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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7:08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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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及我国的法律对策

高军1  罗锦祥2

摘要:环境保护是WTO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随着关税的降低以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取消,一些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议题的漏洞,将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贸易中大肆推行绿色壁垒这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文章分析了WTO语境中绿色壁垒的形成原因及其表现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应对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对策。
关键词:绿色壁垒   WTO  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发达国家凭借其科技优势,以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为目的,通过立法,制定繁杂的环保公约、法律、法规和标准、标志等形式对国外商品进行的准入限制。它属于一种新的非关税壁垒形式,已经逐步成为国际贸易政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绿色壁垒的诞生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人类开始对自身行为方式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关注环境、保护地球,寻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了人类的主题,它构成了绿色壁垒诞生的间接原因。绿色壁垒诞生的直接原因是,二十世纪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随着新一轮世界贸易自由化趋势的推动,关税之墙普遍变矮。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所形成的协议中对关税壁垒及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严格,各国利用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方式来限制进口的余地已经很小,贸易保护主义不得不寻求新的贸易保护手段来实施其贸易保护战略,这种背景下,贸易与环境两个问题便被一条绿色的纽带捆绑在了一起,绿色壁垒遂应运而生。绿色壁垒往往以WTO有关协定及国内公开立法为依据,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正当合理的要求,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将成为影响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逐步替代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和高级形式”②。因此,探讨WTO语境中的“绿色壁垒”问题并寻求法律解决的途径是不无意义的。
一、WTO与“绿色壁垒”
WTO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旨的规则体系,在本质上是倾向于减少贸易障碍的。但如果不把环境因素纳入贸易规则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生产、市场及资本的国际化,污染循环的速度也将大大加快,单纯强调贸易自由化会增加对环境的压力。由于贸易过程对环境有较大的影响,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瞩目的焦点。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应对GATT(关贸总协定)/WTO进行体制改革,修订其法律原则,使得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能共同、和谐地发展,从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的。1971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第一次环境与发展大会上, GATT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到1994年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明确指出了环境与贸易之间的关系,突出了为实现环境保护、自由贸易与持续增长三者之间的相互促进的宗旨,并于1995年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定位是用GATT的观点来解释环境问题,强化对贸易与环境的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GATT,后被GATT1994所代替。GATT1994第20 条“一般例外”在第2和第7款中规定,只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国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任何成员国都有权采取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也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允许成员国采取“保护人类与动物健康和生命的措施”,“基于养护可用尽的天然资源保护”为目的,可以背离WTO的基本原则和承诺;《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的实施不违反非歧视原则和构成变相的限制。缔约方可以实施高于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有其科学的依据。同时还引入了“预防原则”,允许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制定环境技术标准时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可实行自愿标准,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其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这一合理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当环境问题出现紧急情况时,成员可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以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此外,《农产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以及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作出的《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协议》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贸易与环境问题作了规定。
由于环保问题在WTO中处于发展阶段,“环保例外条款”尚存在诸多缺陷。例如,规定十分强调各成员方的权利享有,但对于行使此权利缺乏明确有效的约束性规范;同时,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关键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界定,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作中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结果很容易被滥用,这就使得所有的绿色壁垒均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不论其真正目的何在。从一定意义上讲,WTO中的这些“环保例外条款”为贸易保护主义者设置绿色壁垒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绿色壁垒的类型及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目前,绿色壁垒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绿色卫生检疫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确保人类及动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剂等的影响,对产品实行全面的严格检查,以防止超标产品进入国内市场,一些发达国家往往设置过高的技术标准作为控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的重要工具。2、单方设置绿色环境标志。绿色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以表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获得绿色环境标志的产品表明该产品比其他在功能和竞争上类似的产品将产生较小的危害。各国的实践表明,无环境标志产品的进出口将受到数量和价格上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形成了巨大的障碍。3、“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又不污染环境的包装。许多发达国家制定了较高且比较完善的包装材料标准、包括废弃物的回收、复用和再生等制度。发展中国家要想将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或发达国家的国内市场,必须满足绿色包装的要求,否则,其产品就不可能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4、绿色关税制度。发达国家根据GATT1994第2条规定对一些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可能对环境造成威胁及破坏的产品征收进口附加税,或者限制和禁止商品进口,甚至对其实行贸易制裁。但是,在标准的实行上常常内外有别,明显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可以说是以绿色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除上述几种形式外,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还有“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强制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
