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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送达的可行性研究/吴才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6:34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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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目前,“送达难”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科技飞速发展的当前背景下,电子邮件送达是邮件送达制度的延伸,本文笔者结合工作实践,拟对电子邮件送达在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做一个浅显的探讨。

  一、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困惑

  (一)直接送达存在的问题。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或他的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作为一种最为简便有效的送达方式,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根本无法送达;二是送达地点的规定范围过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务中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一般来说,官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大多是当事人百般追讨未果,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法院在直接送达时往往找不到当事人;三是签收人的范围过小。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前,外出打工人员居多,一起同住的成人家属很多时候是随当事人一同在外务工生活;四是受送达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在送达中,有的受送人恶意逃避送达,电话联系时受送达人常以不在本地为由拖延时间,或故意躲避不予领取。直接送达时,明明是被送达人却不承认,法院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也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面对上述妨害诉讼的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缺乏有效的惩戒手段,送达工作步履艰难。

  (二)司法专递的有关问题。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实践中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的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弊端,由于法律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送达与否的依据。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尤其是特快专递,费用较高,而此项费用有的当事人不愿出,法院也无力开支,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方负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难操作。

  (三)留置送达实际困难

  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的义务,同时又把留置送达限制在被送达人的住所,使得留置送达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四)公告送达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并出现错误适用的情况。一是根据公告送达要求采取公告送达必须穷尽其它送达方式仍无法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但实践中往往并未穷尽其它送达方式就采用公告方式。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导致错误适用。某些原告缺乏诚信,从自身原因出发,采取欺诈手段,故意提供虚假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故意编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从而导致公告送达。多数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无从知晓案件进程,进而失去出庭的机会,但法院公告期满直接开庭宣判。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受送达人这时才得知判决的情况,提出异议,影响案件的顺利执行。

  (五)委托送达及受委托送达工作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实务中,对于外地当事人,在未能邮寄成功情形下或径行委托外地法院送达,但委托送达时间往往较长,甚至不少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外地法院委托我院送达情况。外地法院有的将委托函件邮寄到对应业务庭或者立案庭或根本没有注明具体部门,实际中一般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委托送达工作,对于外地法院委托我院的委托送达,由于没有归口管理,存在着因个别人员不重视外地委托送达工作,送达程序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本可以及时送达的没有及时完成送达或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送达。

  (六)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薄弱,参与诉讼积极性不高。有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应积极参与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寄希望一切工作都由法院完成。在起诉时,部分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也不积极查找被告住址情况,起诉时随便填写一个被告的地址,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难度;个别原告不认真填写自己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地址或电话变更后也不主动向法院说明,导致法院无法及时联系,这些行为无形中浪费了诉讼资源,妨碍诉讼的正常进展。

  二、电子送达方式的相对其它送达方式的优势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现实情况,也是送达逐渐成为制约司法效率的一个严重问题。而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通过互联网提供的通信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司法文书,以代替传统用纸张送达的诉讼行为。电子邮件送达相对于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首先,速度极快,几乎可以瞬间送达,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成本极低,当前各大门户网站都提供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可以极大地节省办案成本;第三,收件方便,无论被送达人处于哪一位置,只要能有电脑,都能够收取送达文件,这就避免了实际送达活动中“人找人,找死人”的尴尬困境;第四、稳定难变,相对于实践中常常采用的电话通知,我们常会遇见当事人欠费、停机、换号等困难,而电子邮箱正由于其免费的特点,永远不会“停机”,也难以注销,基本上只要当事人登录,就能看得见送达材料;第五,安全放心,相比起传统的纸质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免去了邮局这一第三方的送件角色,由法院办案人员直接和被送达人直接交流,从而避免了邮寄送达实践中常见的丢失邮件等现象。

  三、电子送达方式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一、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必要性;第二、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性的增强,决定了推行电子送达的应然之举。实践中常常能遇到当事人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贵州作为劳务输出大省,群众常前往东部沿海城市打工,仅在过年时回家一次,因此对其难以送达的困境在西部地区法院尤为常见;第三、部分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其对送达工作的抵触和对抗情绪,不仅不愿领取法律文书,也拒不提供所在地址,更加深了送达工作的难度;第四,直接送达效率有限、成本高昂的特征,也是的这种传统的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案件数量不断激增的当代民事诉讼司法要求;第五,法治发达国家的电子送达实践,也预示了电子送达是应然之举。当代社会已经迈入信息化的时代。电子信息传播渠道的普及化构成这个时代的鲜明特征。因应这一时代特征,法治发达国家纷纷进行文书送达电子化的实践。

