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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3:1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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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七日





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问题非常重视,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对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切身利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正处在攻坚阶段,部分国有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生活仍然比较困难。对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落实和完善现有的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渠道,切实解决困难职工群众基本生活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继续扎实做好“两个确保”工作,巩固“三条保障线”。要进一步深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按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养老保险金,中央财政按政策规定补助后如仍有缺口,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范围统筹解决。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对企业和社会筹集资金不足部分,各级财政要切实予以保证。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对国有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要按照规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接续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困难企业职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为完善现有政策,进一步做好低保工作,今后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符合低保标准的纳入低保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对恶意拖欠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地要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保障对象补助水平,认真做好低保申请人员的收入调查核实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及时掌握其收入变化情况。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三、进一步完善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政策措施。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时,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不再折半。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检经办机构,同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各地政府在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同时,要尽快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暂时无力缴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


  四、切实关心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子女就学问题。各级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这类企业职工子女上学的资助力度。各地要认真做好企业自办中小学校分离移交工作。要首先将困难企业所办的普通中小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管理,保证其职工子女完成义务教育。要认真落实资助经济困难大学生的各项政策,及时为特困职工子女上大学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在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前提下,加大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工作力度,让那些已不具备市场生存条件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对拟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范围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债权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抓紧审核,提高办事效率。为了解决企业破产清算经费不足问题,将目前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等有关费用的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由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中央财政解决。


  六、妥善解决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拖欠职工个人费用问题。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母公司整体关闭破产或子公司关闭破产且母公司亏损严重的,关闭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中央财政给予补贴。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地方政府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对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和中办发[2000]11号文件规定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企业已经售房的,对欠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政府可以从中央财政继续拨付的亏损补贴和留给地方的盈利企业所得税中解决。


  七、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会保障平台。社区管理机构要将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包括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破产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等纳入管理范围,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这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服务等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社区职能,保证社区居民委员会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独立工矿区的社区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地方政府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组建的管理机构应及时移交当地政府,避免出现管理盲区。对按照国阅[1999]33号文件实施关闭破产且地处偏远地区的企业,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区管理机构要负责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发放,对财政确有困难地区的社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中央财政在核定企业破产费用时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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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市委常委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市委常委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

市委发[2005]105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为切实加强市委常委自身建设,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整改措施落到实处,特就有关问题重申和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联系点制度

  1、坚持基层联系点制度。每位市委常委都要分别确定1至2个乡镇(街道)、村、企业、市级重点工业项目和拔尖人才作为基层联系点,经常下基层调查研究,与基层干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座谈交心,倾听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帮助基层和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2、完善领导下访约访制度。市委常委每年到基层下访或约访不少于1次,听取意见,宣传政策,解答疑问,调处信访矛盾。下访前,要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当地群众公示。对在下访或约访中接待的群众信访件,能够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当场答复处理;不能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实行领导包案制度,跟踪督办和限期办结。

  3、健全与市级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联系制度。市委常委要关心所联系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作,每年至少走访2次。要与其负责人交朋友,每年至少进行1次谈心交心活动。市委常委会在作出重大决策部署前,要根据需要,通过适当形式征询市级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4、建立领导作形势报告和上党课制度。市委书记、副书记每年到高校、市委党校等单位或为市级机关干部、老干部作形势报告或上党课不少于1次,带头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中央、省委、市委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进一步完善调查研究制度

  5、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市委常委要根据工作分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每年至少确定1至2个重点调研课题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成果,并注重将调研成果转化为决策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措施。市委常委下基层调查研究的时间,每年不少于3个月。

  三、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

  6、从严控制会议。要减少会议数量,从严控制会议的召开。可小范围布置的工作,不召开大会布置;可在基层现场解决问题的,采取个别解决或用现场会的方法,其他需要贯彻到基层的会议可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要控制会议规格,减少出席领导。市委常委带头从严控制各类会议,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各地召开的会议,如确需出席,由市委办公室统一安排。要提高会议效果,讲究会议成本。精简会议议程,减少与会人员,缩短会议时间,提倡开短会、讲短话。除全局性重要会议以外,市委常委的会议讲话稿控制在5000字以内,时间控制在1个小时以内,并尽量自己动手撰稿、拟提纲或即席讲话。原则上一个会议作1个主报告。除有规范程序的会议外,应尽量减少上主席台的领导,防止和避免领导“陪会”现象。 

  7、切实精简文件。要减少文件总量,重申“八不发文”规定,即可以电话、传真的形式解决的事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中央和省委已发至县团级且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过去已有明确规定又没有新的部署要求,会上已印发领导讲话材料,已公开见报,领导分管范围已作了部署的不发文和内容相近、可以合并的不单独发文。要缩短文件篇幅,按简明扼要的原则起草各类文件。对文件的篇幅作必要的控制,下发的领导讲话稿一般摘要编发。要遵循公文办理规范,市委常委带头遵守《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阅批未经秘书部门处理的请示报告件;各地各部门的请示报告件,要按规定程序送市委办公室处理,一般不直接送市委领导同志。

  四、进一步改进新闻报道

  8、切实减少会议和活动的新闻报道。市委常委参加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可摘要报道;几位市委常委同时参加的,作一次综合报道,并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报道篇幅。市委常委参加其他会议和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如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可改作短小的评论、言论文章发表。市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活动的消息,《绍兴日报》第一版每天刊发一般不超过2条,电台、电视台每天播报不超过3条。

  9、不干预新闻单位的报道安排。市委常委不授意新闻单位报道自己参加会议和活动,或对新闻单位的报道规模、版面等安排提出要求。市委常委身边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不得干预新闻单位的报道安排。新闻媒体不要把市委常委是否出席会议和活动作为报道与否或报道规格的标准,可根据新闻特点删节相关稿件。

  五、进一步简化接待、减少应酬

  10、切实做到轻车简从。市委常委下基层调研,严格控制随从人员和车辆。当地党政领导一律不到边界迎送,不搞层层陪同,不层层搞接待方案,原则上由一名当地领导陪同介绍情况。在基层单位听取汇报时提倡口头汇报;不挂欢迎横幅和标语;不吃请,不收礼;用餐节约简便,原则上不陪餐。

  11、大力减少应酬活动。除特别重要的活动以外,市委常委一般不出席纯属礼仪性的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和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作序。市委常委一般不直接接受各地各部门的活动邀请,确需出席的,主办单位须报经市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批。

                        

                        中共绍兴市委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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