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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2:06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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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的畅通和安全,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巩固我市治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成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国道、省(市)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天津市管界内的公路上设置站卡、罚款、收费或拦截过往车辆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公路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治安检查站;人民警察依法在公路上巡逻值勤,疏导交
通,纠正违章;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或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和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
第六条 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着装,持统一核发的证件上岗。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和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第七条 检查站、收费站和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工作人员只限在本站区界内拦车检查、罚款、收费;对车辆进行检查时,不得影响交通;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其他部门委托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八条 人民警察在公路上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情况外,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公安治安检查站卡的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公路上收费、罚款。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规定,不得在公路正式竣工通车前先行收费。
第十条 公路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罚款,不得超越职权和标准罚款,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
第十一条 公路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收费、罚款时,必须使用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在公路上执行收费、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收费、罚款指标。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的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强买强卖,敲诈勒索。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及其他产品。
第十五条 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按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收费期限已满继续收费,在公路正式竣工通车前收费,执行收费和罚款时不使用市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票据或
不开票据的,车主、驾驶人员可以拒付。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站卡一律撤消,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获得的收费、罚款,应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要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路局、交通局、公安局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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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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