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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9:35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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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张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

郭辉


  摘要: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赃款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关键词 敲诈勒索;未遂;恐惧心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关某。2009年9月9日张某依约来到关某住所地与关某见面,并在关的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在第三次见面后,张某趁其一个人在关家之际,将关家的户口、房照、土地证偷走,并以向关的妻子和单位告发二人的关系,拿了关家的房照等证件为要挟向关某索要钱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22日,关某给了张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2万元关某给张某打了欠条。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关某某索要剩余钱款,关某于2009年10月13日由其朋友冯某(系辖区派出所民警)带领向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办案人员示明被害人关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待张再来时向其报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关某某的居住地索要剩余的2万元钱款,关某准备了人民币2万元后用电话通过朋友冯某报告了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关某来到一旅店房间内与张某见面,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张某后,用手机震了一下朋友冯某,随后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进屋将张某当场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实际取得钱款人民币1万元,属既遂,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将钱交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已经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万元,其中,1万元属既遂,2万属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害人关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非因恐惧心理将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这2万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第一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既遂(检察机关的控方观点),理由是被告人使用了威胁的手段,已经非法取得了关某的财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被告人张某已经能够对此2万元处分和支配。在客观方面已经具备了敲诈勒索罪法律规定的结果和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能把公安机关的抓捕使被告人张某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就视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未遂(法院审判的观点)。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经交付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处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是公安机关抓捕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该笔2万元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应从轻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了第二种法律意见,基于以下考虑。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而本案中,此2万元,被害人已经报案,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交给被告人2万元现金,并没有是因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另外张某对此2万元没有达到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外,还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案中,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2万元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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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3年3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处置积压房地产,加强土地宏观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换地权益书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核发给土地权益人的法律凭证。依法核发后的换地权益书不与原批准的用地相联系。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可以该凭证从政府换回与换地权益书面值等价的土地权益。
第三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本经济特区内依法不能无偿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发放、流转和收回,实行记名登记制度。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换地权益书签发、流转、收回等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换地权益书核准的具体工作和换地权益书的签发、流转、收回、销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以及与土地权益人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收取定金、土地出让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批准出让,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未依法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已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交纳定金或者土地出让金但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价抵偿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债务的土地;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八条 依法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核发或者变相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按照下列程序发放:
(一)土地权益人依据本办法,交回土地使用权,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权益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合同或者协议等情况,明确政府与土地权益人、政府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关系,拟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的面积和拟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权益数量。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核发换地权益书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土地权益人签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地权益书登记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原因闲置的,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闲置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土地出让金数额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根据土地权益人已缴交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和用地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确定土地面积,按照评估确认的土地现值核定土地权益数量,核
发换地权益书,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权益人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协议,交纳定金、土地出让金,未实质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缴交的定金、土地出让金数额,核发换地权益书。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土地权益人交回的用地,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发生流转的,换地权益书核发给最终土地权益人。
第十六条 核发换地权益书,必须对拟收回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价格评估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的基准地价和评估宗地条件,依照土地估价规程和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土地权益人对土地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终裁决。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换地权益书工作中,认为市、县、自治县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显失公平的,责成其纠正,必要时可以委托省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重新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不得弄虚作假。
土地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偿还债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
换地权益书流转或者抵押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流转或者抵押后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后15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的,其流转或者抵押无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换地权益书流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闲置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项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回换地权益书。
第十九条 以换地权益书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在换地权益书未全部收回前,出让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新增建设用地出让时,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征用费用,须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70%,以货币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
第二十一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在土地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土地评估机构资格,并建议资格确认机关取消估价人员的土地估价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换地权益书的核准、签发、流转、收回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换地权益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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