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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时达到的情节严重/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9:58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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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时达到的情节严重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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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6.05 - 实施日期:2002.06.05

(京计投资字[2002]1002号)

各有关单位:
  市计委关于《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本次取消的审批事项,不下放,不搞横向转移,任何部门不得出台类似的审批事项。市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改革的检查落实工作,并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等现象。各有关单位要做好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实施情况的跟踪监测,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转告市计委,市计委将及时制订相关实施细则。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京政函[2002]36号)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2年6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批复

京政函[2002]36号

市计委:
  你委《关于报送<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京计投资字[2002]66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委制订的《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由你委自行发布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你委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流程。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审批管理改革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精神,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计划部门不再对非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年度开工计划进行审批,改为登记备案。为了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便于操作,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取消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
  (一)非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以下五类资金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一类,国家预算内投资,国债资金。
  第二类,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三类,国外借款。
  第四类,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借款。
  第五类,土地批租收入、“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养路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资源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建设资金。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除以下六类项目暂时保留审批以外,其余一律取消审批,改为登记备案:
  第一类,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二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类,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第四类,需要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项目。
  第五类,享受土地出让金、“四源”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等收费减免缓优惠政策的项目。
  第六类,不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
  取消审批项目的具体目录由计划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投融体制改革的进程、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三)登记备案主要材料。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资质、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含生产项目能力)、建设期限及进度、总投资及资本金、总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在项目登记备案时,需填写《北京市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表》并取得项目代码。
  (四)项目登记备案的环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政府对外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的投资建设项目,中标项目法人取得项目法人中标文件后登记备案。
  其他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者取得规划意见书和土地预审意见后登记备案。
  (五)取消审批的项目的登记备案权限。原市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市计委登记备案,区县审批权限内非政府投资项目在区县计委登记备案,区县计委、市计委项目登记备案库与各审批部门实现联网。
  (六)建立投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制度,是为了适应审批制度改革后新形势,在项目审批或登记备案时赋予项目代码,建立项目数据库,加强对全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的收集整理、研究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七)实行审批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在登记备案的同时取得项目代码。项目代码是投资建设项目合法存在的依据,凡未取得项目代码的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市政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八)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跟踪管理,防止出现重复建设、浪费资源等现象,一经发现,该恢复审批的行业要恢复审批,该收回的项目用地要依法收回。应该审批而审请登记备案的项目,计划部门要按规定进行审批。
  三、目前暂时保留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九)简化办理环节。由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三步合并为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投资计划两步办理。
  (十)简化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内容。取消对原材料、燃料、能源供应和人员力量、外商投资项目的外汇平衡等事项的审查。
  (十一)投资建设项目取得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缴纳有关税费、落实资金等建设条件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十二)按照责、权统一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制。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的主要职责是保证项目符合政府投资调控目标,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符合享受政府优惠鼓励政策条件,实行谁审批、谁负责。
  四、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实行办理时间承诺制。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规定的项目文件后,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个工作日;目前暂时保留审批的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办理时间限定在10个工作日内。
  (十四)市权限内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登记备案,在北京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成立以前,暂时仍到市计委办理;办理中心运转以后,一律到中心办理,实行“一口进,一口出。”
  (十五)审批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计划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和透明。市计划部门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计划审批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计划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十六)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2年4月16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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