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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03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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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
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被修改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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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9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规划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测绘规划,制定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一)等级在5″以上、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5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图纸在1幅(50cm×50cm)以上省管限额以下;比例尺为1/5000、1/10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
  (三)面积在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四)竣工测量。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主要道路及两侧各15米范围以内的管道、线路测量;街坊、庭院内长度100米以上的各种管线测量;
  (五)主要道路及两侧建筑物、重点工程、小区建设的验线测量;
  (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测绘项目;
  (七)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八)市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内的测绘项目由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测绘项目。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自治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管范围外的区域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与房测绘、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
  持证单位和个人涂改、转借《测绘资格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复印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测绘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常用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检测。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变动,应及时申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技术总结报告、验收报告。
  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标志用地范围外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标志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
为促进保价运输的发展,加强货运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铁道部对1991年发布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1991〕41号)、《关于修改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两个办法的通知》(铁运〔1991〕135号)、《关于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等有关规章的通知》(铁运函〔1992〕399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切实执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铁运〔1999〕71号),加强保价运输管理,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内部对货物保价运输工作的基本规定和要求,不作为保价运输合同双方划分责任的依据。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程》、《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办法的条件下,可结合管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保价运输管理
第三条 为全面做好货物保价运输工作,正确开展保价运输业务,各级铁路部门应设置保价运输工作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保价运输机构(以下简称“保价机构”)的职责如下:
1.积极宣传保价运输的意义,开展货物保价运输;
2.制定、实施保价运输防范措施,检查监督保价运输各项工作,保障货物运输安全;
3.负责保价运输日常管理和货运事故调查、处理、赔偿工作,解决存在问题;
4.全面负责保价费的收入、支出、财务、计划等管理工作;
5.表彰先进,总结、推广保价运输经验;
6.负责经营管理代理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工作;
7.协调与铁路内部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为加强对保价运输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保价运输监察制度。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监察人员应按国家政策、法令和保价运输的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的保价运输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其职责和权限如下:
1.有权检查货物保价运输的办理及赔偿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所需的有关资料和单据;
2.有权检查保价费用的核收、使用情况,发现错收、漏收或超出使用范围时,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规章规定或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3.监督检查保价运输各项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4.负责人民来信、来访及举报保价运输中存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5.监察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应向被检查者出示监察证(格式一),对发现的问题应作出“保价运输监察记录”(格式二),由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限期改正;
6.监察人员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对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监察证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铁道部的监察证由铁道部签发。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监察证由铁路局签发。

第三章 保价货物的受理和安全防范
第七条 车站受理保价货物时,应审查货物运单、物品清单中有关保价运输内容的填写情况,正确核收货物保价费用。
第八条 车站受理一批保价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整车货物、大型集装箱货物,一批保价金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1吨、5吨、10吨集装箱货物和一批保价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的零担货物,应建立“保价货物”(■)运输台帐”(格式三)并逐级报告,由铁路局保价机构下达命令号批准,另有指示时,按其指示办理。
按上款办理的保价货物,车站应在货物运单、货运封套或货车装载清单上加盖“■”戳记(或用红色书写),并在“列车编组顺序表”(运统--1)记事栏内注明“■”字样。
对■货物,车站应及时组织装车和挂运,运送途中严格交接检查。
第九条 装有■的贵重、易盗的整车货物,各铁路局根据需要组织武装押运。押运区段由各铁路局决定(押运办法另定)。
第十条 各编组站、区段站对装有■货物的货车应及时挂运,在站中转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时间一般不超过36小时),对保留列车中装有■货物的货车,车站负责派人重点看护。
第十一条 标有■的货物,运抵到站后,车站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
第十二条 对未标有■的保价货物,各站均应结合本站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站应建立货物保价运输统计、分析制度。按月填报“保价货物运输报告”(格式四),于次月4日前报主管分局,分局于7日前汇总报主管铁路局,铁路局于10日前汇总报铁道部。

