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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机制建设协调劳动关系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李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5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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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机制建设协调劳动关系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彦


和谐社会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协调,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劳动关系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与前提,而社会和谐又是劳动关系稳定的体现与保证。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不断发展、国有企业的转制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市场经济利益机制的负面作用显现和制度的不完善,使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劳动关系矛盾处理不好,会引发群体性、突发性矛盾,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十分重视以机制建设入手来协调劳动关系矛盾。
一、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协调好劳动关系矛盾的重大意义
劳动关系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际上是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其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最基本的内容。社会和谐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的一切行为皆根源于利益。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恩格斯也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2]。人与人之间要和谐发展,就要从根本上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建立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是不断地协调解决人与人之间经济利益矛盾的过程。一直以来,我们党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不断满足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要求,作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出发点,坚持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基本着眼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在促进发展的同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社会劳动关系基本趋于稳定。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化,改革发展正处在攻坚阶段,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使人民群众经济要求多样化,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经济矛盾的最大特点,是职工群众对经济利益的更高要求,同时追求在社会利益关系中的相对公平。现阶段,职工群众矛盾集中到一点,就是一些不同阶层社会群众的正当利益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满足。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正确对待这些矛盾和问题,妥善协调好社会各阶层群众的利益关系,通过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这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在我国社会深刻变革,经济和社会事业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这个关键时期里,如果妥善协调好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关系,就能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顺利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目标。反之,就会出现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导致各种社会差距扩大,社会矛盾加剧。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职工群众经济利益得到了很好的实现,劳动关系总体上是稳定协调的,但不可否认,现在许多不和谐的社会现象大量存在,劳动关系矛盾激化,劳动争议和群体事件时有发生。从目前来看,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中,大量的表现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因此,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协调好社会劳动关系矛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当前影响社会和谐的劳动关系矛盾突出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但是,由于改革力度加大、层次加深,社会转型加快,由于法制还不够完备,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等因素,在一些地方,劳动关系不和谐稳定的现象客观存在着,不容我们忽视。其突出地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分配不公平造成贫富两极分化比较严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3]。但实际情况是各要素参与分配的权利是不公平的。作为最重要的劳动要素,在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而资本和管理等要素却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收入偏低,职工工资增长与经济增长不同步成为当前劳动关系矛盾中的主要问题。全国统计调查的情况表明,有65%左右的职工收入低于平均工资水平,在非公有制企业,政府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变成最高工资标准。经营者、管理者与职工的分配差距不断拉大,不少企业还存在着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的现象,引起职工群众的强烈不满,由于这一原因引发的群体性矛盾事件不断增加。
2、劳动力供大于求,使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当前,国有企业职工下岗转岗,新增劳动力压力不减,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涌入城市,劳动力总体过剩,失业问题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不遵守《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把自主用工变为“自由用工”,想招聘就招聘,想辞退就辞退,自订“土政策”,滥用“试用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视劳动合同为一纸空文,强迫工人长期加班加点,拖欠或拒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另外,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设备陈旧老化,无安全措施,工伤事故频发,职业病有增无减,使劳动者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所有这些,造成劳动关系矛盾突出,因劳动用工引发的争议案大量增加。有关统计显示,2001年—2003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年受理案件分别为15万件、18.6万件、22.63万件,平均年增幅达23%;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28%的幅度增长[4]。
3、公有制企业转改制过程中忽视保障职工权益。公有制企业转改制过程中普遍存在以下情况:部分公有制企业借转制之机,大幅度裁减本企业老职工,雇佣新劳动力,使得越来越多被裁减的老职工转向非正规部门就业。职工在企业的就业周期缩短,稳定性降低。企业内的分配缺少制约、监督制度,不少企业在一些关系到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上,不按民主程序办事,不尊重职工代表的意见和职工的民主权利,制度不规范,约束性少,随意性大。在一些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职工分流的方案和有关的经济补偿政策,不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者征求工会的意见,强行推出。以上公有制企业转改制过程中没有维护和保障职工权益的情况造成群体性矛盾突出,群体上访、越级上访事件不断发生。
4、有些地方政府角色存在错位。作为政府,既要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展地方的经济,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又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以获得多数民众的支持。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处理,将主要由劳动关系双方运用市场机制来自行调整,而政府则通过劳动标准的制定和劳动争议的处理来对这种运行加以宏观调控,实行“主体自行协商、政府适时调整”。目前,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所谓的投资环境、优惠政策,为了追求所谓的政绩,对一些企业违反劳动法规,明显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往往是有视无睹,甚至为其“开脱”。目前,个别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在权益遭到伤害时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这固然是缺少法律意识的表现,但也反映了这部分群体对公共权力的不信任。造成这种不信任,地方政府角色错位是其中重要原因。
三、以机制建设协调劳动关系矛盾的对策思考?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把劳动关系引入和谐社会发展中,用稳定的劳动关系助推和谐社会建设,是这项系统工程的重要内容。我们要根据党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社会劳动关系领域加大工作力度,建立有效机制,推动和谐社会发展。
1、建立有效的价值引导机制。劳动关系作为协调社会经济关系的机制,涵盖了社会、经济、政治等领域。在全社会确立公平、公正的核心价值观,引导广大职工群众正确认识和对待社会利益关系,对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劳动关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强大的思想舆论对人的价值观、社会道德的整合有潜移默化的导向作用。因此,应当建立协调利益关系的舆论引导机制,充分发挥思想舆论在利益整合中的导向作用,引导广大群众正确看待由于客观能力、条件等不同而导致的利益分配差距的客观性,使广大群众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社会道德标准等与时代前进步伐相协调,推动社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要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正确处理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关系,增强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引导广大群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使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既符合法律又合乎道德要求,自觉地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2、建立合理的利益表达维护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是利益多元的社会。在社会层面,各种利益群体需要通过一定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以影响政策法规,以实现利益的协调。利益表达渠道不畅、沟通失灵必然导致民意堵塞,影响社会稳定。当前,我国的利益表达机制建设滞后于多样化的利益诉求,我们应改变传统的封闭的单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而代之以现代的公众广泛参与的多向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这也是社会公平和谐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应加强宏观参与,站在整体的高度,建立和完善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维护机制,在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和发展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企业家组织代表企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建立多层次的三方协调协商机制,政府、企业家组织和工会,通过相关机构和程序规则,就有关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制定,以及与劳动关系调整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的解决,相互沟通、平等交涉、共商对策、合作共事。在微观层面上,要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大力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等。通过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有效地解决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3、建立健全的权益保障机制。和谐社会不是无矛盾社会,劳动关系矛盾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关键是利益双方通过一定的机制,通过有序的利益竞争与抗衡,实现利益的协调,在某个阶段实现劳动关系与利益关系的和谐。目前,资强劳弱的格局造成职工有些合法合理权益被剥夺;劳动要素与其它要素在权益争取上的力量被削弱:劳动要素有严重“廉价化”、“弱势化”倾向,结果是职工权益受到损害。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建立一种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帮助其实现自身的合法利益,让他们分享社会进步的成果。应逐步建立健全欠薪保障、工资支付、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及在企业破产或经营者逃匿的情况下劳动者能够获得及时救助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在劳资关系问题上,有效的监督管理表现为确保能够运用法律和制度的强制手段,对各种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约束;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组织系统对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越轨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处理;确保能够对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迅速作出反应,及时在管理政策和管理制度上进行调整、完善和创新。首先是加强执法检查。人大、政协等的执法检查涉及贯彻《劳动法》和《工会法》内容的,政府行政执法体系涉及劳动关系矛盾内容的,都构成劳动关系调节监督的依据,工会组织要积极主动参与。对社会潜规则使企业抵制劳动法规、公然侵犯职工法定权益的现象,必须以坚决的态度维护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是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司法审判程序;再次是建立劳动关系听证制度,以利于政府作出公正科学的决策。
5、建立良好的矛盾疏导机制。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利益冲突的社会,但是,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有能力化解各种利益冲突的社会。建立良好的矛盾疏导机制,提高化解矛盾冲突的能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要建立和完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法律法规,使化解社会利益冲突走向法制化轨道。要畅通民意反映渠道,运用教育、协商、调处方法,合理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事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等社会团体与人民群众的交流,增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沟通能力,推动形成社会各阶层群众和谐相处的局面。
6、建立敏感的矛盾预警机制。建立健全科学的敏感的劳动关系矛盾预警机制能够及时发现和预防重大纠纷和社会冲突的事件发生,能够及早抓住倾向性的问题在政策和工作目标上进行调整和校正,有效防止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蔓延扩大。因此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关系预警机制,运用预测、预审、预报、预控措施,及时掌握劳动关系不协调引发的社会经济矛盾,通过定期分析、信息反馈等措施,为党和政府决策和完善政策提供依据。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P82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P537
[3]《十六大报告》(辅导读本),P25,人民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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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送审和监督执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拟、送审及监督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系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和发布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由省人民政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或“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草拟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要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具体实施的;
(二)涉及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
(三)需要司法部门协助执行的;
(四)需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