  (二)电子送达合法性。作为全球民事领域合作最为广泛和成功国际公约《海牙送达公约》,公约中对电子送达方式作出了规定,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实践中,我国也开始慢慢关注电子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时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因而,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送达就是我国法院所承认并付诸实施的“电子送达方式”。 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以上规定为我国法院送达方式的改进与改革,提供了法律和实践的依据。

  四、电子送达的局限性问题

  电子送达方式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但作为新兴的送达方式其也存在以下局限性问题:

  (一)程序方面来讲,送达作为司法程序之一,应有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该程序的实施。但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往往难以把正当程序反应到书面上。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而引起再审,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显得有点适得其反。因此,电子送达首当其冲的局限性就是其可能存在的对程序保障的削弱。

  (二)从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来说,还存在一大部分当事人无法顺畅使用网络及手机等现代通信方式,导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存在延伸性具有局限想问题。所以,对那些人使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是这种送达方式必须予以事先考虑的前提,从当事人角度来讲最好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使用该送达方式。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三)立法技术和电子签名技术不完善。电子送达的最大方式就是无纸化送达,电子送达以网络信息的形式进行传递,所以传递以及接受的方式都是需要借助电子数据完成,是一种全新的方式,而且电子签名技术在我国的使用大都局限在电子商务领域。根据《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这一规定具有程序保障性,其问题在于“开庭通知”之外的法律文书(比如,举证通知书、判决书,这些关涉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文书)的送达是否就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呢?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足以说明,简单地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还有待周密考量。另外,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签收生效。就目前而言,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这一点决定了在广泛进行调解的民事司法中,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五、电子送达方式使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范围适当。电子送达能否成功推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送达的案件范围是否适当。对于当事人申请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可以使用;对于熟悉网络使用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对于具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可以建议其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的方式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进行确定。

