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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6:3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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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的补充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鼓励公民个人依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剥离的待业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放长假职工,可申请临时营业执照从事临时性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中从业;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区
街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兼职,企事业单位在职工人员,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政策允许的第二职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自主。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从事或生产经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业和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对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业、产品品种,从事试验性生产经营。对经营国家放开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试
验、生产所需的国家专控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除国务院、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自主定价。
第四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商合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对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在境外设立生产经营网点或开展易货贸易,其易货商品在境内销售不受经营范围的限制;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私营企业,所享受的出口创汇产品补贴不征收所得税,但必须全额转入企业
发展基金;从事“三来一补”的私营企业,其来料、来件价值占产品原、辅材料或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月份起,免征二年所得税。
对引进外资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有贡献的人员,按《沈阳市招商奖励规定)(1992年12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予以奖励。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允许个人投资、参资兴办、改建集贸市场;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代购代销、长途贩运、批零兼营等方式从事商品经营,其专用商品销售发票的执行和使用,与集体企业相同。个人或个人合伙从事医疗、文化、幼教、种
植、养殖及其他行业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要依法登记,纳入国家行政管理,有关部门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国营、集团企业参资入股;有经济实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市各招商区、开发区、区域小城镇的建设,并平等享有与之相关的各项优惠政策。具备条件的区、县,经批准,可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对康平、法库县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营的人员,其经营登记注册条件一律放开,实行“先登记后完善、先发展后规范”的办法,凡是到沈阳市区内经营的,各市场全面予以开放,优先提供其经营场所,并从经营之日起,一年内减半征收各项税费。
第九条 对有专业特长人员兴办的技术开发和中介性咨询企业取得的专利科技成果,可以作为技术投入,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放宽注册资金的限制;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有关部门要列入相应的科技发展或新产品开发计划,并协助解决所需资金。
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从业的,可参加本学科领域职称评定或晋升,并由有关部门授与其相应的职称;为科技兴市作出突出贡献而户口在外地的,可参照企事业单位外来科技人员的待遇给予落户;科技人员的调动、工龄计算、档案管理等,与企事业单位科技
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户、资金结算和现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贷计划中,留出一定贷款额度,开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并可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抵押信贷担保业务。提倡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销售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过其它渠道筹措资金成立、加入信贷基金互助组织。
第十一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租用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闲置的房屋场地和柜台,但租用非自有产权的须经产权单位同意方可租用。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动迁损失补偿和动迁过程中的异地、回迁安置等可比照集体企业,由动迁所在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收费或规定内的超标准收费。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不得以各种名目和借口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补充
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返还给业户。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者一经发现,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应认真执行国家税法。税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采取按帐查实、定营业额、定纯益率、定比例征收或核定税额等办法,灵活确定征收方式。对私营企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可按国有企业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额两倍
(含两倍)以内确定,其计税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费和对新城子、苏家屯、于洪、东陵区和辽中、新民、法库、康平县的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征收的2—4‰农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税前列支,并不再征收教育附加费。
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允许增提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补充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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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载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高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4年10月27日福州市政府公布 1984年1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做好城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把福州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征用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的拆迁、安置,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的单位和拆迁户,均有权要求按照本办法获得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都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和索取额外代价。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拆迁户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区域,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下达拆迁和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他户口的迁入及分户手续。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或买卖,亦不得改变原来用途。
第六条 在拆迁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和住房的居民列入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者另有私房的,其居住面积已达到拆迁安置标准的,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应相当于其原住房的面积。
凡被拆迁的公房(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和单位的房屋)和私房的承租户,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安排;易地安置的,若原居住面积未达到当时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当时人均居住面积安排。
凡拥有私房产权的拆迁户,其私房被国家征用,按规定给予补偿,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上款对公、私房承租户的安置标准予以安排。要求保留私房产权的,按原自住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等量对换,按质论价。安置房的购置费,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三分之二,拆迁户支付三分
之一,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原业主新房产权证书。若因建筑设计结构上的关系,安置房少量超出或小于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房管部门的拆迁周转房成本价的百分之五十,分别由拆迁户或建设用地单位购买或补偿。拆迁户若要求并确实需要增加住房面积,增加的部分按房
管部门的私人购房的优惠价格购买。拆迁户享受房管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补贴购买的安置房,若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房管部门或原给补贴的单位。
第八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工作的拆迁户,可允许保留其产权,按本办法有关条款给予补偿。原属出租的房屋,应继续保留原租赁关系。
第九条 安置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提供或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
凡拆迁征地主要用于建盖住宅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就地安置拆迁户。
拆迁户所在单位建盖宿舍,应首先安置拆迁户,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其安置面积的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作为该单位的安置补贴费。
凡私房拆迁户要求自建安置房的,必须报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自拆自建,属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私房拆迁户,若自己具备基建用地(即地皮),可以自拆自建,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为了保证新建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拆迁户或所在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采用过渡房暂时周转。凡拆迁户投亲靠友过渡或由拆迁户所在单位提供过渡房的,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五元,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
月而不足一月的按全月计算。
第十一条 对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不论公私产,一律不予补偿,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房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单位(户)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农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户发给搬家补助费,就地就近安置的发给八十元,易地安置的发给一百元。
第十三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副食品的迁移、供应及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照明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 拆迁户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做到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房管部门对拆迁区域内的拆迁户,应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本办法提出安置方案,并张榜公布,在群众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章 拆迁农民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农民户的拆迁、安置,原则上实行自拆自建,由当地政府组织进行。建设安置用房,要按照村镇规划,本着节约用地和不占、少占良田的原则,组织社员自建或由集体统一迁建,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居民在发布征地拆迁告示前就已承租社员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章 其他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及代管房和文物古迹,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电等设施及树木、绿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的非住宅用房和农村集体房屋,原则上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房屋建筑结构和面积负责迁建,亦可由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所需经费、主要建筑材料由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如拆迁单位结合技术改造需要扩大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按基建程序办理
,其增加的经费、建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行负责。凡直接从事生产的单位,在迁建停产期间,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其在册职工的标准工资部分,主管部门应扣除其生产任务、指标。
第二十条 由于拆迁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修理或合理补偿。

第五章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区域内需拆除的建筑物,除自拆自建的外,统一由房管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进行拆除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工。不听劝阻且情节严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资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其超过的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建设用地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安置补偿费而影响拆迁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被拆迁户的利益,或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拖延搬迁时间,影响建设进度,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行凶打人,强占土地、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以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可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拆迁区域内抢建建筑物,予以没收,非法迁入户口和分户,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效区和马尾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福州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198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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