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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3:18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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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于1998年12月26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合资、集资、低息贷款等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条 对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目标,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保证防护措施的落实。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修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组织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有固定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擅自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需要安装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的,有关设施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一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按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在平时,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计划、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遂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拒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可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平调、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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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凡市区和郊区城镇内”修改为:“本市市内中心区及环城四区建制镇内”。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责任地段内随时吐痰、乱扔乱弃的,由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删除。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删除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整洁、优美、有序的城市,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内中心区及环城四区建制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责任单位),均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在责任地段内,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每日清扫、保洁和维护管理,清除废弃物、积水、污物、痰迹等,并制止乱泼乱倒、乱扔乱弃及随地吐痰的行为。
(二)包绿化。负责管护树木花草,保持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设施和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
(三)包市容秩序。制止和纠正乱搭乱圈、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立广告牌、乱停车辆等影响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的范围,由单位门前至人行道的侧(缘)石,两侧起止点由责任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具体划定。
第四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责任地段范围的大小,单独或联合设置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
市容卫生维护监督员须经街道办事处统一培训后,方可上岗执行任务,并佩戴区政府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五条 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由市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对落实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八条 市容卫生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财政部



河北省民政局:
你局冀民优[1983]8号文收悉。关于在乡的特、一等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能否发给护理费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些在乡残废人员人数不多,大部分是在革命战争年代和建国初期负伤致残的。为了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对生活不能处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在乡特、一等
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可参照在乡特、一等残废军人的护理费标准,发给护理费。其发给时间,从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之日算起。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此复。



198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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