“绿色壁垒”一经出现便在全球范围迅速蔓延,到1992年底已有152个国际环保条约出台,某些国家和地区也各自订立了名目繁多的环保“篱笆”。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贸易大国,我国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品、服装、化工产品、玩具、中药等产品的出口均不同程度地受到发达国家绿色壁垒的阻碍,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③有资料显示,1998年,上海对德国出口的单装内衣,因含偶氮染料而被迫中止出口,减少外销额达500万美元。同年欧盟以保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名,开始启用新的玩具卫生标准,规定儿童玩具中不得含有聚氯乙烯等成份,仅这一项规定就给我国玩具出口企业造成15亿美元的经济损失。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2002年约有74亿美元的出口商品受阻。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出口商们却发现,与以前相比,“关税壁垒”虽然低了,但是以“绿色壁垒”为主体的“非关税壁垒”却越来越高,越来越森严。中国商品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并不一定比加入WTO之前更容易,在一定程度上讲,“绿色壁垒将成为21世纪较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出口贸易发展面临的最多也是较难突破的壁垒”④。如何冲破这些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将产品成功打入国际市场,对我国企业来说是一个严肃的考验。
三、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法律对策
绿色壁垒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环境、维护健康等合理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可以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阻止外国商品进口的“挡箭牌”。因此,绿色壁垒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区分正当与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主要应“从进口国实施绿色壁垒的动机来分析”,“如果进口国假借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其抬高环保标准实际上是为了构筑阻挡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屏障,那么这种绿色壁垒无疑就是不正当的”。⑤具体而言,主要看绿色壁垒的设置是否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体行为是否有本国已颁布的、全国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条款作为依据;第二,是否符合WTO/GATT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认定为是以环境保护为借口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笔者认为,在正确区分绿色壁垒设置目的的基础上,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总的原则是:对合理的绿色壁垒,应当“苦练内功”,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以适应它,但对以环境保护为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的行为应当依法坚决斗争。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法律对策。
第一、在国内立法方面,应加快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与国际接轨的步伐,缩小与发达国环境保护水平的距离。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社会在处理贸易与环境争端案件时,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往往倍受重视,所引用过的几百个国际环境协议,都没有受到质疑和责难。从已处理的贸易与环境争端的一些案例的裁决来看,只要引用的国内环保法律规定准确、有权威性,维护环境利益的一方往往胜诉,而对环境保护不利的一方则往往败诉。因此,必须加速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同时,在立法时需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及时、全面地公布立法内容,对审批与检验的程序、项目、标准和期限要尽量明确、具体,以增加政策法规体系透明度,避免引起其他WTO成员方的质疑。此外,为切实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增强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可以采取三种途径:1、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实施IS0 14000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2、通过采取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环境税收等手段,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等多种政策导向促进企业推行清洁生产;3、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积极参与双边或多边的环境标志互认,健全环境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步伐。
第二、建立绿色壁垒的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政府应尽快建立国外技术性壁垒的预警机制,加强对国外环保认证标准的研究,收集国外的绿色壁垒措施,建立绿色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对“绿色壁垒”给我国出口商品和市场带来的现实和潜在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同时深入地研究WTO有关环保争端的案例及贸易伙伴国的环境立法和贸易政策,以期“知己知彼”,并及时地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防范工作,采取积极措施,突破国外的绿色壁垒。
第三、构筑本国合理的绿色壁垒。为了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合理有效地保护国内主导产业和幼稚产业,我国在应对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的同时,可以从他国的经验中,找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绿色认证制度和技术指标体系,具体的说就是制订一套严格的、符合WTO规则的控制进口的环保标准、法律法规,逐步建构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要求的绿色壁垒,坚决禁止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包括危险废弃物、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加强进口商品检验和检疫力度,防止危害人民安全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以切实维护我国的环境利益。另外,针对那些对我国产品采取贸易保护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还可以起到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作用。
第四、充分利用WTO有关协议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差别和优惠待遇是GATT/WTO处理发达国家成员与发展中国家成员之间贸易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条款,争取在技术标准方面享有差别待遇,如果遇到国外不合理的技术贸易壁垒应主动与对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可提交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仲裁。此外,随着 WTO的运行逐步从“实力导向”转为“规则导向”,我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团结与合作,一起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讲座和谈判。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利用 WTO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应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在多边谈判的基础上纠正现有环保条款的缺陷,与发达国家成员共同制定能够真正顾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现状与要求的公正合理的环保条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力争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治理环境污染的技术和资金援助。
第五、利用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冲突。争端解决机制是 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被WTO前任总干事鲁杰罗誉为WTO的“最独特的贡献”。⑥利用这一机制对突破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具有建设性作用,自生效以来,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表明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压力之下,迫切希望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谈判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依据WTO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可以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在国际法治背景下使用法律手段避免绿色壁垒对我国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黄立新.绿色壁垒及我国的应对策略[J],外向经济,2000,(1)
②④江小涓等.中国对外经贸理论前沿[C],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321、334
③裴平.绿色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与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0增刊
⑤⑥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J],厦门大学学报,2001(4)