第四章 保价货物赔偿
第十四条 到站或发站应根据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要求受理赔偿。对承运人责任明确的事故,发站(分局、铁路局)根据权限,可以办理事故赔偿,并通知到站(分局、铁路局)和有关单位。受理赔偿时,须审核赔偿要求人的权利、有效期限、“赔偿要求书”内容以及规定的证明文件。对于保价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符的一般事故,不要求提供价格证明。但保价金额与货物的实际价值有很大差距时,须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在“赔偿要求书收据”上加盖车站公章或货运事故处理专用章,交给赔偿要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处理权限:
1、赔款额在5000元及以下的,由车站(非决算单位的车站由车务段,以下同)审核赔偿;
2、赔款额超过5000元未满5万元的,由分局(未设分局的由铁路局)保价机构审核赔偿;
3、赔款额在5万元及以上的,由铁路局保价机构审核赔偿。
第十六条 赔偿处理程序:
1、车站受理的以及分局、铁路局接到的赔偿案件,应按顺序登入“货运事故赔偿登记簿”(格式五)内。
2、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站对不属于自己权限的赔偿案件,自受理赔偿之日起,3日内以“货运事故查复书”写明调查过程及原调查材料现存某站,并将车站存查的调查材料上报分局或铁路局,抄知责任站。
3、经处理站(分局、铁路局)确定,对确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应对外先行赔付,然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对托、收货人赔偿时:
(1)铁路内部责任单位明确的,按现行规定填制“货运事故赔款通知书”(以下简称“赔通”,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七)对外赔偿,并向责任单位清算转帐。
(2)铁路内部责任单位尚未明确的,由处理单位先赔付,其“赔通”(正本)的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暂不填记,该“赔通”作为对外支付赔款的依据。按有关规定确定责任单位后,由定责单位填发“保价货运事故定责通知书”(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格式九)并附“赔通”副本一份,送责任单位和有关单位,保价财务据此转帐支付。
4、凡由处理站(分局、铁路局)最后确定责任的事故责任站(分局、铁路局)必须尊重其处理意见,及时转帐。
责任单位对处理单位划分的责任有不同意见时,应先行转帐,然后按下列规定上报裁定:
(1)自局管内责任的,由铁路局或分局确定。
(2)跨局责任属于到站处理的,由到达分局确定;属于分局处理,由到达铁路局确定;属于铁路局处理的,货物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未满15万元的,由到达局确定。货物损失在15万元及以上的大事故及重大事故,报主管局联系有关局协商处理。如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局应自事故发现之日起60日内以局文报部裁定,抄有关局。
(3)需上报裁定的,责任单位自接到“赔通”5日内上报,各级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七条 赔偿期限:
严格按照《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认真贯彻“对确属承运人责任的事故,应对外先行赔付,然后划分铁路内部责任”的原则。
第十八条 赔偿通知
赔偿处理单位应填发“赔通”。“赔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领、付款凭证(由银行转帐或经邮局汇付时交本单位财务部门,支付现款时交赔偿要求人);副本为赔偿通知,除填发单位留存一份外,分别发给本单位财务部门(做清算用)、赔偿要求人(凭正本领取时不再发给)、责任站(分局、铁路局)、到站(车站处理的报主管铁路局、主管分局,分局处理的报主管铁路局)。
保价货物赔款,除个人物品及无银行帐号的个体经营者外,一律不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 转帐划拨
一批货物的赔款额或铁路局间分摊后的赔款额在500元及以上时,实行清算制度。车站、分局一律上报主管铁路局。每份“赔通”附一份转帐单,二份以上时,每一责任局列一份转帐单,由主管局汇总,每月向责任局清算一次。责任局自接到处理局汇总的赔款转帐单的次日起,10日内向处理局支付。
对不按规定及时转帐的责任局,铁道部每季度进行一次强行划拨,并加扣5%的资金占用费给处理局。
第二十条 保价货物发生的事故,要按月统计分析,并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间及格式六内容逐级填报。

