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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48:28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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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企业设备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2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司法部企业的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监管现代化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强化在押犯人和教养人员的劳动改造,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司法部劳改、劳教系统工业、农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和监控、电化教育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部门及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有关规定,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实行科学的综合管理;要正确使用、精心维护设备,保证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转;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适时改造和更新,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改局、劳教局(处)(以下简称省局)和企业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设备工作,并设立与生产发展和设备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矿长、场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省局要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管理和维修的各种工作制度、工作标准、工作流程和维修定额,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的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包括设备的说明书、图纸、图册和设备排列图、管道线路图,设备改造、更新等技术资料。进口设备的技术资料应及时全套翻译入档。
第十条 企业设备要实行分类管理。按设备在生产和狱政管理中的重要程度分为:一类设备(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二类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三类设备(事后维修设备)。其划分范围及管理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国营企业的办法拟定。
第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和维修信息的积累,建立各种原始凭证、图表,做到数据准确;要定期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应按时上报。
第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管理干部、维修人员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业务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教育和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技术考核。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要掌握设备科技发展动态和市场信息,应当参与设备更新、改造和自制设备、新建项目的审定,做好所需设备的调研、规划、选型、购置或自行设计制造以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购置设备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对进口设备和重要的生产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企业应当实行设备购置工作的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把好设备安装验收质量关,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正常生产。自制设备要有完整可靠的技术资料。进口设备应当在索赔期内做好安装、调试、使用等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正确使用设备,实行日常维护和定期维护制度,及时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严禁超负荷、拼设备和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熟悉设备结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掌握操作要领,经考试合格发给设备操作证后,才能凭证独立操作。一人多机操作者,必须有多机操作证。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必须实行定人、定机制度。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填写运行记录。
第二十条 重要的动力、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关键设备原则上应由工人操作和管理。要害岗位必须配备干部值岗。由犯人、劳教人员操作的上述设备,必须经过严格挑选和培训,由企业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操作合格证,才能上岗操作。对他们要加强监督考核,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做到管理好,使用好,保养好;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润滑管理,制定润滑管理办法,做到定点、定质、定量、定时、定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从设备的实际使用状况和实际技术状况出发,结合生产计划,编制年度设备修理计划,并严格执行。
对修理复杂,工作量较大的重点设备,要采用网络技术编制修理计划,按计划施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组织好设备维修用备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做好动态分析,合理储备备件,防止积压或短缺。
有条件的地区,维修备件要逐步向集中管理过渡,实行商品化、社会化综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加强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提取,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按计划掌握使用,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产品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造和设备技术状态制定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可以结合大修理进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处理报废和被更新的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六章 事故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各行业归口部(局、公司)的规定执行。
设备事故的性质分为自然事故、违章事故、破坏事故。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大事故后,应及时报告省局,特大事故和破坏事故应报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事故处理报告应按事故分类和性质及时上报省局和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查明原因,分清性质和责任,严肃处理,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再发生类似事故。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司法部每年按本规定要求、组织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具体考核指标原则上按同行业标准检查。连续两年评为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中的突出代表,将推荐参加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对评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各省局也要开展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各级主管部门组织的设备管理创优活动,并且定期开展“红旗设备”或“优秀设备操作手”等各种形式的评比竞赛活动。要发动操作人员在技术干部指导下,革新操作技术,改善设备性能,发挥更大效益。企业对设备管理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省局对因设备管理混乱或短期行为造成的设备严重失修,影响生产或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设备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个人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玩忽职守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犯人、劳教人员造成的破坏事故,应给予严厉处罚,直至加刑、加期。
第三十六条 对于从事设备维修和设备操作的犯人、劳教人员,应当把他们维护、使用设备的态度和表现以及学习掌握技术情况等,列入百分考核之内。作出显著成绩的应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劳改、劳教事业单位。劳改、劳教系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行业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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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4个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发〔1999〕43号),进一步规范期货经纪行业,我会将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开展营业部的审批工作。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按下述要求组织好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
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一、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必须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四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在最近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重大未决诉讼或纠纷;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理人员和3名以上其他从业人员;
(三)公司对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保证金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需征得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同意,并提交设立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报我会复审。
三、设立申请经批准后,开始筹建。筹建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下列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申报材料的目录清单;
(三)公司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营业部的决议;
(五)经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前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营业部经理简历及个人证明材料;
(七)营业部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八)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九)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期货经纪公司对营业部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
(十一)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经批准的营业部,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管理和运作:
(一)营业部资金的调拨权和客户的风险控制权集中在公司总部,不得赋予营业部独立结算和资金调拨的权力;
(二)营业部的交易通过公司的席位和帐户进行(不限制拥有多个席位的公司为营业部设置专门的席位),交易所对公司实行统一结算;
(三)营业部应建立内部核算制度,原则上只留存一定比例的备付资金,日常费用开支实行报帐制。

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公司名称:
法定代表人: (盖章)
许可证号:
申请日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
| 期货经纪公司的基本情况 |
|--------------------------------|
|名称 |住所 |
|--------------|-----------------|
|注册资本 |许可证号 |
|--------------|-----------------|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
|--------------|-----------------|
|申请材料联系人 |电话 |
|--------------------------------|
| 营业部申请设立登记事项 |
|--------------------------------|
|营业部名称 |营业场所 |
|--------------|-----------------|
|负责人(经理) |经营范围 |
|--------------------------------|
| | |
|公司所在地派| |
|出机构意见 |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 |
|营业部所在地| |
|派出机构意见| 签字: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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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部公司处| |
|意见 | |
| |经办人: 处长: 年 月 日|
|------|-------------------------|
| | |
|期货部部领导| |
|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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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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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1日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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