本文发表在《特区经济》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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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规划〔2011〕8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央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中央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大力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围绕做强做优、培育世界一流企业的目标,以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为中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为依托,大力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与国家发展需要相结合。企业科技创新活动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将国家发展与企业发展紧密结合,统筹创新布局,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发挥引领和骨干作用。
  坚持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要把握企业科技创新的内在规律,加强科技规划导向,确保组织机构落实、科技投入增长和重要研发平台建设。要努力突破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性障碍,激发科技创新体系中各要素的创新活力,增强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
  坚持立足当前和谋划长远相结合。要围绕主导产业,针对制约企业发展的技术瓶颈,确定科技创新方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满足企业当前发展需要。要结合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着眼提升长远竞争力,注重前瞻性、战略性和应用基础研究,加强技术储备,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坚持掌握核心技术与提高系统集成能力相结合。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选择具有良好发展基础的重点领域,集中优势资源,实现重点突破,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要注重系统集成能力的提升,完善企业功能和业务链,推动商业模式创新,增强工程化能力,实现从单项技术创新向系统化、集成化创新的转变。
  (三)总体目标。通过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到“十二五”末,中央企业创新能力明显提升,科技投入稳步增长,创新体系和体制机制更加完善,一批中央企业成为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一批重大科技成果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60%以上,在部分领域实现从技术跟随到技术引领的跨越。
  科技投入稳步提高。基本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平均达到2.5%以上,其中研发投入的比重达到1.8%以上;制造业企业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5%。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比重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部分创新型企业达到或接近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研发能力明显增强。建成一批具备国际先进水平的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国家级研发机构达到340家以上,工业企业普遍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大幅提升。研发周期明显缩短,研究开发成功率、新产品产值率居行业先进水平。
  科技创新体系更加完善。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开放式科技创新体系基本确立。企业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目标清晰、定位准确。科研组织架构进一步健全,科研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研发运行机制高效顺畅,科技人才队伍结构合理,科技成果转化高效,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良好的企业创新文化和创新环境基本形成。
  科技创新成效显著。重点行业的一批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核工业、航天、航空、新能源、新材料、信息通信及智能电网、油气勘探、高速铁路、海洋工程等领域的一批科技成果居国际领先水平,实现产业化和工程化。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知名品牌。累计拥有有效专利数明显增加,专利质量显著提高,2015年发明专利授权量较2010年翻一番。
  二、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重点任务
  (四)加强科技发展战略与规划管理。企业要将科技创新作为集团公司发展的核心战略,做好顶层设计和总体谋划,坚持突出主业的方针,确立企业科技创新的发展路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依据企业不同的发展阶段,明确科技工作的目标、方向和任务。加强重点产业技术领域研究,确定重点科技专项和优先发展技术项目,切实做好科技规划的组织实施和跟踪评价。创新型(试点)企业要加强与国际一流企业的全面对标,制定并落实创新型企业建设方案。
  (五)进一步建立健全企业研发体系。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研发体系,明确集团公司、子(分)公司、基层技术研发部门在创新链条中的职责定位,形成工艺及技术开发、应用研究、基础研究相配套的梯次研发结构。加强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建设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提升试验研发手段。有条件承担国家重点研发任务的企业,要做好国家级基础和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积极探索高效顺畅的研发运行机制,推动研发、设计、工程及生产的有机结合,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建“中央研究院”。转制科研院所要充分发挥技术优势,打造行业共性技术平台,更好地为行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六)优化配置企业科技资源。进一步加强企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实现内外部资源有机结合。加大内部科技资源整合力度,着力解决企业科技资源分散、专业交叉重叠和技术重复开发等问题,完善创新链条,实现科技力量的有效协同。积极利用外部科技资源,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并购等方式获取创新资源。积极吸收利用海外优质科技资源,探索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开展国际化研发。
  (七)着力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围绕企业总体发展规划,按照“创新储备一代、研究开发一代、应用推广一代”的原则,选择重点领域,集中力量,加大投入,组织联合攻关,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鼓励企业根据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积极承担国家重大研发任务,突破制约行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引领行业技术进步。重点支持企业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电动车、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技术研发,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并实现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全面提高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坚持科技创新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相结合,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制定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运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推动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集中管理。保持专利数量快速增长,提高发明专利比重。在主导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形成一大批核心专利与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制度,探索建立“专利池”,有条件的企业要研究专利布局策略。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运用,重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提高知识产权成果的资本化运作水平。
  (九)加强主要领域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发挥中央企业具备的标准工作基础和优势,推动科技创新活动与标准工作的良性互动,支持具有创新成果的企业联合开展标准的研究与制定,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广。推动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中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增强国际标准话语权。
  (十)加强合作创新。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合作的长效机制,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加强企业间、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创新,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开放式合作机制,提高创新效率,降低创新风险。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外企业开展联合研发,引进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发挥中央科技型企业在行业共性技术和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的技术优势,更好地为行业发展和中小企业服务。鼓励中央企业间加强合作。
  (十一)加强服务创新。建立服务创新技术支撑体系,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综合集成各领域先进技术,持续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提高市场应变能力。制造业企业要加大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融合,实现由产品制造向系统设计集成和提供整体解决方案转变,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业企业要围绕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加快服务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提高研发、信息、物流等综合支撑能力。