第五章 保价运输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物保价费应使用货票核收,托运人如提出要求,也可以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以《货规》格式十三代用)核收。货物保价费在“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和“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收--8)中列专项收入。
第二十二条 车站将收取的保价费随运营收入逐级上缴。铁路局收入部门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保价运输收入的60%作为保价周转金拨付保价部门,剩余部分上缴铁道部。保价周转金用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货物保价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货物保价费支出范围:
1.事故货物赔偿;
2.货运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
3.货运事故勘察、施救所需费用;
4.保价运输机构管理费;
5.保价运输有关人员表彰奖励费。
各项费用的比例由铁道部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铁道部、铁路局、分局保价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在银行开立帐户,正确核算保价费的收支,清理债权债务,严格履行财务手续,及时填记各种帐目表报,按期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货物保价费收支和使用情况,分局保价机构按月(次月20日前)向铁路局保价机构报告;铁路局保价机构按季(执行季度过后30日内)向铁道部保价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格式:一、监察证
二、保价运输监察记录
三、保价货物(■)运输台帐
四、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五、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格式一:
------------------------ ------------------------------------------------------------------------
| | | |
| | |-------------------------------- | 须 知 |
| 监 察 证 | ||铁 字第 号| | | ------------ |
| | ||----------------| | | |
| (保价运输) | ||姓 名| | 照 | | 1.本证仅作为检查保价工 |
| | ||------|--------| | | 作和调查、处理事故时使 |
| 铁道部XX铁路局 | ||性 别| | 片 | | 用。 |
| | ||------|--------| | | 2.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本证。 |
| | ||职 名| | | | 3.本证不得转借他人。 |
------------------------ ||------|--------------------| | 4.离开本单位或不做此项 |
||单 位| | | 工作时,应交回本证。 |
||------|--------------------| | 5.凭此证可优先乘坐客车, |
|| 发 | | | 添乘货物列车,住铁路公 |
|| 证 | | | 寓,使用铁路电话,拍发 |
|| 单 | | | 铁路电报。 |
|| 位 | | | |
||------|--------------------| | |
||发 证| | | |
||时 间| 年 月 日| | |
|-------------------------------- | |
| |
------------------------------------------------------------------------
(外 皮) (内 容)
规格:125×90mm

格式二:
保价运输监察记录
编号
------------------------------------------------------------
| 被检查单位 | |
|--------------------------------------------------------|
|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
| |
| |
|--------------------------------------------------------|
|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 |
| |
| |
|--------------------------------------------------------|
|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 |
| |
|--------------------------------------------------------|
|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 保价监察签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记录一式三份;一份由检查单位存查;二份交被检查单
位,整改后,将其中一份上报检查单位。

格式三:
保价货物(■)运输台帐
------------------------------------------------------------------------------------------------------------
| | | | | | | | | |车 车| | | |
|顺序号|日 期|发 站|到 站|托运人|收货人|品 名|件 数|重 量| |保价金额|批准号|附 记|
| | | | | | | | | |种 号|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 | 11 |12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规格:8开横印

格式四:
保价货物运输报告
年 月
------------------------------------------------------------------------------------------------------------------------
| | 总 发 送 量 | 其中保价货物发送量 |保价金额 |保价收入 | 代办保险 | |
| 项 |------------------------------|------------------------------|----------|----------|------------| |
| 目 | 计 |整 车|集装箱|零 担| 计 |整 车|集装箱|零 担| |其中| |其中| | 劳 | 附|
| |------|------|------|------|------|------|------|------|计 | |计 | | | 务 | |
| 日 |千 批|千 批|千 批|千 批|千 批|千 批|千 批|千 批| | | | |批 | 费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 记|
| |千 吨|千 吨|千 吨|千 吨|千 吨|千 吨|千 吨|千 吨| | | | | | 入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10|11|12|13|14|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领导: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规格:8开横印
注:1.1栏,车站使用时为日期,分局使用时为车站别,路局使用时为分局或主要站别,铁道部使用时为铁路
局或主要站别。
2.铁路局报部时,批、吨(2--9、14栏)均以“千”为单位,车站报分局,分局报铁路局时以批、吨为单位上
报。保价金额(10、11栏)均以“万元”为单位(以上小数点后保留一位)。保价收入及保险劳务费收入
(12、13、15、栏)按实收款额统计。

格式五:
保价货物赔偿登记簿
------------------------------------------------------------------------------------------------------------------------
| | 记 录 | | | | | | | |责 | | 赔 偿 | |
| |----------| | | | | | |送 |任 | |----------------------------------| |
| 顺 | | | | 发 | 到 |运| 品 |事|事 |出 |者 | 结| | | | | |赔 |记 |
| |编|编|号| | |单| |故|故 |或 |及 | 案| | | | | |款 | |
| 序 |制|制| | | |号| |种|等 |到 |处 | 日|要 |要 | 受| 结|核 |通 | |
| |月|站|码| | |码| |类|级 |达 |理 | 期|求 |求 | 理| 案|赔 |知 | |
| 号 |日| | | 站 | 站 | | 名 | | |月 |结 | |人 |款 | 月| 月|款 |书 |事 |
| | | | | | | | | | |日 |果 | | |额 | 日| 日|额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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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3|4| 5 | 6 |7| 8 |9|10|11|12|13|14|15|16|17|18|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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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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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8开横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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