大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
(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相应规章的;
(二)不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全省社会、经济、文化和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为依据,坚持从全局出发,从本省实际出发,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监督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分清轻重缓急,编制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规划,以便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草拟和制定工作。
第七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编制。每年在修订的基础上编制出以当年为主的二年滚动性的立法规划。
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必须于每年的十一月底前提出后二年的立法建议,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各委办厅局的立法建议,应由本部门负责人认真研究,主持讨论。报送的立法建议必须写清今后二年所要制定的每个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定名称、内容要点和论证情况(只写第一年的)、发布机关、拟报省人民政府的时间,以及起草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如果是修订,应当
予以注明),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总形势,参考各委办厅局提出的立法建议,连同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省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衔接以后,编制出全省立法规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下达执行。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调整时,有关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研究办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省政府各部门执行立法规划的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由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分别起草。
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以立法规划中确定的起草部门为主,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一个部门起草,其他部门协商会签。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以及奖惩办法和实施日期等。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表达形式一般用条、款、项,条款较多,可以分章、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除必须遵循总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以外,还必须把握好以下环节:
(一)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
(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特别是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业务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条款,应充分协商,办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注意与本省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将被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并注明废止法规的名称和发文日期。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使用规范性语言,文字要简明,用词要准确,结构要严谨,条理要清楚。
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要按照地方特点,把原则规定具体化,一般不要照抄原文条款。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完稿后,还要撰写草案的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经过、对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章 送审与发布
第十五条 起草完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律以部门的正式文件,打印五十份,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同时要附报同样份数的法规(草案)的说明。
向省人民政府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需由报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会签。
第十六条 报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核。
审核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搞,要充分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搞好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将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处理: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质量低劣,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
(二)制定该法规和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本部门发布或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
(四)没有发布必要的。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做好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核工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认真办理,办理完毕后,单位负责人要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期退回。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完毕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稿,一般应在十五日内讨论审定或签发。
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讨论时,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亲自参加,并作说明。法规(草案)通过后,省长签署,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有下列请形之一的规章,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由省长签发:
(一)综合性、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岐意见的;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
一般性规章,可以由省长审定签发,也可以由主管副省长审定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规章,根据内容一般采用下列四种形式:
一、省长签署发布令,由《吉林日报》全文刊载,省政会不另行文。省人民政会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地、州、县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存档备查;
二、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与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发布;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从正式文件发布。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发布后,要定期上报国务院备案(一式二十五份)。