  (十二)进一步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的科技人才队伍。完善科技人才评价、选拔、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科技人才与经营管理人才实行分类管理,健全科技人才技术职务体系。加强对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通过重大科技项目实施及深化产学研合作,培养造就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建立健全科技带头人和科技专家制度。逐步加大对科技人才的激励力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特殊奖励。做好中央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建设,吸引海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
  (十三)进一步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健全科技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提升科技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加强科技统计调查分析、技术档案管理、科技情报、知识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加强技术经济等软科学研究,准确把握创新方向,提高科技管理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加强创新模式与方法的研究,提高创新效率。采用新技术、新工具改进科技管理。推广先进科学管理方法,加强科技政策的培训与交流,增强科技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对创新政策的把握和理解。做好中央企业科技创新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管理,促进中央企业之间科技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十四)加强企业创新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创新文化建设活动,鼓励群众性技术革新和技术发明,调动群众积极性,群策群力,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大力弘扬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着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文化氛围。把鼓励创新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扬企业家开拓创新精神,培养研发人员潜心研究、甘于奉献的精神,激发科技工作者创新热情和活力。
  三、推进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政策与保障措施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要把科技创新工作摆在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和改进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领导班子要将科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科技创新工作,明确分工,落实领导责任。企业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从战略高度认识科技创新的重要意义,加强创新理论知识学习,提高工作的自觉性。科技、规划、投资、财务、人力资源、法律等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并落实责任,形成合力,推动重点科研任务的落实。切实加强对子企业创新工作的分类指导与监督管理。
  (十六)建立健全科技组织管理机构。加强科技管理组织机构建设,做到机构编制落实、制度健全。根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需要,设立专职科技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定位。大型企业集团要发挥科技部门专业管理优势,强化统一管理,提高集团公司科技管控能力。加强科技决策的科学化和程序化,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科技决策和咨询机构。企业董事会组成人员中应考虑聘任熟悉科技工作的外部董事。
  (十七)完善企业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企业研发投入随营业收入的增长而不断加大。将科技投入纳入全面预算管理,建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制度。完善科技考核指标体系,探索将重大科技成果和成果应用与转化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企业赋予科技管理部门一定比例的业绩考核权重。探索建立对骨干科技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落实管理、技术等重要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股权、期权、分红权等激励试点工作。完善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设立科技奖励专项资金,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企业还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探索、完善推动科技创新的有效机制。
  (十八)进一步拓宽科技投入的资金渠道。在确保企业研发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创新科技投入体制机制,广泛利用社会资金。加强科技与金融的合作,探索利用风险投资基金、企业债券、保险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筹集科技投入资金。优化项目运作方式,提升科技管理水平。推动科技型企业引入民间投资、外资等战略投资者或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十九)进一步加强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结合中央企业布局结构调整,积极推进转制科研院所与大企业集团、中央企业之间科技资源的调整重组。组织协调中央企业围绕重大科技难题和行业共性技术,开展联合攻关。研究提出中央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和办法,开展创新能力评价。探索并适时开展科技创新奖励活动。建立国资委科技专家库和科技咨询制度。组织开展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推荐与申报工作。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进企业科技创新交流常态化。进一步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科技创新政策的完善与落实,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争取更多支持,为企业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十)进一步完善国资委支持中央企业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中,进一步完善将中央企业研发费用视同业绩利润的考核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范中央企业科技投入口径、范围。根据企业主业特点,强化对科技投入和产出的分类考核;根据创建国际一流企业的要求,研究提出进入A级企业科技投入的基本条件。探索建立企业科技创新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上市公司中开展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激励试点;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非上市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对科研设计企业在工资总额方面实施分类调控。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以资本性支出为主,重点支持围绕国家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创新活动,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包括低保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全面实施。县(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区)民政局;协商不成的,由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区)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区)民政局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该县(区)民政局按年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参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以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具体标准,烈属:城市120%(包括孤老),农村10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110%、农村90%;病故军人遗属:城市100%、农村80%。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局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持有关单位收入证明,向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申请补助,经乡镇、街道确认后上报县(区)民政局,由县(区)民政局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应当给予临时补助;特殊困难的,县(区)民政局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出市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确属旧伤复发需出市治疗的证明,经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地的县(区)民政局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残情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审查。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地县(区)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县(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县(区)民政局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县(区)民政局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县(区)统计局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进藏义务兵(含新疆军区阿里地区)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200%比例发放;入学前户籍在本市的在校大学生批准入伍后的优待金,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0%比例发放。

