出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鉴定为D级的危险住房,鉴定机构还应同时向房屋所在地区政府报备。未及时报备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危险住房改造地块是指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拟申请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地块。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住房改造,是指经危险住房产权人申请,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认定,确需改造危险住房及其附属物的行为。
实施危险住房改造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危险住房改造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做好危险住房改造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市房管局牵头,成员由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发展中心等部门以及所在地区政府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房管局具体承办。认定小组负责实地核查危险住房使用情况、产权性质、用地性质、四至范围、改造形式以及征求业主意见的情况,并作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危险住房改造由房屋产权人、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或所在地区政府指定单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委托房改前原产权单位)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提请认定小组认定。市危险住房认定小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认定意见。经认定拟同意实施危险住房改造的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危险住房改造的方式有业主自行出资改造和所在地区政府实施改造。
第九条 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小(一般不大于5亩),且符合城市住宅用地规划功能、周围没有旧屋区、地块内所有业主一致同意出资改造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由业主自行出资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若规划技术规定许可,可在保持房屋总套数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增加的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5%;否则,按原用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不变的原则改造。
业主自行出资改造的危险住房地块,其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可在房屋转让交易时缴纳。已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危险住房,改造后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转与缴交。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按福州市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改造:
(一)危险住房地块面积较大的;
(二)危险住房地块与旧屋区相连的;
(三)危险住房地块内房屋经鉴定属D级危险住房的;
(四)危险住房地块的用地性质不属住宅用地的;
(五)业主不愿意自行出资改造的。
各区政府应设立危险住房改造资金专户,危险住房改造的收益专项用于本区域内危险住房改造以及小街巷改造建设。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住房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危险住房专门档案。对出现险情的住房,未经安全等级鉴定的,所在地区政府应责成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指定单位委托鉴定。
第十二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或业主大会应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措施,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检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经鉴定属危险住房,房屋产权人既不维修加固又不申请改造的,由区政府采取措施维修加固,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无法维修加固的房屋,按上述规定即组织拆除改造。
第十四条 未实施改造的危险直管公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加固与管理;无法维修加固的危险直管公房,由所在区政府统一按福州市有关规定拆迁改造。
第十五条 市辖八县(市)的危险住房改造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榕政综〔2003〕13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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