第五章 宣传和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经发布,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的个人,都必须贯彻执行,不允许有超越它的特权。
第二十一条 每发布一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要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宣传,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宣传和贯彻执行计划,各新闻单位应配合做好宣传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了解、研究和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效果和存在问题。对于没有得到正确实施和遵守的法规,要监督有关方面认真实施和遵守;对于不适应需要的法规、规章,要建议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三条 对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除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处,省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确定一批重要的法视、规章,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发布执行一年以后,主管部门要对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有监督检查责任。每年都要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组织、协同各有关部门进行联检和复检,并将联检和复检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如发生分岐意见,先由分岐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地方性法规罚则时,如遇被罚单位和个人抵制处罚,要及时同被罚单位的上级部门和被罚者的所在单位联系,由其协助执行;有强制执行规定的,应按强制执行的规定,及时办理强制执行手续,保证处罚的及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汇报会,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部门定期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清理过程中,要检查地方性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是否一致,并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法规、规章的建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求各市、地、州、县政府(行署)制定规章或规章性文件(实施办法)进行贯彻的,要及时制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要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8月9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性文件的起草、送审和程序及颁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3日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


关于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点的通知

甘劳发[1997]第208号

各地(州、市)劳动处(局)、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处(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处(局)、审计处(局)、工委、妇联、人民银行,省级各厅(局、公司),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省上的工作安排,全省进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现将《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州、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进行试点。

附件:甘肃省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劳动厅 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卫生厅 审计厅总工会 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包括铁路、邮电、电力、水利、中建总公司、交通、煤炭、金融、民航、石油、天然气、有色企业)及其职工。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甘的中央、省属企业,一律参加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工作。

  四、企业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使计划生育和社会保险相结合。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到企业指定的医院住院,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产假,按全勤对待,生育津贴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正常生产报销不超过3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10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100元;四个月以上的不超过300元。超过上述标准部分,个人负担20%,剩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膳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怀孕期间的定期检查费由企业报销。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休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10%。

  (三)企业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生育保险。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办法应享受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在生育或流产后的保险费用,依据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即准生证原件)、婴儿出生证(原件)、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流产证明和医疗单据等,由企业填报《甘肃省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审批表》,代办领取和支付生育保险金。享受半费生育保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附上述证明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等有关证明,由企业审报。

  六、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季度缴纳。缴费标准:商业、轻工、金融、邮电行业的企业按工资总额0.9%缴纳,其他行业按工资总额的0.7%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受单位负责。

  七、生育保险基金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只能用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开始统筹生育保险费时,企业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用,作为周转金。

  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接受审计、监督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九、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企业的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调整,不得进入企业成本。对超过三个月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停止支付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社会保险机构在接到企业申报后一周内,审核拨付。企业不及时发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十一、企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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