在边防、海防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年优待金标准按普通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30%比例发放。

第二十二条 湖州籍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由县(区)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者,奖20000元;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者,奖10000元;

(三)荣立一等功者,奖8000元;

(四)荣立二等功者,奖3000元;

(五)荣立三等功者,奖600元;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奖200元。

第二十三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二)抗战复员军人80%(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3日入伍);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1945年9月4日—1949年9月30日入伍);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70%(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在服现役期间患病,档案中有记载,或持有部队医院原始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认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确认后,当年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对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户籍在农村或户籍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由各县(区)按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文件(浙民优﹝2007﹞2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和本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户籍地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享受补助待遇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年初预拨、年终结算。

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浙民优〔2005〕21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全市卫生系统各医疗机构就诊,凡属湖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支付范围的门诊和住院,可享受以下优惠:门诊治疗,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除外)、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并减免检查费30%;住院治疗,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手术费均减免30%。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省、市和县(区)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免除资格号摇号,直接进入摇房号;购买面积由其根据支付能力在推出的房源中选择。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居住在城镇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配房不受年龄限制。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抚恤优待对象居住公房的,其租金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抚恤优待对象实际情况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三条 按《条例》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区)民政局发放。

第三十八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市民政局审核,由户籍地县(区)民政局核发。

第四十条 各县(区)可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湖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湖政发[1991]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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