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区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举办的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及其举办单位,均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提倡并支持乡(镇)村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幼儿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幼儿教育发展规划。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园条件和登记注册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二)园舍和设施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四)医务人员、保健员、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五条 具备办园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或者停办幼儿园,均须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办法》进行登记注册。
(一)行署、市直属幼儿园,向所在地的行署、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二)农村幼儿园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幼儿园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登记注册。
第三章 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招生和编班。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幼儿园的监督、指导和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是对幼儿园进行分类指导、确定收费标准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幼儿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创造条件开设幼儿教师函授、自学考试。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对聘任的合格教师,给予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幼儿园,其教师的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与小学教师同等对待,其他幼儿园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幼儿教育的学前教育专业和幼儿师范专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要改做其他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幼儿教育经费。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幼儿教育专项经费。
行署、市、县(区)应当在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幼儿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集资办园、捐资助园。
第十六条 发展幼儿教育所需基本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一)教育行政部门新建和改建和扩建幼儿园园舍所需投资,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农村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乡(镇)、村自筹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举办幼儿园,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幼儿园园舍建设投资,由办园单位筹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卫生保健、安全防护等制度。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新建大型企业或者居民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幼儿园。
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 幼儿园园舍、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和规范修建。
在幼儿园园舍、设施建设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条例》要求,在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或者从事幼儿园管理及保育、教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幼儿园,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威胁幼儿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定,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玩具、教具并供幼儿使用的,处以罚款;
(三)侵占、克扣、挪用幼儿经费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场址、园舍和设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干扰幼儿园工作秩序,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七)对危险园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
前款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组织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
附件:
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