  (二)程序保障。没有程序的正义实质正义往往是空谈。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是一种感觉;对于法院而言,程序保障是一种自觉。不论采取怎样的送达方式,由谁送达,以怎样的心态和态度对待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当然应该为法院,法院应该有一批能够熟练使用电子送达技术的职业团队,同时法院应该有专门的官方电子邮件平台方便当事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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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是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第三条 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必须长期稳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
除《条例》规定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况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家庭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
(二)不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关系。
第五条 延长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已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村,在延长土地承包期、重新签订合同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对土地可以作适当调整,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因国家征用土地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土地的调整,应当在原发包范围(村或者村民小组)内进行。确需突破原发包范围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严禁以调整产业结构等名义强行中止承包合同,重新发包土地。
第九条 严禁借调整土地之机,增加农民负担。
对按劳力或者按人口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费,不得超过村提留、乡统筹标准收取。实行专业承包的果园、茶园、水塘、山林及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可以高于村提留、乡统筹标准,但超标准收取的部分必须作为集体公共积累。
第十条 土地承包合同重新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因承包方的人口变化而增减土地,擅自变更承包合同。
实行两田制的村,因承包方人口增减确需调整土地的,可采取增加口粮田、减少责任田或者减少口粮田、增加责任田即两田互补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承包方相互之间自愿调换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允许,但必须对承包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转让所承包的土地。
前款所称转包,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把自己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再由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所称转让,是指在原承包范围内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转交给他人,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
承包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承包方转包自己承包的土地,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转包给第三者;转让的,可以自找对象,也可以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鼓励承包方相互之间,承包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企事业单位及外商之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相互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联合经营;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土地使用
权入股,从事农业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五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全体村民)2/3以上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向村外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等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已承包到户但承包方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滩等,也可以采取拍卖方式,重新发包。对履行合同、开发效果明显的,不得随意变更合同。
拍卖所得纳入集体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扶持荒山、荒滩等的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十七条 转包、转让、出租、拍卖等,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纳入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1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资、教育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将于1996年9月1日实施。为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的《职业教育法》,是第一部专门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也是与《劳动法》配套的重要法律。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关系到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大事,对促进职业技能开发和
就业工作,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好《职业教育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指导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职业教育法》的精神实质;利用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广泛进行宣传,强化全社会对
职业教育战略地位和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引导各有关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职业教育法》。同时,要大力宣传、推广职业教育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鼓励和表彰职业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工人技术能手、岗位技术标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重视职业教育、尊重技能人
才的氛围,为《职业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推动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紧密结合
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把发展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要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运用预测分析方法,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确定培养目标和调整专业设置。要大力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道德教育,将职业指导课程和职业道德教育列为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增强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功能,将接受职业教育的人
员输入人才资源信息库,推荐和介绍他们尽快就业与上岗。
要积极引导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一步拓宽培训领域。当前要配合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积极承担企业职工在职培训,富余人员转岗培训,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城镇失业青年、农村进城务工者的就业前培训等任务。要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职业培训与
技术服务,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展职业培训,积极帮助妇女、残疾人接受职业培训。
要抓紧在现有重点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中建设一批兼有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咨询指导等多种功能并与职业介绍紧密联系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形成培训为就业服务、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发挥其示范和辐射作用。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组织和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培训联合体、集团化等多种形式,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效益。
要结合劳动用人、工资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起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激励机制,调动广大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积极性,为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深化职业培训机构改革
职业培训是劳动事业的重要内容,也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深化职业培训改革,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的管理,建立督导评估制度,完善职业培训体系。
要进一步深化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改革,建立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开放的办学机制。在培训层次上,将初、中、高级技能培训结合起来,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确定专业设置和培训期限;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突出操作技能的训练
,实行产训结合,搞好实习基地建设;要改革招生办法,加快进行职业能力测试的招生考试试点工作。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对高级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快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并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落实相应的经费、招生和毕业生待遇等相关政策。
各级劳动部门要在进一步贯彻《劳动法》的基础上,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必要的指导与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扶持;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培训活动。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新型职工培训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要与经济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紧密联系,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加强对企业建立新型职工培训制度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将职工培训工作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推动企业结合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
术等级达标培训、岗位培训、班组长培训和高新技术培训。加强高级技工和复合型技术人才的培训,逐步建设一支以中级工为主体,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基本满足需要,结构较为合理的企业职工队伍。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新型学徒培训模式。要指导企业
建立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技能型人才表彰制度,鼓励职工努力钻研技术,走岗位成才之路,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
五、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职业教育发展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技能标准,规范职业教育的专业设置和培训内容,做好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劳动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做好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毕(结)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注意搞好职业
教育教学内容与鉴定要求的衔接。
要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规范鉴定行为,保证鉴定质量。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从事技术性强、通用性广以及涉及生命财
产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关键岗位、技术(特种作业)工种劳动者实行准入控制的政策。
职业资格证书要作为职业介绍机构择优推荐就业和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凭证。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把关,对未经培训和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能介绍其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察,保证技术工种岗位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推动职业教育的
发展。
六、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
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教师,特别是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养。建立职业培训教师定期培训制度。同时要通过建立包括社会各方面的技师、高级技师等能工巧匠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人才库,建立相对稳定
的兼职教师队伍。探索新的教师任用办法,进一步拓宽职业培训教师来源渠道。
要结合职业培训的特点,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教师的规范化管理,推行考核和上岗资格证书制度。同时,要进一步落实提高职业培训教师待遇等方面的政策。
要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和教学研究。要搞好统筹规划,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组织编审适应职业培训需求的各类教材,扩展教材门类和品种。要建立教材评估、审定和推荐制度,加强教材出版和发行工作,促进教材质量的提高。要广泛地开展职业培训理论和教学研究,采
用先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积极开发和运用模块式技能培训教材、音像教材,认真组织好教学管理和教学方法的改革。
七、多方筹集经费,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多方开拓职业培训经费来源,增加职业培训经费投入,完善办学条件。要努力使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得到落实,并根据工作需要有所增长;要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
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包括教育附加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还要通过银行贷款、社会捐助、国际合作等多种渠道筹集职业培训经费。同时,进一步使用好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
要指导企业依法承担本企业职工培训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应主要用于在职职工的提高培训和转岗、转业培训。对未按规定用足职工教育经费和未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应进行督促检查,拒不改正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
职业培训。
技工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生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当地物价、财政部门确定。还可设立奖学金,奖励优秀学员。鼓励职业培训的生产实习基地在保证生产实习教学的基础上,从事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增加收入,补充办学经费不足

八、切实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贯彻实施《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对已出台的部颁有关规章,要进一步抓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促使职业培训工作尽快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要重点加强职业培训工作队伍和工
作制度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整体水平。
各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劳动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劳部发〔1996〕177号)确定的就业和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目标和内容,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培训规划,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列入地方、部门社会经
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齐心协力,推动职业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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